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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

時間:2024-03-15 17:50:26 玉華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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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通用12篇)

  合同管理制度對于公司的正常運行,優化管理都具有重要作用。下面是小編整理的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通用12篇)

  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 1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行政事業單位訂立、履行合同的管理,預防和減少合同糾紛,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行政事業單位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和《湖南省政府服務規定》等法律、規章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區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責、提供公共服務或從事民商事法律行為時,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經談判、協商一致,訂立合同、協議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書(以下統稱合同),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是指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龍嶺工業園。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合同,主要適用于下列事項:

  (一)政府特許經營;

  (二)國有土地、灘涂、水域、森林、荒山、礦山等自然資源的租賃、發包、出讓;

  (三)國有資產的承包經營、出售或者出租;

  (四)政府采購;

  (五)政策信貸;

  (六)行政征收、征用、委托;

  (七)招商引資;

  (八)行政事業單位需要簽訂合同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合同主體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標的和項目的詳細內容;

  (三)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及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

  (六)合同變更、解除及終止的條件;

  (七)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八)生效條件、訂立日期。

  第五條行政事業單位訂立合同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法定職權范圍作出承諾或義務性約定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以行政機關作為合同保證人;

  (三)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內設機構作為一方當事人訂立合同;

  (四)利用合同低價折股或者無償、低價轉讓國有資產;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利用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六條訂立行政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原則、競爭原則和公開原則,一般采用公開招標、掛牌、拍賣等方式。訂立民商事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實信用、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第七條行政事業單位訂立、履行合同,實行事前法律風險防范、事中法律過程控制、事后法律監督和補救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統一負責全區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的指導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區人民政府為主體訂立合同時(含區人民政府委托授權的合同,下同),負責參與調研和談判、合法性審查、合同編號、備案等各項工作;

  (二)對區人民政府為主體訂立的合同履行情況進行跟蹤管理和定期清理,每年向區政府報告一次合同簽訂、實施和清理情況;

  (三)負責對全區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的指導、考核等工作;

  (四)對違反法律規定,給國家和單位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的有關單位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直接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

  (五)完成區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合同管理事務。

  第九條各鄉鎮、街道、龍嶺工業園和區直部門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單位合同的指導、管理和監督工作,每年向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報告一次合同簽訂、實施和清理情況。其主要工作職責可參照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職責,由各單位自行制定。

  第十條行政事業單位的法制機構應配備合同管理員,具體負責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章合同的訂立、履行及相關制度

  第十一條行政事業單位訂立合同,應當明確承辦部門和承辦人具體負責合同的談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第十二條合同承辦部門(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合同項目的調研、評估、提出初步意見;

  (二)審查合同對方的主體資格、資信、履約能力;

  (三)負責訂立合同時的協商與談判,合同文本的擬定與修改;

  (四)將合同文本等資料報本單位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五)區政府或區政府授權或委托簽訂的合同應當及時報送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

  (六)根據法制機構要求提供相關材料,配合法制機構對合同進行監督、檢查;

  (七)負責合同履行,對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和發現的問題進行調查處理;

  (八)負責合同糾紛的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活動;

  (九)保管合同文本及與履行、變更、解除合同有關的文件資料,并負責按規定整理、歸檔。

  第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訂立合同一般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資信調查。對潛在的簽約對象,應當對其注冊登記情況、股權結構、經營業績、管理水平、財務狀況、行業聲譽、以往信用情況等進行調查研究,形成書面資信調查報告送單位負責人審查。

  (二)談判。合同標的額在1000萬元以上或法律關系復雜的合同,應由單位負責人和具有相應技術、經濟和法律知識的人員組成談判小組或招標小組。

  (三)擬定合同文本。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內容的具體要求,做到標的明確、內容齊全、條款完備、責任明確、用語規范嚴密。

  (四)合法性審查。合同在正式簽約前,應當交由單位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四條行政事業單位訂立合同實行合法性審查制度。行政事業單位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單位合同的合法性審查工作;未經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的或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訂立合同。

  第十五條區政府重點工程項目或涉及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項目,需要區人民政府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應在合同訂立前報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六條涉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談判、起草時,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與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溝通,聽取法律意見。必要時,應邀請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參加談判、起草,并召開由有關單位、法律專家參加的論證會,聽取意見。

  第十七條合同承辦部門在報送法制機構審查時,應當一并報送以下材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合同文本草擬稿和電子稿;

  (二)相關主體資格、資質、資信證明材料;

  (三)合同訂立的依據、相關批準材料;

  (四)與簽訂合同有關的其他材料。

  合同承辦部門在報送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時,除上述材料外,還應提交本部門承擔合法性審查的法制機構提出的意見。

  第十八條對承辦單位提交的合同送審材料,行政事業單位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對合同進行審查:

  (一)合同主體的資格、資質、資信及履約能力;

  (二)合同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的規范性;

  (四)合同是否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法制機構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內補充有關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內補充的或有關資料存在較大問題的,法制機構可以將送審材料退回送審部門,補充完善后再報送。

  第十九條行政事業單位法制機構在合同審查過程中,根據需要可以直接會同有關部門,或委托相關部門、機構對合同對方的資質、資產實力、商業信用、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等進行核查;涉及專業性、技術性問題或者情況復雜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估和論證。對資信不明或資信狀況不好,又無可靠擔保單位的,不得與之訂立合同。

  第二十條為保證合同審查的質量,防范合同的法律風險,送審單位應當預留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的合法性審查時間。行政事業單位法制機構在收到合同文本代擬稿以及相關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但需要核查、評估和論證的,相應時間不計算在內。特殊情況下,即報即審。

  第二十一條行政事業單位法制機構出具審查修改意見的,合同承辦部門應按意見修改。對審查意見有異議的,應及時反饋、溝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報行政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二條對在受理審查的法制機構合同草案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合同內容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履行該合同將會使單位經濟受到重大損失、或者人民群眾的利益將會受到重大損失的,應作出不予簽訂合同的建議;

  (二)簽訂合同的主體資格不適格的,應作出不予簽訂合同或變更簽訂主體的建議;

  (三)合同約定條文不具有公平性、周密性的,應提出修改意見,由提請審查的單位進行修改;拒不修改的,不得簽訂合同;

  (四)對發生合同爭議沒有約定救濟途徑的,或者約定途徑不明確、不恰當的`,應督促提請審查的機構進行修改。

  第二十三條合同經審查后,合同承辦部門根據審查意見對合同草擬稿進行修改,并與合同對方當事人進行協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承辦部門與合同對方當事人在磋商的過程中,對合同內容進行實質性變更的,應當將變更內容送法制機構再次審查。

  合同正式文本由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經法定代表人授權的負責人簽署。合同簽署后,應當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區人民政府或區人民政府委托、授權有關部門訂立的合同應報分管副區長同意,區長簽發。重大合同應經區人民政府辦公會議或常務會議審議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規定應當報有關部門批準的合同,由合同承辦部門依程序報批。

  第二十四條行政事業單位訂立的合同實行備案制度。合同當事人一方為區人民政府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在合同簽訂后5個工作日內,將合同意向書、合同文本、簽約審批材料、簽約中的來往電函、會談紀要等相關文件材料復印件報送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從合同或其他由主合同約定的相關協議、備忘錄等,也應當一并備案。合同內容涉及國有資產的,合同承辦部門應將合同文本同時報送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核、提出意見并備案。各鄉鎮、街道、龍嶺工業園和區直單位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單位合同備案審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主張權利,采取措施應對合同風險的發生:

  (一)出現不可抗力,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訂立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產狀況惡化導致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約能力的;

  (五)合同對方當事人預期違約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風險的情形。

  合同承辦部門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以上情況的,應當及時向區政府報告,并抄送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二十六條 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承擔履行職責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及時處理。

  以區政府為一方當事人訂立的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產生重大糾紛的,承擔履行職責的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及時收集證據材料,并提出處理方案報區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二十七條行政事業單位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取得的檔案材料,本單位應當及時予以登記、歸檔。

  第二十八條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實行定期清理制度。

  負責簽訂合同的承辦單位每年12月15日前對所簽合同的履行情況清理一次,并將清理情況書面報告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于每年12月底前,將本年度全區行政事業單位合同清理情況匯總后報區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條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的審查、備案、清理等工作納入區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第四章責任追究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行政事業單位財產損失或其他權益損害的,由監察部門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職權或未按本辦法規定報請批準的;

  (二)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雖經合法性審查但對審查意見置之不理的;

  (三)超過訴訟、仲裁、執行或其他時效、時限而不依法主張權利的;

  (四)因管理不善,丟失、毀損合同文本,造成經濟損失的;

  (五)發生合同糾紛不及時采取措施,致使經濟損失擴大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嚴重失職,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行政事業單位合同審查所需經費實行綜合預算,統籌安排。

  第三十二條各行政事業單位的合同管理制度根據本辦法制定。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 2

  第一條 為加強對市級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的管理,有效維護機關事業單位和合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使用市級財政資金的市級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管理適用本辦法。

  政府采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依法通過招投標方式達成的建設工程項目合同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合同,是指市級機關事業單位在行政管理和民事活動中,作為一方當事人和合同相對人簽訂的契約性法律文件。

  第四條 簽訂合同的主體包括市政府、市政府部門、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門所屬具有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以及其他使用市級財政資金的市級機關事業單位。

  禁止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部門內設機構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同。

  第五條 市級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實行合法性審查制度、重大合同風險評估制度和報告審批制度。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合同包括:

  (一)標的額超過500萬元人民幣的合同;

  (二)市政府重點建設項目或重大投資項目合同;

  (三)關系重大公共利益,社會影響較大的合同。

  第七條 市級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應當明確具體負責合同談判、起草、履行等事宜的承辦機構和承辦人。

  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承辦機構為具體負責合同承辦工作的主辦部門;以市政府部門、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門所屬具有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以及其他使用市級財政資金的市級機關事業單位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承辦機構為其負責合同簽訂具體工作的內設或下屬機構。

  第八條 承辦機構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負責合同項目的調研、評估,提出初步意見;

  (二)審查合同相對人的主體資格、資信狀況、履約能力等;

  (三)負責訂立合同的協商與談判,合同文本的擬定與修改;

  (四)負責將合同文本等資料報審查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五)根據審查機構的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六)負責合同的履行;

  (七)負責合同糾紛的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活動;

  (八)負責保管合同文本及與履行、變更、解除合同有關的文件資料,并按規定整理、移交。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是合同的審查機構。

  審查機構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對報送的合同依法進行審查,并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二)指導或參與合同糾紛的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活動;

  (三)審查備案合同;

  (四)監督合同履行,對合同履行中產生的風險,及時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條 提交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合同,市政府法制機構一般應當在收到合同文本草擬稿以及相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并出具審查意見書。

  承辦機構應當根據審查意見書的要求對合同內容進行修改、調整。

  第十一條 市級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合同文本一般應包括合同標的、權利義務、履約期限、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等主要條款。解決爭議的方法選擇仲裁的,應當明確具體的仲裁機構。

  第十二條 訂立合同,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立項。市級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應當經本單位領導集體討論通過方可立項;屬于本辦法規定的重大合同的,還應當報市政府審批同意。

  (二)談判、協商。承辦機構組織有關人員與合同相對人進行談判、協商。

  (三)合同文本擬定。承辦機構根據談判、協商結果擬定合同文本。

  (四)審查。合同簽訂前,承辦機構應當將合同文本及有關合同相對人的資產、資質、信用、履約能力、知識產權狀況調查材料,合同談判、協商材料和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機構意見,合同訂立依據,批準文件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等材料報送審查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五)報批。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范性文件規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合同,由承辦機構按照有關程序報請批準。

  (六)簽字和蓋章。合同應當由市級機關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授權其他人員簽字的,應有法定代表人的書面授權。簽字后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

