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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兩個問題的討論論文
近年來,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數量呈逐年增多趨勢。由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機制的特殊性以及相關立法的滯后性,導致審理勞動爭議訴訟案件在適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難度,審判實務中出現了不少問題,適用法律不統一的現象時有發生。在當前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突出存在兩方面的問題:一是勞動爭議仲裁程序與勞動爭議訴訟程序的銜接不統一、不規范;二是在處理工傷保險賠償制度與人身損害賠償制度兩者之間的關系問題上把握不好。本文試就這兩個問題及審判對策作一些審判實務方面的討論。
一、勞動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訴訟的關系
(一)勞動爭議訴訟應當嚴格執行仲裁前置制度。
在審判實務中,勞動爭議仲裁(以下簡稱仲裁)前置制度已為廣大司法工作者普遍理解和接受,但是仍有個別人員在嚴格執行該制度上還存有疑意。例如:對勞動爭議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而仲裁委員會長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當事人不得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對此有人認為可視為爭議已經過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根據勞動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經過仲裁前置程序”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確實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實體上作出仲裁裁決;二是視為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結論(包括裁決、決定、通知書三種形式)。因而,凡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而仲裁委員會未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的,都屬于未經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均不應受理。
(二)仲裁與訴訟的銜接問題。
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從仲裁到訴訟有其自身的規范體系和特征性,不能因其在訴訟階段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范體系,而完全以民事訴訟的規范和理念來排斥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本身的規范和特征。相反,人民法院在運用民事訴訟程序規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在某些環節上,應當以勞動爭議程序規范在訴訟階段的特殊規定,來影響和改變某些民事訴訟程序原有的規范及理念之具體適用。
1、“不告不理”原則在勞動爭議訴訟中的特殊體現。
在起訴與訴訟請求的關系問題上,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具有特殊性,體現在“人民法院應當對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這一規定上。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而訴至法院的當事人一般是仲裁程序中的敗訴方,可分為兩類:一是在仲裁程序中實體權利未得到保護或未得到充分保護的當事人一方;二是在仲裁程序中被裁決承擔責任的當事人一方。以前述第一類“敗訴方”作為原告起訴的,其訴訟請求的核心就是保護實體權利,其起訴的目的與訴訟請求之間具有一致性;而以第二類“敗訴方”作為原告起訴的,其起訴在實質上并沒有什么具體的訴訟請求,其起訴之目的就是不服仲裁裁決而通過起訴使裁決不生效,進而將勞動爭議交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對于后一情形,人民法院不得不處理原告未請求的事項,這說明勞動爭議訴訟的特殊性影響和改變了“不告不理”原則的具體表現形式。
第一、訴爭請求可經由仲裁程序向訴訟程序“移植”而形成。勞動爭議訴訟是以仲裁為前置程序的一種特殊程序,已經完成的仲裁程序因素對后續的訴訟程序來說仍然具有某種程序價值意義。“不告不理”原則在勞動爭議訴訟中,應當從仲裁與訴訟兩個程序的結合中才能得到完整體現。由此產生如何將仲裁程序中的爭議事項“移植”到訴訟程序中來的問題,對此人民法院或法官必須充分行使釋明權,明確告知雙方當事人“仲裁裁決因一方當事人起訴而不生效”、“當事人應針對勞動爭議本身提出訴訟請求或者進行反駁,并且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等重要事項,促使當事人將其在仲裁程序中已呈請的訴爭請求和提交的證據在訴訟程序中再行提出,從而達到“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的訴訟要求。
第二、在訴訟中當事人可提出與仲裁訴爭內容“具有不可分性”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解釋》)第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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