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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淺論論文
一、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概述
何謂“非法”,法學界似乎還沒有一個準確的定義,按照《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解釋,非法是“指與法律相抵觸、沒有確切含義和后果的籠統概念。它可能指確實違反法律或是指被禁止的、應受懲罰的或犯罪的行為。或者也可能僅僅指違反法律義務,或與公眾政策相悖且無法強制執行的行為。”[1]當然,對于法律的理解不能僅限于國內法,也應當包括該國批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國際公約在內。對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定義,由于各國法律體系的差異、法治觀念的不同以及適用范圍與具體條件和要求不同,目前也未能形成一個較為統一的概念。有人認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通常指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使用非法行為取得的證據不得在刑事審判中采納的規則!盵2]我認為這一概念能夠基本上反映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主要內涵與特點,在本文中我也將使用這一概念。
大家普遍認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最初起源于美國,并認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于1914年通過對審理威克斯訴美國案后正式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并使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得以在美國聯邦法院的刑事訴訟中適用,然后又通過一些判例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擴大到各州法院刑事訴訟中適用,一直延續至今。期間盡管遭遇到一些阻力甚至來自國會的阻力,但都未能動搖該規則的適用。當然,與最初形成該規則時的內容相比,也進行了不斷的補充與完善。
由于美國并不是通過成文法來詳細、具體規定哪些行為所取得的證據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而主要是聯邦最高法院在審理案件中依據“憲法性權利”的相關規定形成警察機關在刑事調查收集證據中應當適用的規則,并通過判例的形式確定了未適用該規則所取得的證據將會被作為非法證據而被排除,以促使偵查機關能夠予以遵守。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對證據的定義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民事訴訟法并沒有對證據作出定義,而且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分別以法律的形式給證據作出了分類并分別分為七種類型,而且盡管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了“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但并未規定由此而取得的證據不具有可采性(司法實踐中也是如此),因此我認為并不能因為有這些規定就可以認為我國已經形成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1年12月21日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于2002年7月24日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都作出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等類似規定,但由于這些司法解釋的規定并不完整,再加上限于司法解釋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也無法單獨依靠司法解釋來解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建立,而且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本質和主要目的都是規范刑事訴訟中的證據調查與收集行為,也就是主要涉及到偵查機關(在我國主要為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的刑事偵查行為,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也無力予以約束。因此,我認為我國尚未建立起比較全面而完整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二、 美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主要內容簡要介紹
由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最早起源于美國,所以我們必須對該規則的起源及發展進行一定必要的回顧才能明白其內容與意義。191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審理威克斯訴美國案中,警察在沒有逮捕證的情況下在其工作地點逮捕了被告人,然后又在沒有搜查證的情況下對被告人家中進行搜查,并獲得了被告人犯罪的證據。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審理中認為,警察無證搜查和扣押被告人的信件與財產違反了密蘇里州的憲法及美國聯邦憲法第四、第五修正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處于對憲法的維護以及對公民憲法權利的保護的角度來考慮,應當排除使用非法方式取得的證據。[3]當然,美國最初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僅是針對非法搜查與非法扣押行為,而且并不是每個州的法院都愿意接受這一規則,直到經過法律正當程序革命特別是經過美國最高法院在1961年對馬普訴俄亥俄州的審理,[4]從而使得美國各州也必須遵守這一規則。當然這些都還是針對非法搜查得到的實物證據而言,如果擴展到非法獲得的一切證據都予以排除,也走過了一段較長時間的路,通過一個較為著名的案例即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建立了米蘭達警告規則(或直接被稱為米蘭達規則)。[5]由于米蘭達規則已經不再只是針對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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