  第十三條 合同簽訂后或履行過程中需要簽訂補充協議或者變更、解除合同的,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合同訂立的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市級機關事業單位管理、使用的房產、地產以及重要辦公設施等需要出租、出借的,由管理、使用該項資產的機關事業單位作為合同的承辦機構報請主管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審批,并履行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至(五)項規定程序后,由市政府投融資管理中心和承辦機構共同與合同相對人簽訂出租、出借合同。

  第十五條 重大合同簽訂前,承辦機構應當組織對合同簽訂的風險評估,重點從政治、經濟、環境、法律、社會穩定等方面對合同簽訂和履行可能引發的各種風險進行科學預測和評估。

  第十六條 承辦機構應當在合同簽訂后7個工作日內將合同文本和相關資料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合同簽訂后,承辦機構應當全面負責合同的履行,并及時對履行過程中的問題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合同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機構應當提出相應對策或者建議,及時行使不安抗辯權、合同解除權、違約責任追究權等法定權利:

  (一)出現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修改或者廢止;

  (三)簽訂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四)合同相對人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喪失商業信譽,以及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五)合同相對人預期違約;

  (六)其他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十九條 重大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情形的,承辦機構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交預警報告,并抄送合同審查機構。

  第二十條 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承辦機構應及時與合同相對人進行溝通,查明情況,客觀評估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可能對市級機關事業單位權益造成重大損害或使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承辦機構應及時向簽訂合同的機關事業單位書面報告,并抄送合同審查機構,同時做好風險防范應對工作。

  第二十一條 合同糾紛應當盡可能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經協商、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經協商或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按合同約定的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

  第二十二條 通過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合同糾紛,承辦機構應當全面收集證據,按照訴訟時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訴訟規則做好應對工作,防止因應訴不當導致敗訴。

  第二十三條 合同糾紛處理過程中,承辦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放棄屬于市級機關事業單位一方享有的合法權益;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市級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合同履行完畢后,承辦機構應及時將合同文本及相關資料整理歸檔,不得隨意處置、銷毀。

  承辦機構應當根據合同的重要程度,設定合同文件資料的保管期限;一般合同的文件資料應當保管10年以上,重大合同的文件資料應當永久保存。法律、法規、規章對合同文件資料的保管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應當歸檔保存的合同文件資料主要包括:

  (一)正式簽訂的合同文本原件;

  (二)合同履行過程中簽訂的有關補充協議、變更協議;

  (三)各種批準文件;

  (四)合同前期談判過程中的背景資料、往來函電、會談紀要及與合同簽訂有關的傳真、錄音、錄像等;

  (五)其他與合同簽訂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六條 市級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簽訂合同的第一責任人,對簽訂合同承擔領導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辦法貫徹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市級機關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督促其糾正;情節嚴重的,可提請市政府研究并依法進行責任追究:

  (一)按規定應當報送審查的合同,承辦機構未報送的;

  (二)未經合法性審查或經審查未通過即簽訂合同的;

  (三)不按規定進行合同備案的。

  第二十八條 承辦機構、審查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簽訂合同的;

  (二)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收受賄賂,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市級機關事業單位利益的;

  (三)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超越職權,導致市級機關事業單位遭受較大經濟損失的;

  (四)未妥善保管合同資料、檔案材料,導致市級機關事業單位在訴訟或仲裁中敗訴的。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單位要同時加強對市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簽訂合同的監管。市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簽訂的合同,要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報送監管部門備案;主業內的重大投資和非主業投資合同應當報經市政府同意后方可簽訂,其合同文本由簽訂合同的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各市區和高區、經區、工業新區的機關事業單位簽訂合同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 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參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招聘辦法,為進一步優化人員配置、規范用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現就完善市級機關事業單位非在編人員合同制管理工作,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合同制人員,是指市級機關事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核準登記,簽訂勞動合同,從事技術性、服務性、輔助性等工作的非在編人員。

  第三條機關公務員崗位、事業單位行政管理、行政執法崗位、涉密崗位以及其他有明確要求的崗位不得使用合同制人員。物業管理、綠化養護、餐飲服務等可以采取服務外包形式解決的事項,原則上不再新增合同制人員。

  備案制教師制度實施后各類學校原則上不再新增非備案制編外教師。

  市廣電總臺、宿遷日報社、市第一人民醫院非在編人員,及實行專項管理的公安輔警、法院檢察院書記員、學校醫院備案制人員、專職消防員等繼續執行原工作機制或專項規定。

  第四條合同制人員管理堅持按需使用、擇優聘用、從嚴管理、強化監督,遵循“規范管理、總量控制、先核后用、能進能出”的原則,建立健全用人單位、主管部門、職能部門三方協作的長效管理機制,依法維護用人單位和合同制人員合法權益。

  第二章申報核準

  第五條依據用人單位職能配置、年度工作任務和現有人員編制結構,合同制人員總量原則上控制在單位正式人員編制總數15%以內。

  第六條合同制人員實行核準登記。由用人單位主管部門統一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進行核準登記。未經核準登記的非在編人員,各用人單位不得自行列支費用。

  用人單位主管部門可于每年1月、7月集中申報合同制人員增人計劃。因工作要求,急需臨時申請增人計劃的應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初審后,報市政府主要領導批準。申報時須提供新申請合同制人員經費來源說明、單位編制數和實有正式人員數、現有合同制人員情況及計劃申報依據。

  第三章招聘程序

  第七條合同制人員實行公開招聘,嚴禁不經公開招聘直接用人。主管部門根據核準的增人計劃,提出招聘需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原則上每半年集中組織一次公開招考。對臨時急需、專業技術性較強、保潔保安等特殊崗位,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備案后,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會同主管部門單獨組織招聘。

  第八條合同制人員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法律、法規;

  (二)能夠履行崗位職責,承擔有關義務;

  (三)身體健康;

  (四)新增合同制人員原則上應具備大專(技工院校高級工班)及以上學歷,其中駕駛員、保潔、保安應具備初中以上學歷。

  第九條公開招聘程序:

  (一)向社會公開發布招聘公告;

  (二)報名與資格審查;

  (三)考試(可結合崗位實際情況,選擇筆試、面試或技能測試等形式);

  (四)組織考察與體檢;

  (五)公示、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合同制人員招考成績同一年度內有效。主管部門在批準的增人計劃范圍內,可從本部門上一批次落聘人員中按成績排序予以聘用。同時,主管部門可結合崗位需要,在招聘公告中對新聘人員提出服務期限要求。

  第四章人員管理

  第十一條合同制人員原則上采取勞務派遣用工方式。新增人員一律采取勞務派遣方式,由市區國有人力資源公司統一派遣,嚴格執行國家勞務派遣相關政策。

  第十二條建立動態合同制人員管理信息庫,實行實名制管理。合同制人員發生增減的,用人單位應在1個月內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實名登記。

  第十三條合同制人員由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主管部門可結合經費保障能力與工作實際對系統內合同制人員進行調劑使用。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工作職責與紀律等方面依法制定規章制度,并嚴格落實。

  第十四條合同制人員管理由主管部門實施年度考核,考核結果進入個人檔案。合同制人員與單位直接簽訂勞動合同的,由主管部門統一建檔管理;實行勞務派遣的,由勞務派遣公司建檔管理。

  第十五條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核準登記的合同制人員可以在市級機關事業單位間相互流動,相關手續按規范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對《宿遷市市直機關事業單位勞務派遣用工管理辦法》(宿政辦發〔2013〕244號)出臺后,單位自行招聘且登記后實際在崗人數超出計劃控制數的,由用人單位和主管部門通過服務外包、內部消化、自然減員等方式組織清理、逐步分流。

  第五章工資福利待遇

  第十七條合同制人員工資收入指導線參照事業單位和企業職工工資水平確定,總體不超過上年度市直事業單位平均工資水平及獎勵性補貼之和的60%,不低于全市最低工資標準1.5倍。

  第十八條合同制人員執行國家規定的工資福利制度,符合條件的人員享受帶薪年休假、高溫補貼等政策。

  第十九條建立合同制人員工資增長機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根據事業單位職工工資和全市最低工資標準調整情況,適時發布工資收入指導線。

  第二十條合同制人員實行單位工資總額核準制度。每年3月底前由用人單位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報當年度工資總額。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用人單位合同制人員登記人數和工資收入指導線核定用人單位工資總額,并根據合同制人員變動情況實行“增人增資、減人減資”制度。

  市體彩中心、福彩中心等部分自收自支單位合同制人員實行報酬與業績掛鉤制度,其人均工資水平最高不得超過上年度市直事業單位正式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特殊崗位、特殊專業技術合同制人員工資待遇經主管部門、市人社和財政部門協商一致后,報市主要領導批準,實行“一事一議”。

  其他機關事業單位合同制人員人均工資水平一般不超過最高工資收入指導線,在核定的總量內經單位績效考核分配后,個人工資最高不得超過上年度市直事業單位正式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可結合合同制人員的工作年限、學歷、職稱、職業資格、工作績效等因素,在核定的單位合同制人員工資總額內合理確定具體待遇,實行“以崗定薪”和“績效考核”相結合的.工資分配制度,合理拉開合同制人員工資差距。

  第二十二條合同制人員依法參加企業職工社會保險,并在市住房公積金政策規定的比例范圍內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六章職責分工

  第二十三條市人社、財政和審計等部門要強化合同制人員管理的政策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合同制人員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市人社部門要嚴格合同制人員管理,強化核準登記,審定招聘計劃和方案,組織和監督公開招考,及時發布工資收入指導線并核定合同制人員工資總額。市財政部門負責做好合同制人員經費管理服務工作,并在經費上給予支持。對合同制人員使用中存在違規行為的,將提交市紀委監委進行嚴肅問責。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及主管部門要嚴格執行合同制人員管理規定,制定單位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本系統合同制人員的計劃使用、公開招聘、收入待遇、檔案管理、年度考核、經費使用等工作的統籌安排與監督管理,并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市各開發區、新區、園區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市級機關事業單位不得借用服務和管理對象單位、業務關聯單位的工作人員或其他社會人員,對現有上述人員應予清理。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宿遷市市級機關事業單位合同制人員管理暫行規定》(宿人社發〔2019〕102號)同時廢止。

  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 4

  第一條為規范縣政府及其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簽訂行為,減少因合同簽訂、履行不當造成的損失,有效維護政府及部門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責、提供公共服務或從事民事法律行為時,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經協商一致,訂立合同、協議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書(以下統稱合同),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是指縣政府及其所屬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派出機構、直屬機構、開發區管委會和各鄉鎮人民政府。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合同,主要包括下列類型:

  (一)國有土地、灘涂、水域、森林、荒山、礦山等自然資源的租賃、發包、承包、出讓合同;

  (二)國有資產的建設、養護、出租、承包、買賣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采購合同;

  (五)政府特許經營合同;

  (六)政策信貸合同;

  (七)行政事業單位委托的科研、咨詢合同;

  (八)行政事業單位簽訂的招商引資合同;

  (九)行政事業單位借款合同;

  (十)計劃生育管理合同;

  (十一)行政事業單位簽訂的其他合同。

  第四條政府及政府部門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單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政府各部門應協助政府法制機構做好政府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行政事業單位簽訂合同的,應當明確承辦部門和承辦人具體負責合同的談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在以縣政府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中,承辦部門是指具體負責合同前期工作的有關部門;在以縣政府部門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中,承辦部門是指縣政府部門的辦事機構。

  第六條合同承辦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合同項目的調研、評估、提供初步意見;

  (二)審查合同相對方的主體資格、資信、履約能力;

  (三)負責訂立合同的協商與談判,合同文本的擬定與修改;

  (四)將合同文本等資料報本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五)縣政府或縣政府授權或委托簽訂的合同應當及時報送縣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六)根據法制機構要求提供相關材料,配合法制機構對合同進行監督、檢查;

