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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適用定金罰則? 論文
[案情]
原告愛發公司與被告八都眾想家具公司(下稱眾想公司)1988年5月12日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該合同約定:愛發公司向眾想公司定做眾想牌大圓桌22張,單價為630元,共計13230元;小圓桌12張,單價550元,共計6600元;餐椅370張,單價110元,共計40700元,總計價格為60530元。交貨時間為同年8月底。交貨方式為眾想公司送貨到愛發公司的賓館。付款方式為愛發公司派人到眾想公司驗收,驗收后一次性付清貨款。愛發公司應按15%給付眾想公司定金9079元。合同簽訂后,6月9日,愛發公司給付了眾想公司定金8000元,眾想公司也積極制作桌椅。后來因為愛發公司所籌建的賓館一直未開張營業,其不再想要該批貨,也就沒有到眾想公司驗收貨物。1999年,眾想公司見愛發公司久久沒來驗收,也沒來要貨,就把這批貨低價賣給了他人。2001、2002年,愛發公司向眾想公司索要定金未果,2003年,愛發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眾想公司雙倍返還定金16000元。
[分歧]
在處理上,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購銷合同》由于雙方都沒有按合同約定履行,該合同實際上已經消滅,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主合同消滅,其約定的定金也發生消滅。所以被告應返還原告現金8000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沒有違約。理由是原、被告所簽訂的合同是承攬合同,原告有權隨時解除合同。本案不適用定金罰則,被告應返還原告定金8000元。當然如果原告解除合同對被告造成了損失,根據被告的實際損失情況,原告應當另行賠償。
第三種意見認為,原告沒有按約前來驗收并交清貨款,其違反了先履行義務,被告有權拒絕原告交貨的要求,并依法享有留置權。因原告的賓館未開張經營,原告不想再要貨了,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違約,因此被告有權解除合同,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定金。
[評議]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所謂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依據法律和合同的規定,由一方按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給付對方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逗贤ā返11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這是《合同法》規定的定金罰則。定金在性質上屬于違約金,適用于債務不履行的行為,這是定金罰則適用的實質條件。約定定金具有從合同的性質,它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必要條件,并以主合同存在違約為前提條件,這是定金罰則適用的前提條件。
本案的主合同是承攬合同。原告是定作方,被告是承攬方。原、被告所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在簽訂合同時,原告為了確保該合同的履行,使其開辦的賓館能如期開業,原告向被告預交了定金8000元,被告也積極按約加工制作。后來因為原告的原因,賓館沒有開張,原告不想再要該批貨了,按《合同法》第268條規定,原告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那么原告有解除權,是否意味著原告不存在違約?答案是肯定的。因為原告行使解除權是法律賦予他的權利,不必要有什么理由,只要定作人認為自己不再需要繼續此項工作,即可以解除,且不受時間的限制。所以原告解除合同的行為并不是違約,本案缺乏適用定金罰則的前提條件;同時,為了保護承攬人的利益,《合同法》還規定了定作人解除合同并不免除其承擔賠償的責任,但這里的“賠償損失”不是“違約金”和“定金”或其他,本案缺乏適用定金罰則的實質條件。
另外,原告進行賠償的前提條件是原告(定作人)的解除合同給被告(承攬人)造成了損失,若無損失則不賠償。被告要求賠償時,對所造成的損失及損失的大小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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