“留置盤問”問題探討論文
[關鍵詞] 留置盤問 準強制措施 羈押 折抵刑期
[摘 要] 留置盤問雖然不屬于刑事強制措施,但在司法實踐中,留置盤問被大量地運用,作為公安機關行政執(zhí)法的一種手段,為查處各類刑事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留置盤問應當予以折抵刑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九條規(guī)定: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xù)盤問:(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對被盤問的人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24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48小時,并應當留有盤問筆錄。對于批準繼續(xù)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于不批準繼續(xù)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經繼續(xù)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guī)定的時間內作出決定;在前款規(guī)定的時間內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由此我們知道,留置盤問是人民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而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留置盤問不是刑事訴訟活動,從立法本意來看,刑事訴訟法律對公安機關實施的留置盤問行為并無約束力。
留置盤問雖然不屬于刑事強制措施,但在司法實踐中,留置盤問被大量地運用,作為公安機關行政執(zhí)法的一種手段,為查處各類刑事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許多流竄作案、結伙作案或者作案后逃離現場的犯罪嫌疑人就是在潛逃中因暴露出種種破綻而被公安機關依法留置盤問。大量的案犯在被盤問的過程中交待了犯罪事實,隨即被公安機關采取了強制措施(以刑事拘留為主)。因此,留置盤問與一部分刑事案件是有密切聯(lián)系的。
可以說,留置盤問是一種比拘傳更具有強制力的、比拘留條件低、期限短的運用靈活的“準強制措施”。理由如下:(一)實踐中留置盤問通常表現為將被盤問人關押在留置盤問室(俗稱小黑屋)限制其人身自由。相當多的派出所和巡警值班室都設有留置盤問室。留置的時間一般為一至兩天,而拘傳只有十二小時,不得關押,也不能以連續(xù)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二)留置盤問的審批權限比拘傳和拘留寬泛,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出示相應的證件之后就可以進行,24小時之后,需要繼續(xù)留置盤問的才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而拘傳和拘留都需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三)留置盤問的主觀隨意性大,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只要認為被盤問對象有違法犯罪嫌疑,就可以報請對其留置盤問乃至繼續(xù)盤問,對證據的要求相當低,程序方面也比較簡單。(四)留置盤問的次數未作具體規(guī)定,實踐中難以避免連續(xù)使用留置盤問的現象。
我們在辦案中,時常遇到有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前有過被留置盤問的經歷,公安機關的提請批準逮捕書、起訴意見書均未加以注明,只注明了刑事拘留、逮捕或者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時間。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起訴書樣式也規(guī)定起訴書中要載明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所以,檢察機關的起訴書也對留置盤問時間不加以表述。這種做法從法律的角度來分析,似乎并無不妥之處,理由是留置盤問不屬于刑事強制措施。因此,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未宣告緩刑的罪犯,法院在計算刑期時,是從罪犯被拘留或者逮捕之日起計算的。
那么,刑事拘留之前的留置盤問是否可以折抵刑期呢?實踐中司法機關往往無視這一客觀事實的存在,置之不理,造成的后果是對罪犯實際執(zhí)行的刑期比法院判決的刑期長一、兩天。筆者認為,刑事拘留之前的留置盤問時間如果不足一日,不需要折抵刑期,如果超過一日,應當予以折抵刑期。這種觀點是有法律依據的。《刑法》第四十一條、四十四條、四十七條規(guī)定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應當予以折抵刑期。需要注意的是,這三個條款使用的是“羈押”一詞,一般意義上,“羈押”指的就是拘留和逮捕這兩種強制措施,但是這三條并沒有排除留置盤問這種同樣也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措施。也就是說,只要是判決前合法的“羈押”就應當予以折抵刑期。按照這種理解,留置盤問一日應當折抵管制二日或拘役一日或有期徒刑一日,只有這樣,才能從細微之處體現出法律的公正性和嚴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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