  (七)負責合同履行,對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和發現的問題進行調查處理;

  (八)負責合同糾紛的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活動;

  (九)保管合同文本及與履行、變更、解除合同有關的文件資料,并負責按規定整理、移交。

  第七條行政事業單位訂立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實信用、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第八條行政事業單位訂立合同一般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市場調查。凡需要訂立合同的項目,應當進行市場調查,形成書面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并根據合同標的物的市場狀況和合同內容的.具體要求,提出要約邀請或要約事項,報送單位負責人審定并簽署意見。

  (二)資信調查。對潛在的簽約對象,應當對其注冊登記情況、股權結構、經營業績、管理水平、財務狀況、行業聲譽、以往信用情況等進行調查研究,形成書面資信調查報告報送單位負責人審查。

  (三)談判。合同標的額巨大或法律關系復雜的合同,應由單位負責人和具有相應技術、經濟和法律知識的人員組成談判小組或招標小組。

  (四)擬定合同文本。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內容的具體要求,做到標的明確、內容齊全、條款完備、責任明確、用語規范嚴密。國家和省市政府有關部門已印制格式合同的,按格式合同要求確定合同內容。

  (五)合法性審查。合同在正式簽約前,應當交由單位法制機構或者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簽訂合同。

  第九條縣政府重點工程項目或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并且合同標的額500萬元以上的項目,應在合同簽訂前報送縣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以縣政府或以縣政府辦公室名義簽訂合同,由縣政府法制機構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條合法性審查采用書面審查方式,送審單位對送審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送審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材料:合同當事人身份證明;合同當事人資信證明;合同文本以及相關法律文書。

  第十一條需要辦理合同所涉及事項的審批、合同登記、備案或者需要辦理合同公證等法律事務的,依法或者依合同約定辦理。第十二條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合同主體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標的或者項目的詳細內容;

  (三)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及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

  (六)合同變更、解除及終止的條件;

  (七)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八)生效條件、訂立日期。

  第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在訂立合同時,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以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訂立合同的;

  (二)超越行政事業單位職權范圍作出承諾或義務性規定的;

  (三)利用合同低價折股或者無償、低價轉讓國有資產的;

  (四)利用合同違法發包、分包、轉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壟斷經營、限制競爭,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的;

  (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直接或間接以行政機關名義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提供擔保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訂立合同應當注意以下事項:

  (一)對合同當事人的資產、資質、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進行全面了解;

  (二)選擇合同爭議解決方式時,優先選擇臨沂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涉外合同應當優先約定適用我國的法律和仲裁規則;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應當明確,并設立合同變更和終止條款,如:遇到國家政策、法律變化,本地規劃調整、本地重大市政工程項目建設等,難以履約的,合同無條件變更或終止;

  (四)涉及國有資產出租的,合同期限不高于五年;

  (五)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應當做好保密工作。

  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 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單位的合同行為,預防和減少合同糾紛,防范合同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行政事業單位內部控制規范》及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結合單位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單位訂立合同、協議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含意向書、承諾書、確認書及對合同的批復,以下簡稱合同),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訂立合同應當確定承辦部門和承辦人及其主體責任人,并應當積極履行以下合同承辦管理職責:

  (一)負責合同項目的提出,對合同相對方的主體資格、資信及履約能力等情況進行調查。

  (二)組織合同項目的洽談和談判。

  (三)辦理授權委托申請。

  (四)起草合同文本。

  (五)負責合同的報送審查、備案。

  (六)負責對合同及相關資料的整理和歸檔。

  (七)負責對合同變更、解除及糾紛的處理。

  (八)合同涉及政府秘密和商業秘密的,應當做好保密工作,嚴格執行保密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章 合同擬訂

  第四條 訂立合同前,承辦部門應當進行合同相對方資信的初步調查,審查對方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代碼證、個人身份信息、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是否齊全合法;審查相對方的民事行為能力、資產、資質、信用及經營等狀況是否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五條 訂立的合同,應當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簽訂。委托代理人簽訂的,必須持有法定代表人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第六條 訂立合同,必須釆用書面形式,可以參照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七條 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合同主體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標的或者項目的詳細內容。

  (三)數量、質量。

  (四)價款或者報酬及支付方式。

  (五)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及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

  (八)合同變更、解除及終止的條件。

  (九)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十)生效條件、訂立日期。

  第八條 訂立合同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超越單位職權范圍的承諾或者義務性約定。

  (二)違反法律規定以單位作為合同保證人。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約定。

  第九條 訂立合同時應當注意以下事項:

  (一) 選擇合同爭議解決方式時,應當優先選擇本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涉外合同應當優先約定適用我國法律和仲裁規則。

  (二)合同涉及政府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應當做好保密工作,按照保密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條 合同、協議的印章加蓋

  (一)單位訂立的合同、協議加蓋單位合同專用章,按第二條、第五條辦理。單位組織的會議、培訓加蓋單位合同專用章。

  (二)處室訂立合同、協議。

  1.在單位集中組織招標的定點機構下續的合同協議簽訂時,可由承辦處室加蓋部門處室公章;

  2.在政府采購目錄內已由政府集中采購的定點單位且金額在五萬元內的下續合同協議可由承辦處室加蓋處室公章;

  3.在單位年度預算中明確具有連續性并以處室組織的會議、培訓、集訓合同協議事項,加蓋部門、處室公章。

  第三章 合同送審

  第十一條 承辦部門應當在合同擬簽訂日期前5日內將合同擬訂文本等相關資料送交辦公室審查。

  第十二條 合同承辦部門在合同報送審查時,應當填寫合同審批表,同時一并報送以下材料:

  (一)合同草擬文本(含電子版);

  (二)合同主體資格、資信證明及履約能力材料;

  (三)依法需要論證、評估、審批的材料;

  (四)對合同條款內各方的特別義務或義務不對等內容的書面說明材料。

  (五)通過招投標產生的合同應提供招投標文件及工作臺賬,作為辦公室合同審核依據。

  第十三條 辦公室就合同有關問題向合同承辦部門提出詢問的,承辦部門應當即時回復;不能即時回復的,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回復。

  第十四條 合同簽訂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撥款,產生一切法律后果由簽訂部門主要負責人、簽訂人及相關人員自行承擔:

  (一)未經審查即簽訂合同的;

  (二)未按照審查意見進行修改即簽訂合同的;

  (三)經審查后,對未提出修改意見的條款進行私自修改后簽訂合同的;

  (四)訂立的合同未經加蓋騎縫章的。

  第四章 檔案管理

  第十五條 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應當及時收集、立卷歸檔:

  (一)合同正式文本、補充協議、依法不再履行的合同;

  (二)合同訂立的依據、批準文件;

  (三)合同相對方身份證復印件或雙方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

  (四)合同訂立雙方洽談的主要情況(記錄),對方的執照、資質、資信、證書、委托書等資格證明文件;.

  (五)合同涉及的評估、招投標等文件資料;

  (六)價款或酬金計算依據、預算資料等;

  (七)投資、合作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文件等;

  (八)來往電函、會談紀要;

  (九)合同審批表;

  (十)法院的判決書、仲裁機構的裁決書;

  (十一)其他需要歸檔的資料。

  第十六條 合同承辦人在對合同檔案收集、整理、歸檔的過程中,應審查各類合同是否按照本辦法的'要求,經過了相應的審核、批準環節。

  第十七條 承辦部門應做好合同檔案的使用登記工作,充分發揮合同檔案在單位合同檢查、清查、合同損失調查、合同項下的資產利用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八條 合同承辦人應協助單位檔案管理部門做好合同檔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及時移交合同簽訂、履行及爭議處理過程中產生的相關資料。

  第十九條 單位檔案管理部門應當結合合同履行的期限、標的額、標的物的性質、合同重要程度、合同的風險層級等因素,確定合同檔案的存放保管期限。

  第二十條 合同檔案保管情況列入檔案管理年度檢查范圍。

  第二十一條 合同檔案的歸檔文件整理方法參照單位文書檔案整理方法。

  第五章 風險預警

  第二十二條 合同訂立后,相關部門和人員應全面履行合同,并負責及時處理合同履行中出現的問題。應督促合同相對方履行合同,如發現對方不按約定履行合同,應及時向分管領導或主管領導報告有關情況,并應及時以書面形式向相對方提出異議并保留相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三條 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現的一般合同風險由承辦部門自行負責處置。

  第二十四條 合同履行過程中,承辦部門發現對方嚴重違約,或者發生合同變更、合同轉讓等異常情形,可能影響實現合同目的或者產生其他重大法律風險時,應當進行合同風險預警報告。

  第二十五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風險,承辦部門應當向辦公室、單位領導進行報告:

  (一)合同內容發生了重大變化,當事人雙方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

  (二)訂立合同一方,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方的;

  (三)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發生預期違約、屆期違約、或者根本違約情形的;

  (四) 收到對方的催告、異議、律師函或涉及法律問題的通知的;

  (五)合同一方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六)合同一方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七)合同一方喪失商業信譽;

  (八)合同一方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約能力的其它情形;

  (九)發生重大情勢變更事項的;

  (十)出現不可抗力情形的;

  (十一)其他需要進行風險預警的重大情形。

  第二十六條 合同風險預警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爭議合同文本及相關補充協議;

  (二)合同訂立和履行情況的說明;

  (三)合同風險的主要內容及我方初步處理預案;

  (四)需要論證的問題明細;

  (五)證據材料及清單;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七條 辦公室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對合同風險預警報告提出法律意見。對特別重大的合同風險預警報告,辦公室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召開專家論證會。召開論證會的時間不包括在3個工作日內。

  第二十八條 對需要聘請律師參與處理合同風險或非訴訟合同談判的,由辦公室根據情況委派專業律師。

  第二十九條 對合同履行中出現的重大風險,承辦部門應當向單位領導匯報。

  第六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條 合同難以繼續履行或發生糾紛時,應首先釆取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經協商或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協商或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按合同約定的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合同爭議,僅指承辦部門與對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經過協商無法解決,需要進入或已經進入仲裁或者訴訟程序的合同爭議。

  第三十二條 發生合同爭議需要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承辦部門應當在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前將有關情況向辦公室報告。

  第三十三條 合同對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承辦部門應當在收到應訴通知1日內,向辦公室報告并提交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發生合同糾紛時,合同訂立部門應按下列要求收集處理合同爭議的證據資料,為進行仲裁或訴訟做好必要準備:

  (一)合同文本,包括附件、變更或解除的協議、有關電報、信函、圖表、視聽資料等;

  (二)有關票據、票證;

  (三)質量標準的法定或約定文本、封樣、樣品、鑒定報告、檢測結果等;

  (四)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需要聘請律師參與合同爭議處理的,辦公室應根據申請,在3個工作日內委派專業律師。

  第三十六條 承辦部門應及時與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承辦部門應配合律師做好證據收集工作,做好出庭準備。

  第三十八條 辦公室對被委托律師參與訴訟、仲裁的情況進行全程監督,確保律師法律服務質量。

  第三十九條 承辦部門對訴訟或仲裁過程中出現的異常情況,應及時告知辦公室,以及時釆取處理措施。

  第四十條 承辦部門在合同爭議處理完畢后,應當在5日內將解決合同爭議形成的調解書、協議書、裁定書、判決書等法律文書歸檔,并將一份副本或復印件送交辦公室。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按國家和地方有關政策規定執行,如本規定與國家和地方新規定相抵觸的,按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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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范本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管理,保障聘用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52號)及國家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以下稱:聘用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以下稱:受聘人員)建立聘用關系,訂立、履行、續訂、變更、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適用本辦法。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對事業單位中領導人員管理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聘用合同定義)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建立聘用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聘用合同訂立形式)

  聘用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五條(訂立和變更聘用合同的原則)

