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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聯邦制分權結構的比較研究(三)
結語:對中國問題的若干啟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對聯邦制分權結構的比較研究,對我國中央 與地方關系的組織也有著有益的啟示。這一問題已將是另一個研究的開始,但在本文的結語,作為對引言中所提出的問題的回應,筆者試圖在此提出對中國問題的若干初步的思考:
首先,筆者認為,在我國國家結構的組織上,可以適度地采納聯邦主義因素。本文的比較研究顯示,聯邦制并不排斥單一制下的統屬因素,單一制也不排斥適度的聯邦主義因素。尤其在我國這樣一個地域遼闊的大國,適度的聯邦主義因素的引入,將有助于實現更加有效的政府治理。[145]通過一部分政府功能的下放,地方性的公共產品由地方政府提供,中央政府則可以致全力于全國性的重要事務。事實上,在我國的國家結構中,已經有了初露端倪的分權化趨向。例如,中央與地方之間的分稅制,義務教育(www.xfhttp.com-雪風網絡xfhttp教育網)經費在各級政府間的分擔,海關、銀行、工商、技監以及勞動安全部門的垂直管理等。最近的例子是2001年11月的國家計委審批改革,國家計委第一批取消審批的五大類投資項目都與中央與地方的分權有關。[146]而《立法法》對地方立法權的規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地方分權,《立法法》關于地方政府就“地方性事務”具有立法權的規定和地方政府先行立法權的規定都是一種對地方分權的肯認。[147]
筆者認為,在此基礎上,通過逐步明確各級地方政府的“地方性事務”的范圍以及完善政府間財政關系,[148]我國可以逐步地建立起一種中央集權和地方分權適度結合的體制。在具體的制度選擇上,德國式的中央負責最終決策,區域性政府負責執行并伴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的體制對于我國具有較大的借鑒意義。可以嘗試一種地方政府具有較小的立法權,但具有較大的行政決定權的體制,既使全局性事務的決策權集中在中央又使地方政府可以因地制宜地執行。同時,也可以改變我國長期以來依靠自上而下的行政命令維系行政體制運轉的局面,使中央與地方的關系真正奠基在法治化的軌跡之上。
事實上,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已在我國的國家結構中注入了一定的聯邦主義因素。在特別行政區政府和中央政府之間存在著公共事務最終決定權的分享,特別行政區具有基本法約束下的獨立的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終審權以及征稅權力,權力范圍和完整性甚至超過一般的聯邦制下的區域性政府。為了解決在中國國情下的特殊問題,國家結構是可以具有變通性的。[149]在未來,為了解決兩岸的和平統一問題,也可以考慮給聯邦原則更大的適用空間,采納一定程度的聯邦原則并不意味著任何對地區性政府曾具有主權國家地位的承認,只是意味著在一個統一的主權之下,給予地區性政府受到高度保障的自主決定權。
其次,本文的比較研究還顯示,聯邦制的司法體系具有維護聯邦制法秩序統一性和監控地區性政府行為的重要功能。司法體系的這兩項功能對于單一制也是舉足輕重的。法院作為創造最終性個別規范的機構,對于一國法律體系的整合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時,通過司法系統實現對地方政府行為的控制,也是中央與地方關系法治化的內在要求。只有將中央行政機構以指令方式對地方政府的控制部分地轉換為雙方在司法系統中基于對法規范的尊重而展開的理性對話,中央與地方關系的法治化和理性化方有存在的空間。這要求單一制的法院必須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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