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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簽訂者與實際履行者不一致時合同責任如何承擔論文
案情:
2002年初,被告江西省吉水縣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簡稱開發公司)由于資金周轉困難,但又不具備向銀行申請貸款的良好資信條件,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即與被告賴某商議以簽訂虛假購房合同的方式由賴某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兩被告簽訂虛假購房合同后,賴某于2002年5月9日與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吉水縣支行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萬元,借期為120個月;由于開發公司的樓房尚未竣工,故原告只與賴某簽訂了抵押合同,尚未辦理房產抵押登記;同時在辦理房產抵押登記之前由開發公司出具保證書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合同簽訂后,原告將4萬元貸款按借款合同直接轉入開發公司的賬戶。此后,原告發現與賴某約定的抵押房產已由開發公司出售給他人,故無法辦理抵押房產登記,開發公司因經營不善也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還款,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終止借款合同,并要求賴某承擔合同違約責任,房產開發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由實際借款人開發公司承擔還款責任,賴某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理由是:借款合同雖然是賴某與原告簽訂的,但原告已按合同直接將款轉入開發公司,且開發公司并未向賴某出售房產,他們相互間沒有債權債務關系,也就是合同實際上是在銀行與開發公司間履行的,根據合同實際履行情況,開發公司應承擔本案的還款責任。賴某不是借款人,為幫助開發公司獲取借款而用虛假的購房合同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存在過錯,應承擔銀行損失的賠償責任,即開發公司到期未償還借款時,賴某應承擔還款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由賴某承擔還款責任,開發公司承擔擔保責任。
理由是:賴某為幫開發公司獲取借款,與開發公司簽訂虛假購房合同并以該房做抵押物,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盡管兩被告存在欺詐行為,但原告未主張合同撤銷或變更,這是原告享有的選擇權利。盡管賴某不是實際借款人,但合同系在其意思表示下簽訂,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借款關系即在賴某與銀行之間建立,至于賴某與開發公司之間的虛假購房關系屬于他們內部關系,其關系不影響賴某與銀行間的合同關系。因被告嚴重違約原告要求終止合同并要求賴某承擔合同違約責任,按照嚴格合同責任原則,應判決終止合同關系,賴某承擔合同還款責任。開發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其應承擔擔保責任。這種處理方式也有利于更好地保護銀行的債權。
筆者贊同第二種處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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