  訂立和變更聘用合同,應當充分體現社會公益屬性,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聘用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聘用合同約定的義務,并享有合同約定的權利。

  第六條(各級主管部門職責)

  市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全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管理政策,并承擔指導和監督檢查的職責。

  各區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區事業單位聘用合同的管理工作,并承擔指導和監督檢查的職責。

  聘用單位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所屬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制度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人員的聘用

  第七條(聘用方式)

  聘用單位應根據核定的編制數和崗位設置方案,以及崗位任職條件聘用人員,可以在本單位現有人員中實行競聘上崗,也可以面向社會公開招聘。

  黨內法規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聘用工作組織)

  聘用單位應當成立聘用工作組織,就人員的聘用、考核、續聘、解聘等具體事項提出意見。

  聘用工作組織由本單位人事工作負責人、紀檢監察工作負責人、工會代表或者職工代表組成,可以吸收相關專家或者其他有關方面人員參加。

  第九條(公開招聘程序)

  聘用單位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競聘上崗程序)

  聘用單位在本單位現有人員中實行競聘上崗的,按照以下程序執行:

  (一)制定競聘上崗方案;

  (二)在本單位公布競聘崗位、資格條件、聘期等信息;

  (三)審查競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評;

  (五)在本單位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六)辦理聘任手續。

  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應當由相關主管部門組織學術評議的專業技術崗位的聘用,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續聘)

  聘用合同期滿,因崗位需要,聘期考核合格,受聘人員愿意續聘的,聘用單位可以續聘其從事原崗位工作。

  第十二條(回避制度)

  受聘人員與聘用單位負責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的,不得被聘用從事該單位人事、財務、紀檢監察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與聘用單位負責人員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組織成員在辦理人員聘用事項時,遇有上述親屬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訂立

  第十三條(當事人知情權)

  聘用合同訂立前,一方當事人有權向另一方當事人了解與其建立聘用關系相關的情況,雙方均應當如實說明。

  第十四條(聘用合同基本內容)

  聘用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崗位及其職責要求;

  (三)崗位紀律;

  (四)崗位工作條件;

  (五)工資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變更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聘用合同的其他事項。

  聘用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培訓和繼續教育、知識產權保護、解聘提前通知時限等條款。

  第十五條(聘用合同期限)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一般不低于3年。

  受聘人員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六條(聘用合同生效期限)

  聘用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生效的期限或者條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試用期約定)

  初次就業的受聘人員與聘用單位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含)以上的,試用期為12個月。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八條(服務期約定)

  聘用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聘用單位出資招聘、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員的服務期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保密、脫密規定)

  受聘人員在涉及國家秘密崗位工作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涉密人員管理的規定。

  受聘人員在涉及聘用單位秘密的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當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保密義務。雙方就受聘人員解聘提前通知時限作出約定的,提前通知時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條(違約金約定)

  聘用合同對受聘人員的違約行為約定違約金的,僅限于下列情形:

  (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

  (二)違反保守單位秘密約定的。

  違約金數額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約定。

  第二十一條(聘用合同的續訂)

  聘用合同期滿,符合續聘條件的,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聘用合同。

  續訂聘用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二十二條(聘用合同的無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訂立或變更的;

  (二)采取欺詐、脅迫等不正當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愿情況下訂立或變更的。

  無效的合同,自訂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聘用合同部分無效的,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無效或部分無效,由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確認。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三條(聘用合同實際履行時間)

  聘用合同起始時間與實際履行時間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時間為準。

  第二十四條(受聘人員的考核)

  聘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以及聘用合同約定的崗位職責任務,全面考核受聘人員的表現,重點考核工作績效。考核應當聽取服務對象的意見和評價。

  聘用工作組織對受聘人員提出考核檔次意見后,由單位負責人員集體決定考核結果。

  考核結果作為受聘人員續聘、調整崗位、解聘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聘用合同的變更)

  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聘用合同。

  受聘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單位可以調整其工作崗位,并相應變更聘用合同。

  變更聘用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十六條(專業技術人員創新創業的聘用合同變更)

  受聘人員中專業技術人員依照規定開展創新創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單位應當與其變更聘用合同:

  (一)選派到企業掛職或者參與項目合作的;

  (二)到與本單位業務領域相近企業、科研機構、高校、社會組織等兼職的;

  (三)利用與本人從事專業相關的創業項目在職創辦企業的;

  (四)帶著科研項目和成果離崗創辦科技型企業或者到企業開展創新工作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具體變更內容由雙方協商確定,主要包括:時間期限、基本待遇、保密義務、知識產權保護、成果歸屬和權益分配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聘用單位合并、分立后聘用合同的履行)

  聘用單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單位繼續履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合同可以變更或者解除:

  (一)當事人協商一致;

  (二)聘用合同另有約定。

  第二十八條(應當訂立而未訂立書面合同)

  應當訂立書面聘用合同而未訂立,但受聘人員按照聘用單位要求履行了工作義務的,當事人的聘用關系成立,受聘人員的工作條件、工資福利待遇等依法依規進行確定。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九條(聘用單位應當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受聘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單位應當解除聘用合同:

  (一)試用期滿考核不合格的;

  (二)被判處有期徒刑(含)以上刑罰的;

  (三)受到開除處分的;

  (四)在公開招聘中違反規定存在違規違紀行為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聘用合同的協商解除)

  經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一條(聘用合同的過失性解除)

  受聘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書面通知受聘人員,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本崗位要求又不同意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

  (二)連續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

  (三)未經聘用單位同意,擅自出國或者出國逾期不歸的;

  (四)違反工作規定或者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本單位、其他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六)被判處拘役、管制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聘用合同的非過失性解除)

  受聘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員,或者額外支付受聘人員一個月工資: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聘用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一致的。

  第三十三條(聘用單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受聘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依據本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三)因工負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1至4級傷殘等級的;

  (四)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受聘人員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五)患職業病以及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六)屬于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開展創新創業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暫緩辦理解除、終止聘用合同手續)

  受聘人員在行政處分立案調查期間或正在接受紀律審查或監察調查尚未作出結論的,暫緩辦理解除、終止聘用合同手續,受聘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依法依規進行確定。

  第三十五條(受聘人員隨時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員可以書面通知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的;

  (三)被錄用、選調或聘任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單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約定支付工資報酬、提供工作條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工作的。

  第三十六條(受聘人員提前30日解除合同)

  除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外,受聘人員提前30日書面通知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雙方對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七條(聘用合同終止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終止:

  (一)聘用合同期滿的;

  (二)當事人約定的聘用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受聘人員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四)受聘人員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五)聘用單位被撤銷、解散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聘用單位不得終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聘用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聘用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受聘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終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負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1至4級傷殘等級的;

  (二)患職業病以及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特殊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順延)

  聘用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聘用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受聘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時不屬于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順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三)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受聘人員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四)處于行政處分立案調查期間,或正在接受紀律審查或監察調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五)屬于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情形離崗創新創業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應當訂立而未訂立聘用合同的終止)

  聘用單位應當訂立聘用合同而未訂立的,受聘人員可以終止聘用關系。

  由于受聘人員的原因,雙方存在事實聘用關系但未訂立聘用合同的,聘用單位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員或者額外支付1個月工資,可以終止聘用關系。受聘人員具有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按前述規定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后的手續)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單位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證明,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及時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或者封存。

  第四十二條(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經濟補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應當按照受聘人員在本單位實際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給予1個月工資的.標準,進行經濟補償:

  (一)聘用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員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聘用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一致,由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合同的;

  (五)聘用單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約定支付工資報酬、提供工作條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工作的;

  (七)聘用單位被撤銷、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員就業或者接受安置單位重新計算本單位工作年限的。

  第四十三條(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

  計算經濟補償以受聘人員上年月平均收入為標準;上年聘用不滿12個月但聘用期限滿12個月的,以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收入為標準;聘用期限不滿12個月的,以實際聘用月份數計算月平均收入。

  受聘人員月平均收入高于上年度本市職工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上年度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支付經濟補償金。

  受聘人員在聘用單位工作年限,滿6個月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按半年計算。

  第四十四條(醫療補助費)

  聘用單位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外,還應當支付相當于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訂立無效聘用合同的賠償責任)

  由于聘用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聘用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聘用合同約定的賠償責任)

  聘用合同當事人違反聘用合同約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聘用合同當事人都違反聘用合同約定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的行政責任)

  聘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的,由聘用單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聘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聘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聘用合同爭議處理)

  聘用合同當事人因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的,依照聘用合同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與已生效原聘用合同的銜接)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生效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變更聘用合同。

  本辦法實施后訂立、續訂聘用合同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參照執行對象)

  社會團體中使用事業單位編制的工作人員,除經批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以外,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施行日期)

  本管理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 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機關合同管理,防范行政機關合同風險,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合同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訂立、履行合同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因應對突發事件而采取應急措施,訂立行政機關合同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為了實現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目的,作為一方當事人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所達成的書面協議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類型:

  (一)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灘涂、礦藏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承包合同;

  (二)國有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承包經營、出售或者出租合同;

  (三)經過投資主體招投標、工程建設招投標、政府采購等程序后簽訂的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收購儲備合同;

  (五)行政委托、獎勵合同;

  (六)政策信貸合同;

  (七)行政機關與企業的戰略合作合同。

  第四條 行政機關合同管理應當遵循權責明確、程序規范、內容合法、處理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以下簡稱市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具體事務性工作可以委托市政府法律顧問機構承擔。

  第六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制定行政機關合同審查規則、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規定等涉及全市性的行政機關合同管理制度規范。

  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制定本部門的行政機關合同管理制度,加強對本部門及其下屬單位訂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具體工作由該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

  第七條 行政機關訂立合同應當確定承辦部門。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由履行職責部門或者市政府指定部門作為承辦部門;以市政府工作部門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由各部門自行承辦。

  合同承辦部門負責合同的前期準備、起草、履行、爭議解決、檔案管理等事宜。

  第八條 行政機關訂立合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二)臨時機構和內設機構作為一方當事人;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作為擔保人;

  (四)承諾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九條 行政機關合同的示范文本制定與發布、法律審查(含合法性審查和適當性審查,下同)、制度配套以及委托中介機構開展調查、論證等合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部門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十條 本市推行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包括以下類型:

  (一)國家、省制定的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

  (二)國家、省沒有制定示范文本,本市針對常用、同類型的行政機關合同制定的示范文本;

  (三)確需變更國家、省合同示范文本而另行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及其使用說明(以下統稱示范文本)由市法制部門組織制定。

  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法制部門會同合同承辦部門起草。以市政府工作部門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由各部門自行起草;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法制部門確定一個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起草。

  第十二條 制定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防范合同法律風險,保障國有資產、財政資金的安全和自然資源、公共資源的有效利用為原則。

  第十三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起草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應當提請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送審函;

  (二)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草擬稿;

  (三)與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有關的情況說明和材料;

  (四)部門法制機構或者專門機構提出的審查意見;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市法制部門可以要求其當場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市法制部門可以將送審材料退回。

  第十四條 起草和審查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應當根據需要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開展調查、評估和論證;涉及專業技術領域的,可以邀請專家學者、專業機構參與或者委托其承辦。

  第十五條 本規定第十條第(二)、(三)項所指的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法制局統一對外發布;未經發布,不得使用。

  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發布后確需變更的,按照本規定有關示范文本制定的程序執行。

  第三章 行政機關合同的訂立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條件確定合同對方當事人。

  采用政府采購或者招標方式確定行政機關合同對方當事人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起草行政機關合同時,應當使用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

  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簽訂或者需經市政府批準簽訂的行政機關合同(以下統稱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由合同承辦部門負責起草。市政府工作部門行政機關合同由各部門自行起草。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前,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對合同項目進行可行性審查論證,調查合同對方當事人資質、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并收集、整理有關資料。

