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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涂改有關證明騙取保險金案
案情:1996年6月7日,宋某為自己的貨車向河南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期限為一年。1997年5月30日晚,保險公司接到被保險人的電話報案,聲稱他的車與一輛富康轎車相撞,已向事故發生地的天津北區交警隊報了案。該保險公司當即決定派人去天津查勘現場。當業務員到達天津時,肇事車輛已被拖至天津市某汽車修理廠修理。經了解,情況如下:5 月30日,貨車行駛在天津北部時,迎面駛來一輛富康轎車。為躲避一個橫穿馬路的騎車人,貨車司機向左打方向盤過猛,轎車撞在貨車右腳踏板后彈出,撞在路邊的大樹上,轎車駕駛員和同車的一名乘坐人受傷。事故發生屬實,但交警隊尚未進行責任認定。
1個月后,宋某帶著各種證明和資料來這家保險公司辦理索賠手續,其中有出事經過、事故責任認定書、損失賠償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協議書、醫院收據、車輛定損單等證明材料。保險公司內勤人員在審核有關單證時,發現宋某提供的天津北區交警隊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調解書、經濟賠償憑證上所蓋公章印模在幾個單證中的字體和顏色不一致,有異常。保險公司決定派員再赴天津調查。業務員首先到達天津醫科大學總醫院,核實住院收據。經過比較,宋某提供的住院收據上的印章與該院住院處的收費印章差別很大。為了查明兩名傷者的真實醫療費,通過微機查得轎車司機的醫療費為10500余元,而不是宋某所提供的收據上所記載的19543.8元,另一名乘坐人的醫療費則沒有查到,宋某所提供的收據票面總金額為36276.9元。最后,該院出具了沒有開出宋某所提供的兩張收據的證明。隨后,公司的業務員又來到天津市北區交警隊,對有關證明、憑據的真實性作進一步的調查。交警支隊事故承辦人否認憑證內容是他書寫的,并回憶說,這起事故是由雙方自行協商解決的,我們沒有進行調解,并找出存檔的事故原始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1997年7月17日開出的。富康轎車違章超車,違反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負主要責任,貨車司機駕駛車輛采取措施不當,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這與“索賠材料中那份責任認定書正好相反。存檔時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調解內容為空白,而宋某所提供的調解書內容豐富,貨車車主要負擔轎車方的損失54872.4元。交警隊也出具了宋某所提供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調解書和經濟賠償憑證均為偽造的證明。
保險公司根據內查外調的情況,依法做出了拒絕賠償的處理決定。
分析:
首先從一般的常識來分析,保險公司有權拒賠。《保險法》第27條第3、4款從法律的角度給出了依據,該條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其次,該案例構成了保險法所認定保險詐騙的一種,《保險法》第131條規定:“……(五)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指使、唆使、收買他人提供虛假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再次,《刑法》第198條規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所以可以看出,偽造、涂改有關理賠證明不但會遭到保險公司的拒賠,還有可能因此觸犯行政法、甚而刑法,構成保險詐騙罪。
但是在現實世界中,這種現象不但屢禁不止,而且有大大強化的危險,糾其原因,不但在于各地方醫療、交通部門的職業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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