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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婚姻權解讀應注意的幾個個問題論文
在刑罰日益走向文明改造罪犯的今天,把罪犯的應有權利還給罪犯,讓罪犯享有未被法律限剝奪的應有權利,這本是理所應然。2004年月日民政部《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意見》對服刑人員結婚登記突破了1982年公安部對相關問題的塵封,明確規定服刑人員結婚登記的實施辦法,使服刑人員的結婚問題得到了法律明示許可。以此解讀罪犯婚姻權,筆者認為,《意見》雖然解禁了罪犯的婚姻登記,但并不意味著罪犯婚姻權的全面開封,對罪犯婚姻權的今后解讀,以下幾個方面值得注意。
一、罪犯婚姻權的天賦性
婚姻權是基于婚姻自由而產生的一種權利,婚姻自由的天賦性決定了婚姻權的天賦性。每個公民無論他處于什么樣的身份、處于何種境地,婚姻自由與權利都是與身共存的,在法律許可的條件下,他有結婚或離婚的權利與自由,他有自主選擇婚姻對象的權利與自由。在這一層意義上,任何個人或組織不能對他人的婚姻權進行干預。每個人都應當而且有權自主婚姻,法律對個體這種天賦的婚姻權不能進行剝奪,只能進行保護。我國憲法第條規定 “”;我國婚姻法第條“”。罪犯的婚姻權也是如此,無論他犯下什么樣的罪行、無論他受到什么樣的刑罰,婚姻權都將與身俱在。法律無權剝奪也不便于剝奪。罪犯自身狀況的復雜性表明對罪犯的婚姻權進行任何強制剝奪既不人道也不可能。因為不少罪犯在服刑前已經擁有婚姻家庭,如果剝奪罪犯的婚姻權,是不是要強制已婚罪犯立即離婚?天賦的婚姻權只有在年齡不足、身體不許可的情況下才能被限制實現,不應當因為犯罪這個原因而導致喪失。在《意見》出臺之前,我國歷來的法律只有1982年公安部的《》文件對罪犯的結婚予以禁止性規定,但這一規定其實并沒有剝奪罪犯的婚姻權,只是對未婚罪犯的結婚登記從權利上予以限制,而罪犯對婚姻自由、自主、不受強制、脅迫的權利仍然存在。已婚罪犯婚姻權的既成事實更是無法改變。當然得承認,1982年公安部的這一規定容易讓人們理解為是對罪犯婚姻權的剝奪,尤其是對未婚罪犯,如果不能登記結婚,婚姻的過程就無從開始,就談不上婚姻權的行使。縱然如此,《意見》的出臺也足以讓人們相信罪犯在婚姻權問題上,是當然的有權主體,罪犯有權行使婚姻權。從歷史上看,古今中外的法律還沒有哪一部法律明文剝奪罪犯的婚姻權。在婚姻權問題上,罪犯與普通公民一樣有著天賦的、不可剝奪的權利。這是我們解讀罪犯婚姻權必須堅持的基本理念,也是我們人性化改造罪犯、倡導并保障罪犯合法權益的必然認同。
二、罪犯婚姻權行使的有條件性
婚姻權是一種人身屬性極強的權利,它與人身自由權密切相關,由于罪犯沒有人身自由,所以盡管在婚姻權的享有方面,罪犯與普通公民都一樣是有權主體,但罪犯的婚姻權的行使和普通公民相比,存在著條件上的差別。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婚姻權的行使主要是婚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事;除了法定的條件以外,不需要附加任何其他的條件。而罪犯婚姻權的行使,則不能如此簡單。首先罪犯的婚姻登記就不僅是婚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事,具有非獨立性。監獄必須依照自己的職責,行使應有權力。如為了確保安全,防范脫逃及其他危險,罪犯的婚姻登記必須是有監獄民警看押的登記。其次,罪犯在履行完法定的婚姻登記手續,獲得法律對婚姻的認可后,不能象普通公民那樣舉行結婚儀式,用一種公開的形式獲得世俗的婚姻關系認定。婚姻關系的產生只是合法難以合俗。法律能夠給予罪犯的婚姻權只限于登記結婚,完成登記過程,罪犯仍須回到監獄接受監管改造。第三,罪犯出監的非自主性。罪犯的婚姻登記不能在獄內完成,只能在民政部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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