  行政機關合同項目涉及其他部門職能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在合同訂立前征求其他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過程中,各方當事人應當根據需要進行磋商。有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的,應當在示范文本的基礎上進行磋商。

  就合同條款進行磋商、談判時,合同承辦部門應當根據項目復雜程度,所涉標的金額大小等因素,指定專人負責或者組織成立談判小組,并就磋商范圍作出明確授權。

  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項目需要組織成立談判小組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函告市法制部門派員參加。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在不遲于簽訂之前10個工作日,將合同草擬稿提請市政府交由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

  (一)國家、省、市尚未制定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對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進行主體、標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實質性變更的;

  (三)市政府要求市法制部門法律審查的。

  除前款規定外的行政機關合同由合同承辦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法律審查。

  第二十一條 市法制部門對行政機關合同法律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主體是否適格;

  (二)所涉事項能否以合同形式約定,是否侵害法定行政管理權限;

  (三)內容是否顯失公平,是否產生法律風險;

  (四)是否約定了爭議解決條款、違約責任條款及保密條款;

  (五)是否符合合同訂立的法定程序;

  (六)是否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二條 市法制部門就行政機關合同有關問題向合同承辦部門提出詢問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答復。

  第二十三條 法律審查意見涉及合法性內容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根據法律審查意見對行政機關合同草擬稿進行修改,屬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報市政府批準后,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法律審查意見涉及適當性內容的,屬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充分說明理由和依據,并提請市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綜合平衡作出決定;屬市政府工作部門行政機關合同,是否采納,由各部門自行研究決定,再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行政機關合同未經法律審查或者未通過合法性審查的`,不得簽訂。

  第二十四條 法律審查意見僅限于行政機關內部工作使用,市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及知情人員不得對外泄露相關內容。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合同正式文本由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經法定代表人書面授權的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或者合同專用章。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準、登記、備案的行政機關合同,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行政機關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合同簽訂后,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履行過程中的問題,及時主張權利。

  行政機關合同的履行涉及市政府其他工作部門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協調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履行合同的有關約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主張權利,采取措施預防和應對合同風險的發生:

  (一)合同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政策修改、廢止,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

  (二)訂立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

  (三)對方當事人財產狀況惡化導致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約能力;

  (四)出現不可抗力,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

  (五)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

  (六)其他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情形。

  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前款情形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交預警報告,并抄送市法制部門。

  第二十八條 預警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爭議行政機關合同文本及相關補充合同;

  (二)行政機關合同訂立和履行情況的說明;

  (三)行政機關合同風險的主要內容及初步處理預案;

  (四)需要論證的問題明細;

  (五)證據材料及清單;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采取協商、調解方式解決。

  經協商或者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經協商或者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必要時可以外聘律師或者提請市法制部門協助處理。

  行政機關合同因糾紛被提起訴訟、被提請仲裁或者被申請行政復議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做好應對工作。

  第三十條 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產生糾紛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收集證據材料,并提出應對方案報市政府同意后處理。

  市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糾紛的應對和處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合同在糾紛處理過程中,未經市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同意,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放棄屬于市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一方享有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后或者履行過程中需要訂立補充合同或者變更、解除合同的,按照本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合同訂立的程序執行。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形成的下列檔案材料,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編號、登記、保管和歸檔:

  (一)正式、補充合同文本;

  (二)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的調查材料;

  (三)合同談判、協商材料;

  (四)合同訂立的依據、批準文件;

  (五)法律審查意見;

  (六)法院裁判文書、仲裁機構裁決文書、調解文書等合同糾紛處理過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歸檔的材料。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責令改正;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未經法律審查或者未通過合法性審查即擅自對外簽訂合同的;

  (三)在合同訂立、審查、履行過程中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行政機關合法權益的;

  (四)在合同訂立、審查、履行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禁止性規定訂立合同的;

  (六)未按規定保守秘密的;

  (七)擅自放棄行政機關享有的合法權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合同資料、檔案材料的。

  第三十五條 市法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審查中出現重大過錯,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違法訂立、變更、解除行政機關合同,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授權高新區管理委員會、保稅區管理委員會、區(縣)政府簽訂的行政機關合同,按照本規定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保稅區管理委員會、各區(縣)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對本級或者下屬單位的行政機關合同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以市屬國有公司(企業)、融資平臺公司為一方當事人,標的額人民幣1億元以上的政府性債務合同,應當報市法制部門審查,審查程序和要求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行政決策中涉及的行政機關合同依照行政決策法律審查的程序執行,同時其內容應當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 8

  為了深化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需要和事業單位自身特點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業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調動事業單位人員的積極性,增強事業單位的生機與活力,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35號),制定本辦法。

  一、基本原則和實施范圍

  (一)事業單位聘用制度是指聘用單位與職工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通過簽訂聘用合同,確定聘用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人事管理制度。

  (二)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合同制度,必須遵循德才兼備、任人唯賢的用人標準,堅持單位自主聘任、個人自主擇業和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保證職工的參與權、知情權和監督權。

  (三)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是事業單位聘用制度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人員聘用制度實施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四)聘用單位人事部門是實施人員聘用制度的日常工作部門,負責對人員的聘用、考核、續聘、解聘等工作的組織實施。 聘用單位組織實施人員聘用工作,應當接受本單位紀律檢查部門、工會和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

  (五)本辦法適用于全省各級各類國有事業單位和與之建立或者形成聘用關系的人員,包括其聘用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工勤人員。

  事業單位的黨群組織專職工作人員,在與單位建立聘用關系的受聘人員中,按照各自章程或者法律規定產生、任用。   參照、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勤人員可依照本辦法執行。

  事業單位因臨時性工作需要使用的務工人員、退休返聘人員等非在編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二、聘用條件及程序

  (六)聘用單位應當按照科學合理、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置崗位,并根據有關規定確定相關待遇。機構編制部門核定人員編制的聘用單位在聘用人員時,不得突破核定的編制數額。

  (七)聘用單位聘用人員,應根據崗位任職條件,通過公開考試或者考核的辦法進行。 面向社會公開招聘的,同等條件下本單位的應聘人員可以優先聘用。

  (八)人員聘用的基本程序:

  1、公布崗位及其職責、聘用條件、工資待遇等;

  2、應聘人員申請應聘;

  3、聘用單位人事部門對應聘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初審;

  4、聘用單位人事部門對通過初審的應聘人員進行考試考核,根據結果擇優提出擬聘人員名單;

  5、聘用單位領導集體討論決定受聘人員;

  6、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

  (九)受聘人員與聘用單位負責人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不得被聘用從事聘用單位負責人員的秘書或者人事、財務、紀律檢查(監察)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崗位工作。

  三、聘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十)訂立聘用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使用統一制式文本。聘用單位和聘用人員各執1份,1份存入受聘人員檔案。

  (十一)聘用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生效的期限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十二)聘用合同必須具備下列條款:

  1、聘用合同期限;

  2、崗位內容及職責要求;

  3、崗位工作條件;

  4、崗位紀律;

  5、工資待遇;

  6、聘用合同終止、解除條件;

  7、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除上述內容外,當事人雙方還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與繼續教育、知識產權保護、解聘提前通知時限等內容。

  (十三)聘用合同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協商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應聘人員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年限。

  (十四)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如果提出訂立聘用合同至退休的,聘用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1、連續工齡滿25年;

  2、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不足10年;

  3、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4、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訂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必須明確終止條件。

  (十五)聘用合同中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試用期計入合同期限。 被聘人員為大中專應屆畢業生的,實行1年的見習期。見習期計入合同期限。

  聘用單位與軍隊轉業干部、復員退伍軍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員首次簽訂聘用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十六)聘用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聘用單位出資招聘、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員的服務期作出約定。

  (十七)受聘人員在涉及國家機密的崗位工作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涉密人員管理的規定。

  受聘人員在涉及聘用單位商業秘密的崗位工作的,當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保密義務。雙方就受聘人員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約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6個月。

  (十八)聘用合同對受聘人員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僅限于下列情形:

  1、違反服務期約定的;

  2、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的;

  3、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設定違約金的其他情形。

  違約金的設定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

  (十九)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訂立聘用合同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財物,不得扣押各種有效證件。

  (二十)在首次簽訂聘用合同中,職工拒絕與單位簽訂合同的,單位給予其不少于3個月的擇業期,擇業期滿后未調出的,應當勸其辦理辭職手續,未調出又不辭職的,予以辭退。

  (二十一)經指定的醫療單位確診患有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精神病的,暫緩簽訂聘用合同,緩簽期延續至前述情況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關系和工資關系,直至該人員辦理退休(退職)手續。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無效:

  1、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

  2、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

  3、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無效的聘用合同,自訂立之日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聘用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無效,由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確認。

  (二十三)聘用合同依法簽訂后,雙方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聘用合同約定的義務。

  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變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繼續履行。

  (二十四)聘用合同履行期間,聘用單位應當對受聘人員履行崗位職責、完成工作情況實行年度考核,必要時,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須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領導考核和群眾評議相結合。考核結果分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個等次,作為受聘人員續聘、解聘或者調整崗位的依據。

  四、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二十五)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聘用單位可以調整其工作崗位,并相應變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變更聘用合同,應當經雙方協商一致;協商不成的,聘用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二十六)聘用單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單位繼續履行;經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變更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一方要求變更相關內容的,應當將變更要求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應當在20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變更。

  (二十七)聘用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二十八)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并書面通知受聘人員:

  1、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本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

  2、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20個工作日的;

  3、未經聘用單位同意,擅自出國或者出國逾期不歸的;

  4、違反工作規定或者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后果的;

  5、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單位或其他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6、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緩刑以上刑罰的。

  (二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員:

  1、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或者雖同意調整到新工作崗位,但到新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的。

  聘用單位按前款規定解除聘用合同,未提前30日書面通知受聘人員的,解除行為無效,聘用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三十)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員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醫療期內的;

  2、女職工在規定的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3、因工負傷,治療終結后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1—4級喪失勞動能力的;

  4、患職業病以及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員正在接受紀律審查尚未做出結論的;

  6、屬于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三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員可以隨時解除聘用合同,并書面通知聘用單位:

  1、在試用期內的;

  2、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錄用或者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三十二)受聘人員提出解除合同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又不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受聘人員應當繼續履行聘用合同;6個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仍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可以單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聘用單位應當自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內予以答復;未予以答復的,視為同意解除合同。

  受聘人員在涉及國家秘密崗位工作,或者是承擔國家和地方重點項目的主要技術負責人或技術骨干,不適用第三十一條及本條上述規定。

  (三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終止:

  1、聘用合同期限屆滿的;

  2、聘用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3、聘用單位被撤銷、解散的;

  4、受聘人員退休、退職的;

  5、受聘人員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三十四)聘用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聘用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終止聘用合同:

  1、因工負傷,治療終結后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1—4級喪失勞動能力的;

  2、患職業病以及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3、屬于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終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三十五)聘用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聘用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屬于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2、3、4、5、6項規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順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1、受聘人員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2、女職工在規定的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3、正在接受紀律審查尚未做出結論的;

  4、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三十六)聘用單位應當在聘用合同期限屆滿前30日內,就終止或者續訂聘用合同的意向書面通知受聘人員。續訂聘用合同的,雙方協商辦理續訂手續。續訂聘用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三十七)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單位應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證明,并在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內為解除、終止聘用合同的人員辦理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的封存或者轉移手續。

  (三十八)聘用合同期限屆滿,聘用單位未辦理終止聘用合同手續,受聘人員仍按照原聘用合同履行義務,視為原聘用合同延續,單位應及時與其辦理續訂手續。

  (三十九)應當訂立聘用合同而未訂立的,受聘人員按照聘用單位要求履行了工作義務的,聘用關系成立,受聘人員的工作條件、工資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員的原則確認,受聘人員可以隨時終止聘用關系;聘用單位提出終止聘用關系的,應當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員,但受聘人員具有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在已試行事業單位養老等社會保險的地區,受聘人員與所在單位的聘用關系解除后,聘用單位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調轉手續。

