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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間接占有制度之存廢
「摘 要」間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法律關系,對于事實上占有物的人具有返還請求權,因而間接對物管領的占有。間接占有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功能:其一,使民法關于占有的規定原則上亦得用于間接占有,尤其是在取得時效和占有保護請求權方面。其二,使動產的交付(尤其是所有物的轉移)得依占有改定為之,便利物的交易。但是由學者起草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以下簡稱《建議稿》)中,學者或曰其功能能夠為其他制度替代,或曰其目的不能達到,結論是間接占有應予廢除。本文擬從間接占有制度的基本理念以及實證分析兩個層面,對它的存廢以及利弊加以檢討,以期引起學界的重視,對完善我國物權立法有所助益。
「正 文」
間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法律關系,對于事實上占有物的人具有返還請求權,因而間接對物管領的占有。間接占有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功能:其一,使民法關于占有的規定原則上亦得用于間接占有,尤其是在取得時效和占有保護請求權方面。其二,使動產的交付(尤其是所有物的轉移)得依占有改定為之,便利物的交易。但是由學者起草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以下簡稱《建議稿》)中,學者或曰其功能能夠為其他制度替代,或曰其目的不能達到,結論是間接占有應予廢除。本文擬從間接占有制度的基本理念以及實證分析兩個層面,對它的存廢以及利弊加以檢討,以期引起學界的重視,對完善我國物權立法有所助益。
一、間接占有制度的基本理念
就歷史淵源而言,占有素有羅馬法和日耳曼法兩種體例。羅馬法對物重視控制,其上的占有主要指自主占有,被稱為“所有的保壘”和“外圍工事”,并為法國民法典所繼承,當然不生間接占有制度;而日耳曼法重在物的利用,占有為權利之衣,由占有的一面視之為占有,就另一面視之則為本權,占有與本權乃不可分離之結合體,本權隨占有一起變動。由于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具有權利的性質,隨著占有觀念化的發展,遂產生了觀念的占有和重疊的多重占有的分類,這樣必然演化出間接占有與直接占有。隨后的歐洲教會財產法建立了近代占有權救濟的概念,中世紀封建法中的實際占有獲得了極高的理論評價,它使法律因素和事實因素緊密結合。而封臣的實際占有以它的對立面——領主的間接占有(或稱為精神占有)為前提而存續,可以認為間接占有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在中世紀教會封建法得到了充分發展。這與羅馬法和日耳曼法均有所不同,并為現代英美法系國家所繼承。間接占有在近代立法中的確立濫觴于德國民法典,一般認為是羅馬法和日耳曼法相互沖突的結果,其實教會封建法的歷史作用也不可忽視。《德國民法典》第868條規定原占有人和受讓人均是占有人,并以直接占有和間接占有為主干構筑占有制度。依德國、瑞士立法,直接占有無須據為已有的意思,間接占有無須實際握有的事實,這就使其占有制度大大偏離了羅馬法的傳統,也與法國民法的有關規定大相徑庭。我國《大清民律》第一草案第1265條和第二草案第275條以及臺灣地區現行《民法典》第941條均有相近的規定。
回顧間接占有的歷史,可發現它總是以經濟和社會觀念之需要為發展契機。一方面,從經濟角度考察,間接占有在市場經濟交往中大量存在。例如出租、寄托、借用、分期付款的買賣、信托、承攬、行紀、質押、出典、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留置權、無因管理、遺囑執行、監護、財產管理等。它們的本權有物權、也有債權,同時還可能是無權占有。占有與本權的占有媒介關系有契約、法律規定和基于法律規定之公權力行為,同時間接占有也不因為占有媒介關系不生效力而受影響。間接占有中無本權或本權不得對第三入主張者不在少數,因此有必要對他們提供適當救濟。另一方面,取消間接占有與物權價值化和觀念化的趨勢不相符合。占有觀念化是外觀法理和權利推定的基礎,遽然加以否認社會一般觀念,害及交易安全。因為“占有常常被理解為一種社會事實,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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