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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合伙若干問題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由于受主客觀條件的限制,我國的《民法通則》和《合伙企業法》對法人合伙的規定較少且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而有關法人合伙的一些問題在社會生活中已經存在,有鑒于此,對法人合伙加以探討已成為十分必要。本文試就法人合伙的概念、法律特征以及是否應選擇法人合伙加以討論,并指出目前立法的缺陷,提出相關立法建議。
關鍵詞:法人合伙 有限責任 連帶責任
一、法人合伙概述
(一) 法人合伙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我國法律對法人合伙問題并無直接規定,但是,為了推動和規范各種經濟聯合的發展,我國曾出臺了一系列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例如,1980年7月1日,國務院頒布了《關于推動經濟聯合的暫行規定》,正式確立了有關基本原則和政策;1984年10月,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通過的《關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把橫向經濟聯合作為經濟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1986年3月23日,國務院又發布了《關于進一步推動橫向經濟聯合若干問題的規定》;同年3月4日,國家工商局、財政部還分別發布了有關聯營的規章。特別 需要指出的是,1986年4月12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對法人聯營作了專門規定,使之在民事基本法上取得了一席之地,從而保證和促進了法人聯營的穩定發展。根據《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企業之間或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參照上述規定,我們可對法人合伙作出如下表述:所謂法人合伙,是指兩個或兩人以上的法人之間根據合伙合同的約定而設立的,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益共擔債務,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聯合組織。
法人合伙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法人合伙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聯合組織。所謂不具有法人資格,是指這種合伙組織體不同時具有《民法通則》第37條所規定的法人成立的四項條件。根據現行工商法規的規定,設立法人型聯營企業,在申請登記時,應當出具投資證明,并在聯營章程中載明出資方式、數額和投資期限。而法人合伙則免于申報注冊資金,法人合伙的成員須對合伙組織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合伙各方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同投資是合伙企業進行合伙經營和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基本條件。沒有共同出資,也就談不上共同經營。各合伙人對于聯營的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在法人合伙中,共同經營問題直接涉及合伙各方的切身利益,所以,對各合伙人在共同經營中的權利義務,經營計劃和其他重大業務決策等,必須由合伙各方共同協商決定。具體執行合伙事務時,可以由合伙各方共同執行,也可以經合伙各方協議,由合伙一方或多方執行。
3、法人合伙形成的財產,是合伙組織的共有財產,由合伙組織統一使用。由合伙形成的財產暫時與合伙各方相脫離,合伙各方對這一財產均無獨立的支配權,這一支配權歸屬合伙組織行使。同時,在出資的基礎上所形成的經營所得也為聯營各方所共有,合伙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協議分配利潤。
4、法人合伙成員對合伙債務以各自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按照出資比例或協議的約定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是合伙與法人在財產責任方面的本質區別。
5、法人合伙合同是合伙組織存在、活動及其成員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基礎。合伙合同除具有經濟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外,還具有兩個明顯的特點:一是合伙合同是典型的諾成合同,只需當事人協商一致即可成立,不必履行任何特別要求的方式。二是合伙合同是雙務合同。合伙各方經過協商確定對等的義務,它不像一般雙務合同那樣,有對價的特點,而且內容也是相同的,如都有出資義務。即合伙合同具有“平行性”的特點。與一般合同的“對向性”不同。[1]
(二)法人合伙與個人合伙的異同
法人合伙與個人合伙相比,除具有合伙的一般法律特征外,還有如下幾點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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