  (四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應當根據受聘人員在本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經濟補償:

  1、聘用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經協商,受聘人員同意解除的;

  2、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或者雖同意調整工作崗位,但到新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4、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由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5、聘用單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約定支付工作報酬、提供工作條件和福利待遇,受聘人員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6、聘用單位被撤銷、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員就業的。

  (四十一)聘用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與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應當給予經濟補償的解除條件相同的,聘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四十二)經濟補償金應以受聘人員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標準,在聘用單位工作每滿1年支付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經濟補償金。受聘人員月平均工資高于當地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當地月平均工資的3倍計算。

  聘用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內向解除、終止聘用合同的人員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

  五、違約和糾紛處理

  (四十三)由于聘用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聘用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十四)聘用合同當事人違反聘用合同約定,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聘用合同當事人都違反聘用合同約定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十五)聘用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解除、終止聘用合同手續和支付經濟補償,給受聘人員造成損失的,聘用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十六)聘用單位聘用尚未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人員,對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聘用單位和受聘人員對原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受聘人員提供虛假證明造成的聘用不當,聘用單位可以免除連帶賠償責任。

  (四十七)聘用合同對培訓費用沒有約定的,受聘人員經聘用單位出資培訓后解除合同,聘用單位不得收取培訓費用;有約定的,按約定收取,但不得超過為受聘人員培訓的實際支出,并按受聘人員培訓后回單位服務年限,以每年遞減培訓費用20%的比例計算。

  (四十八)聘用合同終止或解除后,受聘人員違反規定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單位的知識產權、技術秘密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四十九)聘用合同當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未果,當事人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五十)聘用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聘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聘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六、附則

  (五十一)本辦法中受聘人員醫療期可參照國家對企業職工的有關規定執行;醫療期的工資待遇按照事業單位病假期間工資的有關規定辦理。

  (五十二)對由工勤崗位受聘到專業技術崗位或管理崗位的人員,在專業技術崗位或管理崗位聘用滿5年且在所聘崗位退休(退職)的,可按所聘崗位國家規定的條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并享受相應的退休(退職)待遇。

  (五十三)本辦法實施前簽訂的聘用合同或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辦法變更或重新簽訂聘用合同。

  (五十四)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五十五)本辦法由省人事廳負責解釋。

  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 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建設高素質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隊伍,促進公共服務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堅持黨管干部、黨管人才原則,全面準確貫徹民主、公開、競爭、擇優方針。

  國家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第三條 中央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工作。

  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所屬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業單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工作人員意見。

  第二章 崗位設置

  第五條 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崗位管理制度,明確崗位類別和等級。

  第六條 事業單位根據職責任務和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崗位。

  崗位應當具有明確的名稱、職責任務、工作標準和任職條件。

  第七條 事業單位擬訂崗位設置方案,應當報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公開招聘和競聘上崗

  第八條 事業單位新聘用工作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但是,國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由上級任命、涉密崗位等人員除外。

  第九條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公開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崗位、資格條件等招聘信息;

  (三)審查應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試、考察;

  (五)體檢;

  (六)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七)訂立聘用合同,辦理聘用手續。

  第十條 事業單位內部產生崗位人選,需要競聘上崗的,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競聘上崗方案;

  (二)在本單位公布競聘崗位、資格條件、聘期等信息;

  (三)審查競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評;

  (五)在本單位公示擬聘人員名單;

  (六)辦理聘任手續。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條 初次就業的工作人員與事業單位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試用期為12個月。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業單位應當與其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業單位提前30日書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前30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雙方對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條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終止之日起,事業單位與被解除、終止聘用合同人員的人事關系終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訓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聘用合同規定的`崗位職責任務,全面考核工作人員的表現,重點考核工作績效。考核應當聽取服務對象的意見和評價。

  第二十一條 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結果可以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檔次,聘期考核的結果可以分為合格和不合格等檔次。

  第二十二條 考核結果作為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崗位、工資以及續訂聘用合同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不同崗位的要求,編制工作人員培訓計劃,對工作人員進行分級分類培訓。

  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所在單位的要求,參加崗前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和為完成特定任務的專項培訓。

  第二十四條 培訓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第六章 獎勵和處分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長期服務基層,愛崗敬業,表現突出的;

  (二)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重大突發事件中表現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發明創造、技術革新的;

  (四)在培養人才、傳播先進文化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六條 獎勵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分:

  (一)損害國家聲譽和利益的;

  (二)失職瀆職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的;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的;

  (六)其他嚴重違反紀律的。

  第二十九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

  受處分的期間為:警告,6個月;記過,12個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第三十條 給予工作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三十一條 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后,由處分決定單位解除處分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立激勵與約束相結合的事業單位工資制度。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包括基本工資、績效工資和津貼補貼。

  事業單位工資分配應當結合不同行業事業單位特點,體現崗位職責、工作業績、實際貢獻等因素。

  第三十三條 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的正常增長機制。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工資水平應當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

  事業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工作人員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應當退休。

  第八章 人事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與所在單位發生人事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考核結果、處分決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提出申訴。

  第三十九條 負有事業單位聘用、考核、獎勵、處分、人事爭議處理等職責的人員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本人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條 對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投訴、舉報,有關部門和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人事處理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三條 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和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 10

  總則

  為加強合同管理,避免失誤,提高經濟效益,根據《合同法》及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公司的實際情況,制訂本制度。

  一、公司對外簽訂的各類合同一律適用本制度。

  二、合同管理是企業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搞好合同管理,對于公司經濟活動的開展和經濟利益的取得,都有積極的意義。各級領導干部、法人委托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都必須嚴格遵守、切實執行本制度。各有關部門必須互相配合,共同努力,搞好公司以“重合同、守信譽”為核心的合同管理工作。

  合同的簽訂

  三、合同談判須由總經理或副總經理與相關部門負責人共同參加,不得一個人直接與對方談判合同。

  四、簽訂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政策及有關規定。對外簽訂合同,除法定代表人外,必須是持有法人委托書的法人委托人,法人委托人必須對本企業負責。

  五、簽約人在簽訂合同之前,必須認真了解對方當事人的情況。

  六、簽訂合同必須貫徹“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和“價廉物美、擇優簽約”的原則。

  七、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一律采用書面格式,并必須采用統一合同文本。

  八、合同對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規定必須明確、具體,文字表達要清楚、準確。

  合同內容應注意的主要問題是:

  1、部首部分,要注意寫明雙方的全稱、簽約時間和簽約地點;

  2、正文部分:建設合同的內容包括工程范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的開工和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期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竣工驗收、質量保修范圍和質量保證期、雙方相互協作等條款;產品合同應注明產品名稱、技術標準和質量、數量、包裝、運輸方式及運費負擔、交貨期限、地點及驗收方法、價格、違約責任等;

  3、結尾部分:注意雙方都必須使用合同專用章,原則上不使用公章,嚴禁使用財務章或業務章,注明合同有效期限。

  九、簽訂合同:除合同履行地在我方所在地外,簽約時應力爭協議合同由我方所在市人民法院管轄。

  十、任何人對外簽訂合同,都必須以維護本公司合法權益和提高經濟效益為宗旨,決不允許在簽訂合同時假公濟私、損公肥私、謀取私利,違者依法嚴懲。

  合同的審查批準

  十一、合同在正式簽訂前,必須按規定上報領導審查批準后,方能正式簽訂。

  十二、合同審批權限如下:

  1、一般情況下合同由董事長授權總經理審批。

  2、下列合同由董事長審批:

  標的超過50萬元的;投資10萬元以上的聯營、合資、合作、涉外合同。

  3、標的超過公司資產1/3以上的合同由董事會審批。

  十三、合同原則上由部門負責人具體經辦,擬訂初稿后必須經分管副總經理審閱后按合同審批權限審批。重要合同必須經法律顧問審查。合同審查的要點是:

  1、合同的合法性。包括:當事人有無簽訂、履行該合同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合同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政策和本制度規定。

  2、合同的嚴密性。包括:合同應具備的條款是否齊全;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具體、明確;文字表述是否確切無誤。

  3、合同的可行性。包括:當事人雙方特別是對方是否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條件;預計取得的經濟效益和可能承擔的風險;合同非正常履行時可能受到的經濟損失。

  十四、根據法律規定或實際需要,合同還應當或可以呈報上級主管機關鑒證、批準,或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鑒證,或請公證處公證。

  合同的履行

  十五、合同依法成立,既具有法律約束力。一切與合同有關的部門、人員都必須本著“重合同、守信譽”的原則。嚴格執行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確保合同的實際履行或全面履行。

  十六、合同履行完畢的標準,應以合同條款或法律規定為準。沒有合同條款或法律規定的,一般應以物資交清,工程竣工并驗收合格、價款結清、無遺留交涉手續為準。

  十七、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部及有關部門負責人應隨時了解、掌握合同的履行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處理或匯報。否則,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合同的變更、解除

  十八、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碰到困難的,首先應盡一切努力克服困難,盡力保障合同的履行。如實際履行或適當履行確有人力不可克服的困難而需變更,解除合同時,應在法律規定或合理期限內與對方當事人進行協商。

  十九、對方當事人提出變更、解除合同的,應從維護本公司合法權益出發,從嚴控制。

  二十、變更、解除合同,必須符合《合同法》的規定,并應在公司內辦理有關的手續。

  二十一、變更、解除合同的手續,應按本制度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程序執行。

  二十二、變更、解除合同,一律必需采用書面形式(包括當事人雙方的信件、函電、電傳等),口頭形式一律無效。

  二十三、變更、解除合同的協議在未達成或未批準之前,原合同仍有效,仍應履行。但特殊情況經雙方一致同意的例外。

  二十四、因變更、解除合同而使當事人的利益遭受損失的,除法律允許免責任的以外,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并在變更、解除合同的協議書中明確規定。

  二十五、以變更、解除合同為名,行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之實,損公肥私的,一經發現,從嚴懲處。

  合同糾紛的處理

  二十六、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如與對方當事人發生糾紛的,應按《合同法》等有關法規和本《制度》規定妥善處理。

  二十七、合同糾紛由有關業務部門與法律顧問負責處理,經辦人對糾紛的處理必須具體負責到底。

  二十八、處理合同糾紛的原則是:

  1、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法律沒規定的,以國家政策或合同條款為準。

  2、以雙方協商解決為基本辦法。糾紛發生后,應及時與對方當事人友好協商,在既維護本公司合法權益,又不侵犯對方合法權益的基礎上,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

  3、因對方責任引起的糾紛,應堅持原則,保障我方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因我方責任引起的糾紛,應尊重對方的合法權益,主動承擔責任,并盡量采取補救措施,減少我方損失;因雙方責任引起的糾紛,應實事求是,分清主次,合情合理解決。

  二十九、在處理糾紛時,應加強聯系,及時通氣,積極主動地做好應做的工作,不互相推諉、指責、埋怨,統一意見,統一行動,一致對外。

  三十、合同糾紛的提出,加上由我方與當事人協商處理糾紛的時間,應在法律規定的時效內進行,并必須考慮有申請仲裁或起訴的足夠的.時間。

  三十一、凡由法律顧問處理的合同糾紛,有關部門必須主動提供下列證據材料。

  1、合同的文本(包括變更、解除合同的協議),以及與合同有關的附件、文書、傳真、圖表等;

  2、送貨、提貨、托運、驗收、發票等有關憑證;

  3、貨款的承付、托收憑證,有關財務帳目;

  4、產品的質量標準、封樣、樣品或鑒定報告;

  5、有關方違約的證據材料;

