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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人事管理方式中的憲政問題
當今的中國,至少在形式上,對法官人事任免采取了雙重的民主選舉程序。
首先是憲法、法院組織法以及法官法均明文規定,各級法院的院長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正副庭長以及審判員由相應的人大常委會任免,司法活動接受人民代表監督,頗有些按照人民主權原理導入法官民選制的意思。不過,迄今為止法官的選舉本身基本上流于形式,倒是以選舉為前提的人大對法院進行監督和法院對人大負責的原則大都落到實處了――起碼是每年3月最高法院必須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還生怕贊同票減少了臉上掛不住。
其次,最高法院在199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中提倡審判長選任制,緊接著在2000年又頒布實施“法院審判長選任辦法(試行)”,并通過動態管理的方式促成全面競爭上崗的局面,使法官每年都要面對與市場原理掛鉤的內部互選淘汰的壓力。審判長的候選人以自薦與他薦這兩種方式產生,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投票決定任命。如果把審判長選任制與法官大會決策權結合起來,似乎也有可能構成某種精英民主主義的司法范型。
總而言之,我國的法官“上崗”現在要經過外選與內選兩道手續――大體上是前者決定職務,后者決定崗位;前者決定身份,后者決定待遇。
這樣在法院外部和內部分別按照多數表決結果進行兩次選任的制度安排的確是很有特色的,甚至算得上獨此一家、別無分號。在大革命之后的法國、在美國的一部分州以及在瑞士的大多數州,公民或者民意代表可以從律師以及普通人中選任法官,卻沒有法官自選的做法。在我國臺灣地區和香港地區,雖然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和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前身為 Judicial Services Commission)負責法官的選任,卻不是本院法官參與投票,也不必接受民意代表的監督、參與或承認。我國大陸地區的法官任免有把人事自治與民意審查結合起來的良好意圖,但是,我還是不得不指出其中存在著嚴重的弊端,足以損害司法獨立的根基。
1954年憲法開始規定法院對相應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時,有關部門似乎曾經意識到其后果未必很妙,所以特意設第78條明文宣告人民法院獨立審判,僅服從法律。雖然沒有明言,但試圖讓蘇維埃式的司法體制盡量向英國的議會主權原則靠攏的立場昭然若揭。但非常令人遺憾的是,后來的幾次改憲卻把這樣的慎思和遠慮都拋到九霄云外了。
現行憲法第126條所規定的內容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文本雖然極其簡略,然而與54年憲法的規定相比較,從中還是可以隱約看到其內在涵義上實際上已經發生了三點變化,即(1)行使審判權的獨立性僅以法律規定為限度(法律實證主義的審判觀);(2)國家權力機關(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審判權的干涉并未受到憲法上的制約(法律民主主義的審判觀);(3)法院在審判活動中必須服從的規范不限于法律(法律政策主義的審判觀)。前幾年出現的所謂人大“個案監督”,雖然引起很大爭議,基本上不了了之,但如此奇想也是從54年憲法第78條到82年憲法第126條蛻變的自然結果,其實不足為奇也。
更成問題的是近年來試行的與物質刺激掛鉤的審判長選任以及全體法官競崗的制度舉措。在有些地方法院為了推動法官職業化和精英化的人事改革,按照法院現有人員總數15%至25%的比率確定新制法官編制,并以此為根據確定法官助理以及書記員的人數比率,并讓大多數職位由競爭機制來分配。例如四川省某市的一個中級法院,占編制人數86%的職位通過優勝劣汰的方式決定人選,甚至出現了一個職位三人爭的場面。在這里,職位競爭還與薪酬競爭結合在一起,對于達到或超過勤務目標值的法官,除職務津貼外還支付基本特殊津貼和超過特殊津貼。可見法官的報酬不僅僅由身份地位決定,還根據市場原理進行大幅度的調整。結果法官也被置身于受雇(hire)與受難(fire)、加薪與減薪的競爭壓力之下,不得不在對案件情節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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