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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復性司法與我國的緩刑制度論文
一 、恢復性司法與我國的緩刑制度概況
恢復性司法是一種通過恢復性程序實現恢復性結果的犯罪處理方法。所謂恢復性程序,是指通過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面對面的接觸,并經過專業人士充當的中立的第三者的調解,促進當事方的溝通與交流,并確定犯罪發生后的解決方案。所謂恢復性結果,是指通過道歉、賠償、社區服務、生活幫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質精神損失得到補償,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響的生活恢復常態,同時亦使犯罪人通過積極的負責任的行為重新融入社區,并贏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區成員的諒解。
我國刑法中的緩刑,采用的是緩執行制度,是附有一定條件,暫緩執行刑罰或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制度。即指人民法院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認為暫不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在一定考驗期內,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的制度。我國的緩刑制度雖然是緩執行制度,但卻是在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同時進行緩刑宣告的制度。緩執行制度在實踐中對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過自新,預防重新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重大作用。然而,緩執行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種種具體問題,難以達到緩刑的真正目的,確有必要進行改革和完善。
我國現行適用緩刑的條件有三:其一是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確有悔改表現,法院認為不關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會;其三是罪犯不屬累犯。即適用緩刑既要考慮犯罪的性質,更要關注不予關押的社會危害性。同樣,恢復性司法其固然要關注犯罪人的已然之罪,這就是“顧后”,但其更加關注犯罪人以及一項具體犯罪中有利害關系的所有各方聚集在一起,共同決定如何消除這項犯罪的后果及其對未來的影響,這就是“瞻前”。此外,緩刑是確實不危害社會的有條件不予執行原判刑罰的制度,與恢復性司法所強調的非犯罪化的處理方式一樣強調刑罰的輕緩化與非監禁化,強調社區的矯治,為此可以說緩刑制度與恢復性司法有著異曲同工之處。
據估計,截止20世紀90年代末,歐洲共出現了500多個恢復性司法計劃,北美的恢復性司法計劃有300多個,世界范圍內的恢復性司法也僅為1000多個。“恢復性司法”也日益成為西方刑事法學界的一大“顯學”。但該項制度設計仍然是一項遠未發展成熟的刑事司法理論和刑事司法體制,況且一項制度的移植與建構,需要有歷史文化的吻合、觀念的準備、經濟的基礎,其他制度特別是刑法、刑事法的各項制度的協調,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但鑒于緩刑制度與恢復性司法在理念及價值上的共同性,筆者認為我國在適用緩刑制度時引進恢復性司法的相關機制,可以充分的發揮緩刑制度的價值目標,又是對原有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且與我國現有的基本刑事制度相一致。
二、緩刑制度引進恢復性司法的必要性
在我國的審判實踐中,是否適用緩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由于“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沒有統一的考量標準,因而有的考慮被告人犯罪的情節和案發后的悔罪表現、受害人的態度等等,在認定悔罪表現方面也大都將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從輕情節(如自首、立功、從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臟退賠或賠償受害人損失、是否繳納罰金等作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將被告人不適宜監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贍養老人、撫養子女)等一些與被告人相關聯的不合法的客觀因素作為適用緩刑因素考慮。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觀意識,缺乏對被告人的平時表現的調查了解,特別是忽略了對適用緩刑罪犯的監管、幫教、改造等客觀條件的考慮。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親屬為了能使被告人適用緩刑,免受監禁,表示愿意多交罰金、多賠償損失,以金錢的付出來體現被告人的悔罪態度,以至使之成為緩刑的交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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