  6、其他與處理糾紛有關的材料。

  三十二、對于合同糾紛經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簽訂書面協議,由雙方代表簽字并加蓋雙方單位公章或合同專用章。

  三十三、對雙方已經簽署的解決合同糾紛的協議書,上級主管機關或仲裁機關的調解書、仲裁書,在正式生效后,應復印若干份,分別送與對該糾紛處理及履行有關的部門收執,各部門應由專人負責該文書執行的了解或履行。

  三十四、對于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屆滿時沒有執行上述文書中有關規定的,承辦人應及時向主管領導匯報。

  三十五、對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仲裁決定書或判決書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三十六、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執行書之前,有關部門應認真檢查對方的執行情況,防止差錯。執行中若達成和解協議的,應制作協議書并按協議書規定辦理。

  三十七、合同糾紛處理或執行完畢的,應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并將有關資料匯總、歸檔,以備考。

  合同的管理

  三十八、本公司對合同實行二級管理、專業歸口制度,法人委托書制度,基礎管理制度。

  三十九、本公司合同管理具體是:

  公司由董事長授權總經理總負責,歸口管理部門為財務部、辦公室;副總經理歸口管理房地產開發、建設合同;各部門具體負責各自授權范圍內的合同談判、擬稿及履行工作。

  四十、公司所有合同均由辦公室統一登記編號、經辦人簽名后,按審批權限分別由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書面授權人簽署。

  四十一、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認真做好合同管理的基礎工作。具體如下:

  1、建立合同檔案;

  2、建立合同管理臺帳;

  3、填寫“合同情況月報表”。

  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 1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依法治理企業,促進公司對外經濟活動的開展,規范對外經濟行為,提高經濟效益,防止不必要的經濟損失,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特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凡以公司名義對外發生經濟活動的,應當簽訂經濟合同。

  第三條 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貫徹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所包括的合同有設計、銷售、采購、借款、維修、保險等方面的合同,不包括勞動合同。

  第五條 除即時清結者外,合同均應采用書面形式,有關修改合同的文書、圖表、傳真件等均為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六條 國家規定采用標準合同文本的則必須采用標準文本。

  第七條 公司由法律顧問根據總經理的授權,全面負責合同管理工作,指導、監督有關部門的合同訂立、履行等工作。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 與外界達成經濟往來意向,經協商一致,應訂立經濟合同。

  第九條 訂立合同前,必須了解、掌握對方的經營資格、資信等情況,無經營資格或資信的單位不得與之訂立經濟合同。

  第十條 除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任何人必須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書面授權委托方能對外訂立書面經濟合同。

  第十一條 對外訂立經濟合同的授權委托分固定期限委托和業務委托兩種授權方式,法定代表人特別指定的重要人員采用固定期限委托的授權方式,其他一般人員均采用業務委托的授權方式。

  第十二條 授權委托事宜由公司法律顧問專門管理,需授權人員在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填寫授權委托書,經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后授權生效。

  第十三條 符合以下情況之一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經濟合同:

  1. 單筆業務金額達一萬元的;

  2. 有保證、抵押或定金等擔保的;

  3. 我方先予以履行合同的;

  4. 有封樣要求的;

  5. 合同對方為外地單位的;

  第十四條 經濟合同必須具備標的'(指貨物、勞務、工程項目等),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酬金,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等主要條款方可加蓋公章或合同章。經濟合同可訂立定金、抵押等擔保條款。

  第十五條 對于合同標的沒有國家通行標準又難以用書面確切描述的,應當封存樣品,有合同雙方共同封存,加蓋公章或合同章,分別保管。

  第十六條 合同標的額不滿一萬元,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當訂立而不能訂立書面合同的,必須事先填寫非書面合同代用單,注明本辦法所規定的合同主要條款,注明不能訂立書面合同的理由,并經總經理批準同意,否則該業務不能成立。

  第十七條 每一合同文本上或留我方地合同文本上必須注明合同對方的單位名稱、地址、聯系人、電話、銀行賬號,如不能一一注明,須經公司總經在我方所留的合同上簽字同意。

  第十八條 合同文本擬定完畢,憑合同流轉單據按規定的流程經各業務部門、法律顧問、財務部門等職能部門負責人和公司總經理審核通過后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方能生效。

  第十九條 公司經理對合同的訂立具有最終決定權。

  第二十條 流程中各審核意見簽署于合同流轉單據及一份合同正本上,合同流轉單據作為合同審核過程中的記錄和憑證由印章保管人在合同蓋章后留存并及時歸檔。

  第二十一條 對外訂立的經濟合同,嚴禁在空白文本上蓋章并且原則上先由對方簽字蓋章后我方才予以簽字蓋章,嚴禁我方簽字后以傳真、信函的形式交對方簽字蓋章;如有例外需要,須總經理特批。

  第二十二條 單份合同文本達二頁以上的須加蓋騎縫章。

  第二十三條 合同蓋章生效后,應交由合同管理員按公司確定的規范對合同進行編號并登記。

  第二十四條 合同文本原則上我方應持單份,至少應持二份,合同文本及復印件由財務部、辦公室、法律顧問、具體業務部門等各部門分存,其中元件由財務部門和辦公室留存。

  第二十五條 非書面合同代用單也視作書面合同,統一予以編號。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條 合同依法訂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應當實際、全面地履行,第二十七條 業務部門和財務部門應根據合同編號各立合同臺帳,每一合同設一臺帳,分別按業務進展情況和收付款情況一事一記。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在合同履行中遇履約困難或違約等情況應及時向公司總經理匯報并通知法律顧問。

  第二十九條 財務部門依據合同履行收付款工作,對具有下列情形的業務,應當拒絕付款:

  1. 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而未訂立書面合同,且未采用非書面合同代用單的;

  2. 收款單位與合同對方當事人名稱不一致的。

  第三十條 付款單位與合同對方當事人名稱不一致的,財務部門應當督促付款單位出具代付款證明。

  第三十一條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對方所開具的發票必須先由具體經辦人員審核簽字認可,經總經理簽字同意后,再轉財務審核付款。

  第三十二條 合同履行過程中有關人員應妥善管理合同資料,對工程合同的有關技術資料、圖表等重要原始資料應建立出借、領用制度,以保證合同的完整性。

  第四章 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三十三條 變更或解除合同必須依照合同的訂立流程經業務部門、財務部門、法律顧問等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和公司總經理審核通過方可。

  第三十四條 我方變更或解除和同地通知或雙方的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按規定經審核后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收到對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必須在三天內向公司總經理匯報并通知法律顧問。

  第三十六條 變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和回復應符合公文收發的要求,掛號寄發或由對方簽收,掛號或簽收憑證作為合同組成部分交由辦公室保管。

  第三十七條 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文本作為原合同的組成部分或更新部分與原合同有同樣法律效力,納入本辦法規定的管理范圍。

  第三十八條 合同變更后,合同編號不予改變。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九條 合同作為公司對外經濟活動的重要法律依據和憑證,有關人員應保守合同秘密。

  第四十條 業務部門、財務部門應當根據所立合同臺帳,按公司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匯總各自的工作范圍內的合同訂立或履行情況,由法律顧問據此統計合同訂立和履行的情況,并向總經理匯報。

  第四十一條 各有關人員應定期將履行完畢或不再履行的合同有關資料(包括與有關的文書、圖表、傳真件以及合同流轉單等)按合同編號整理,由法律顧問確認后交檔案管理人員存檔,不得隨意處置、銷毀、遺失。

  第四十二條 公司定期對合同管理工作進行考核,并逐步將合同簽約率、合同文本質量、合同履行情況、合同臺帳記錄等納入公司對員工和部門的工作成績考核范圍。

  第六章 責任

  第四十三條 凡因未按規定處理合同事宜、未及時匯報情況和遺失合同有關資料而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追究其經濟和行政責任。

  第四十四條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移送有關國家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適用于XX公司本部和各部門。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解釋權歸公司總經理。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生效實施。

  行政事業單位合同管理制度 1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

  為規范公司經濟合同的管理,防范與控制合同風險,有效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制度適用于公司對外簽訂、履行的建立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各類合同、協議等,包括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加工承攬合同、運輸合同、資產轉讓合同、倉儲合同、服務合同等。

  公司各部門及下屬企業對外簽訂的各類經濟合同一律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 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銷售、采購合同及其他經濟合同的審批。

  第四條 公司法律顧問室負責公司各類合同的管理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 負責除銷售、采購合同以外,其他各類合同的談判工作并根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權簽訂合同;

  (二) 負責制定銷售、采購合同統一文本;

  (三) 負責對合同專用章、合同統一文本、法人授權委托書的發放和管理;

  (四) 負責各部門提交的各類合同的合法性、可行性審查;

  (五) 負責經濟合同糾紛的處理;

  (六) 負責經濟合同的檔案管理;

  (七) 負責本制度的監督執行。

  第二章 合同的簽訂

  第五條 合同的主體

  (一) 訂立合同的主體必須是公司,其他部門不得以部門名義擅自簽訂合同。

  (二) 訂立合同前,應當針對對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資信能力、履約能力進行調查,不得與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簽訂合同,也不得與法人單位簽訂與該單位履約能力明顯不相符的經濟合同。

  (三) 公司一般不與自然人簽訂經濟合同,確有必要簽訂經濟合同,應經公司總經理同意。

  第六條 合同的形式

  訂立合同,除即時交割(銀貨兩訖)的簡單小額經濟業務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補充協議、公文信件、數據電文(包括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除情況緊急或條件限制外,公司一般要求采用正式的合同書形式。

  第三章 合同的內容規定

  第七條 當事人的名稱、住所:

  合同抬頭、落款、公章以及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資信情況載明的當事人的名稱、住所應保持一致。

  第八條 合同標的:

  合同標的應具有唯一性、準確性,買賣合同應詳細約定規格、型號、商標、產地、等級等內容;服務合同應約定詳細的服務內容及要求;

  對合同標的無法以文字描述的應將圖紙作為合同的附件。

  第九條 數量條款:

  合同應采用國家標準的計量單位,一般應約定標的物數量,常年經銷合同無法約定確切數量的應約定數量的確定方式(如電子郵件、傳真、送貨單、發票等)。

  第十條 質量條款:

  有國家標準,部門行業標準或企業標準的,應約定所采用標準的代號;化工產品等可以用指標描述的產品應約定主要指標要求(標準已涵蓋的除外);憑樣品支付的應約定樣品的產生方式及樣品存放地點。

  第十一條 價款或報酬條款:

  (一) 價款或者報酬應在合同中明確,采用折扣形式的應約定合同的實際價款;

  (二) 價款的支付方式如轉帳支票、匯票(電匯、票匯)、信用證、現金等應予以明確;

  (三) 價款或報酬的支付期限應約定確切日期或約定在一定條件成就后多少日內支付。

  第十二條 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一) 履行期限應具體明確定,無法約定具體時間的,應在合同中約定履行期間的方式;

  (二) 合同履行地點應力爭作對本方有利的約定,如買賣合同一般約定交貨地點為本公司倉庫或本公司的住所地;約定具體地名的應明確至市轄區或縣一級;

  (三) 買賣合同在合同中一般應約定交付的手續,即合同履行的標志,如運單、倉庫保管員簽單等。

  第十三條 合同的擔保條款

  合同中對方事人要求提供擔保或本方要求對方當事人提供擔保的,應經總經理批準、法律顧問室審核后結合具體情況根據《擔保法》的要求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合同的解釋條款

  合同文本中所有文字應具有排它性的解釋,對可能引起歧義的文字和某些非法定專用詞語應在合同中進行解釋。

  第十五條 保密條款

  對技術類合同和其他涉及經營信息、技術信息的合同應約定保密承諾與違反保密承諾時的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合同聯系制度

  履行期限1年以上的重大經濟合同應當約定合同雙方聯系制度。

  第十七條 違約責任

  根據《合同法》作適當約定,注意合同的公平性。

  第十八條 解決爭議的方式

  解決爭議的方式可選擇協商、調解、仲裁或起訴,選擇仲裁的應明確約定仲裁機構的名稱,雙方對仲裁機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選擇第三地仲裁機構。

  簽訂經濟合同,除合同履行地在公司所在地外,簽約時應力爭合同糾紛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章 簽訂合同的工作程序

  第十九條 簽訂合同前,業務人員或公司指定的其他談判人員應按照本制度第五條對對方當事人的有關情況進行審查,并復印對方當事人的法人營業執照及其他行政許可證明留存。

  第二十條 銷售、采購合同,由主辦業務人員與對方當事人商談后擬好合同條款,附合同會審表報總經理審批,由法律顧問室編寫合同編號并加蓋合同專用章,必要時,由總經理指定責任人員對合同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一條 除銷售、采購合同以外的合同由總經理指定責任人員會同相關部門與對方當事人進行商談,擬好合同條款,附合同會審表報總經理審批,由法律顧問室加蓋合同專用章。

  第二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合同,合同成立后由法律顧問室依法及時辦理。

  第二十三條 合同正式簽訂后,合同文本除經辦人自行保管外,應當隨合同會審表交存公司法律顧問室一份備案。

  第五章 合同的變更、解除

  第二十四條 在合同履行期間由于客觀原因需要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須經雙方協商,重新達成書面協議,新協議未達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本方收到對方當事人要求解除或變更的通知書后,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二十五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方可以單方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對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 對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 對方遲延履行債務或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變更或解除經濟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包括書信、電報);

  第二十七條 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的協議應按照合同簽訂程序報原審批人員批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應依法及時辦理;

  第六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八條 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并隨時督促對方當事人及時履行其義務。

  第二十九條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本公司的履行情況應及時做好記錄并經對方確認。履行銷售合同交付貨物時應由對方當事人簽署一式二份的收貨單,一份留存對方,一份交銷售部門備查。向對方當事人交付增值稅發票時應由對方當事人出具收條。履行采購合同付款時應由對方當事人出具收款收據或收條,公司原則上只開具限制性抬頭的轉賬支票,不允許以現金形式支付。

  第三十條 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經辦人員若發現并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立即中止履行,并及時書面上報公司法律顧問室處理,并報總經理。

  (一) 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 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 喪失商業信譽;

  (四) 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債權債務的定期確認和發生重大變動時的確認。

  (一) 在常年合同特別是常年銷售、采購合同履行過程中,經辦人員應定期對帳,確認雙方債權債務;

  (二) 在對方當事人發生兼(合)并、分立、改制或其他重大事項以及本公司或對方當事人的合同經辦人員發生變動時,應及時對帳,確認合同效力及雙方債權債務。

  第七章 經濟合同糾紛的調解、仲裁和訴訟

  第三十二條 合同雙方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時,應首先按照實事求是的原則,平等協商解決。

  第三十三條 合同雙方在一定期限(一般為一個月)內無法就糾紛的處理達成一致意思或對方當事人無意協商解決的,經辦人員應及時書面報告部門經理和總經理,并擬定處理意見,報總經理決定。對方當事人涉嫌合同詐騙的,應立即報告公司法律顧問室和總經理。

  第三十四條 公司決定采用訴訟或仲裁處理的合同糾紛,以及對方當事人起訴的,相關部門應及時將合同的簽訂、履行、糾紛的產生及協商情況整理成書面材料連同有關證據報公司法律顧問室。

  第八章 合同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條 本公司實行二級合同管理,公司法律顧問室全面負責公司的'合同管理;銷售、采購部門的業務人員負責所在部門的合同管理。

  第三十六條 公司的合同專用章專人管理,公司財務部負責保管。公司的空白合同、授權委托書也由專人管理,業務人員不得隨帶合同專用章或已蓋章的空白授權委托書、空白合同出差,特殊情況,由總經理批準。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授權委托書、已簽訂的合同等遺失的,應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并登報聲明。

  第三十七條 已簽訂的合同及送貨回單,增值稅發票收據以及業務往來傳真、信函、對帳單等資料,銷售、采購部門的業務人員應自行保管好;重要資料應將原件交公司法律顧問室隨合同保管。

  第三十八條 合同經辦人員與本公司終止勞動關系前應把有關材料及空白合同、名片、委托書移交完畢,經公司法律顧問室和有關部門確認后方可辦理有關手續。合同經辦人員與本公司終止勞動關系或因其他原因發生變更的,公司法律顧問室應在情況發生后一周內書面告知各有關單位。

  第九章 合同審批管理

  第三十九條 下屬公司、企業對外簽訂的經濟合同,除按規定須上報公司審查批準者外,由公司、企業領導審批。

  第四十條 下列合同由總經理或其授權人審批:

  (一) 標的超過100萬元的;

  (二) 預付定金或預付貨款超過10萬元的;

  (三) 聯營、合資、合作合同;

  (四) 重大涉外合同。

  第四十一條 下列合同由董事長審批:

  (一) 標的超過500萬元的;

  (二) 投資100萬元以上的聯營、合資、合作、涉外合同。

  第四十二條 合同標的超過公司資產1/3以上的合同由董事會審批。

  第四十三條 法律顧問室負責對下列合同進行審查:

  (一) 董事會、總經理委托審查的合同;

  (二) 內容復雜、較難掌握,各企業要求提供法律幫助的合同。

  第四十四條 法律顧問室主要負責審查合同條款、內容的合法性、嚴密性、可行性,提出意見供決策部門參考。經濟合同審查的要點是:

  (一) 合同的合法性。包括:當事人有無簽訂、履行該合同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合同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政策和本《制度》規定;當事人的意思表地是否真實、一致,權利、義務是否平等;訂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二) 合同的嚴密性。包括:合同應具備的條款是否齊全;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具體、明確;文字表述是否確切無誤。

  (三) 合同的可行性。包括:當事人雙方特別是對方是否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條件;預計取得的經濟效益和可能承擔的風險;合同非正常履行時可能受到的經濟損失。

  (四) 根據法律規定或實際需要,經濟合同還應當或可以呈報上級主管機關見證、批準,或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鑒證,或請公證處公證。

  第四十五條 經濟合同的審批程序如下:

  (一) 申報。各企業的法人委托人在授權范圍內對外簽訂合同,應事先填寫“經濟合同簽約申報表”(一式二份),報本企業的領導審查批準。(凡先經領導口頭同意簽約的,簽約后需補辦手續)。需報總經理、董事長審批的,應由該企業領導簽署意見,隨同合同初稿及有關資料、附件等,一并上報。

  (二) 審核。對送審的經濟合同,應按本《制度》規定的審批權限,由主管人或有關人認真審閱,必要時可進行調查研究,最后作出:批準、不批準;通知申報單位補報材料或進一步談判。(應提出談判的具體要求和注意事項)。

  (三) 主管人在“申報表”上批寫意見后,“申報表”一份及合同初稿留底,另一份“申報表”連同其他材料發還申報單位,由承辦人按批準的意見辦理。

  上述審批程序,一般為1~2天。特殊情況,經批準或授權的可不受審批程序的約束。

  第十章 經濟合同糾份的處理

  第四十六條 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如與對方當事人發生糾份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規和本《制度》規定妥善處理。

  第四十七條 合同糾紛由簽約企業負責處理。涉及內部幾個企業的,可以協商或由公司確定一個企業為主負責修理。簽約人對糾紛的處理必須具體負責到到底。

  第四十八條 處理合同糾紛的原則是:

  (一) 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法律沒規定的,以國家政策或合同條款為準。

  (二) 以雙方協商解決為基本辦法。糾紛發生后,應及時與對方當事人友好協商,在既維護本企業合法權益,又不侵犯對方合法權益的基礎上,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

  (三) 因對方責任引起的糾紛,應堅持原則,保障我方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因我方責任引起的糾紛,應尊重對方的合法權益,并盡量采取補救措施,減少我方損失;因雙方責任引起的糾紛,應實事求是,分清主次,合情合理解決。

  (四) 各企業在處理糾紛時,應加強聯系,及時通氣,積極主動地做好應做的工作,不互相推諉、指責、埋怨,統一意見,統一行動,一致對外。

  第四十九條 法律顧問室處理合同糾紛的范圍是:

  (一) 董事會、總經理交辦的;

  (二) 經各企業協商處理解決不了的;

  (三) 其他應由法律顧問室處理的。

  第五十條 提請處理合同糾紛的程序是:

  (一) 承辦人填寫“對外經濟合同糾紛申報表(一式二分),按本《制度》的規定報批。

  (二) 審批單位可依據情況,在1天內作出;由上報單位負責處理;由法律顧問室負責處理。

  (三) 法律顧問室對經協商仍無法解決或認為有必要的合同糾紛,經主管領導同意,可提交上級主管機關、仲裁部門或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合同糾紛的提出,加上由我方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處理糾紛的時間,應在法律規定的時效內(一般為2年)進行,并必須考慮有申請仲裁或訴訟的足夠時間。

  第五十二條 凡由法律顧問室處理的經濟合同糾紛,有關企業必須主動提供下列證據材料(原件或影印件):

  (一) 經濟合同的文本(包括變更、解除合同的協議),以及與合同有關的附件、文書、電報、圖表等;

  (二) 關貨、提貨、托運、驗收、發票等有關憑證;

  (三) 貨款的承付、托收憑證,有關財務財目;

  (四) 產品的質量標準、封樣、樣品或鑒定報告;

  (五) 有關違約的證據材料;

  (六) 其他與處理糾紛有關的材料。

  第五十三條 對于經濟合同糾紛經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簽訂書面協議,由雙方代表簽字并加蓋雙方法人公章或合同專用章。

  第五十四條 各企業對雙方已經簽署的解決合同糾紛的協議書,上級主管機關或仲裁機關的調解書、仲裁書,在正式生效后,應復印若干份,分別送與該糾紛處理及履行有關的部門收執,各部門應由專人負責該文書執行的了解或履行。

  對于對方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屆滿時沒有執行上述文書中有關規定的,承辦人應及時向主管領導和法律顧問匯報。

  第五十五條 對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仲裁決定書或判決書的,由法律顧問室配合各單位向人民法律申請執行。

  第五十六條 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執行書之前,有關單位應認真檢查對方的執行情況,防止差錯。

  執行中若達成和解協議的,應制作協議書并按協議書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合同糾紛處理或執行完畢的,應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并將有關資料匯總、歸檔,以備查考。

  第十一章 考核與獎懲

  第五十八條 公司全體職員應當嚴格遵守本制度,有效訂立、履行合同,切實維護公司的整體利益。公司法律顧問室負責本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考核。

  第五十九條 對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發現重大問題,積極采取補救措施,使本公司避免重大經濟損失以及在經濟糾紛處理過程中,避免或挽回重大經濟損失的,予以獎勵。

  第六十條 合同經辦人員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公司將依法向責任人員追償損失:

  (一) 未經授權批準或超越職權簽訂合同;

  (二) 為他人提供合同專用章或蓋章的空白合同,授權委托書;

  (三) 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而未簽訂書面合同。

  第六十一條 合同經辦人員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公司酌情向有關人員追償損失:

  (一) 因工作過失致使公司被詐騙;

  (二) 公司履行合同未經對方當事人確認;

  (三) 遺失重要證據;

  (四) 發生糾紛后隱瞞不報或私自了結或報告避重就輕,從而貽誤時機的;

  (五) 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授權委托書遺失未及時報案和報告;

  (六) 其他違反公司相關制度的。

  第六十二條 公司職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將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制度未盡事宜,均按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公司補充細則規定辦理;本制度的解釋、修訂和發放由本公司法律顧問室負責。

  第六十四條 本制度從20xx年xx月xx日開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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