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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標公證的尷尬
隨著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招投標制度的日益完善,全國各地的招投標公證業務也呈現出蓬勃發展的大好局面,許多公證機構每年都有上千件甚至好幾千件的招投標公證量,涉及到的標的額達到幾百億,投入的精力和時間也比一般業務多得多,一片“繁榮”的景象,但是在這“繁榮”的背后,招投標公證一直面臨著很多的尷尬。入門的尷尬
公證機構參與招投標活動的作用是有很多方面的,比如保障全過程的真實性、合法性,提供相關的法律支持,預防糾紛、減少訴訟,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對招投標全過程進行法律監督,監督各方當事人言行的合法性,防止出現違法亂紀的情形,一定程度上預防職務犯罪。但是,有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就是一般人的心理狀態是拒絕監督的,也可以說,當事人幾乎沒有自愿接受監督的,想通過招投標謀取一定利益的人希望監督越少越好,而沒有什么“想法”的人也不愿主動接受監督“我清清白白的做事,你們干嘛來監督我啊,好像我犯了什么錯誤了一樣”。可以說,讓當事人自愿申請接受公證機構的監督幾乎是不可能的,招投標公證首先就遇到這個尷尬。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開標時,由投標人或者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也可以由招標人委托的公證機構檢查并公證……”立法把公證放在了“或者”以后的“還可以”的位置上,純粹采用自愿申請的原則,而沒有分情形作出“自愿公證”和“強制公證”的區分,使得現實中公證機構參與招投標活動基本上取決于招標人的主觀意愿。一方面是抵制監督的心理狀態,另一方面是不菲的公證費用,造成幾乎沒有招標人主動申請公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也未規定強制公證的事項,這給各地招投標公證業務的開展造成了一定的困難。也許是認識到了單純自愿公證的不合理性,某些地方性法規則作出了區別規定,如《江蘇省公證條例(試行)》第十二條規定“大中型工程設計、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行為應當辦理公證”,可以說,這條規定的宗旨是很好的,但是就是這么一條難得的規定,都存在著不少的問題。第一,招標法規定任何招投標公證都是自愿的,而地方性法規卻規定部分招投標必須公證,有下位法抵觸上位法之嫌;第二,操作性較差,“應當辦理公證”的是所有的“建設項目”,還是“大中型建設項目”,如果是后者,那么何為“大中型”,是以建筑面積來衡量的嗎,還是以工程造價、抑或是投資主體地位衡量?另外,對于違反此規定不辦理公證的招投標行為也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不公證的話,是招投標無效還是要追究相關當事人的法律責任,該法規都未涉及。既然這樣,公證與不公證都是一樣的法律后果,當事人又何必要公證呢?招投標公證面臨的第一個尷尬即是入門的尷尬,并由此帶來不少尷尬。
參與過程中的尷尬
經過招標人的申請,公證機構參與到招投標活動中來,必然要求遵守相關的法律規定,然而就是這樣一個基本要求,也不是那么容易做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條例》規定“公證處對不真實、不合法的事實與文書應拒絕公證”,《招標投標公證程序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況,應當終止公證活動:(一)招標方(受托招標方)擅自變更原定招標文件內容,違背招標程序、原則和其他有關規定,經指出不予糾正的(二)招標中出現舞弊行為的”,這些規定都是很明確的,是可以完全執行的,但是在現實中當出現上述情形時,公證機構就真的能嚴格按照規定作出拒絕公證的決定嗎?答曰:非也。
首先,公證機構能夠參與招投標活動,完全是由招標人申請的,是招標人委托的,所收取的公證費也是由招標人支付的,按照“拿人錢財替人消災”這種最樸素的思想,公證人員很難真正作到完全按法律的規定辦事。
其次一個原因,也是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目前公證機構的內部機制問題。近年來,各地公證機構相繼開始了事業單位改制運動,即原屬國家行政機關的公證機構改制為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改制后,國家不再負擔公證機構的絕大部分開支,包括人員待遇、日常開支等,這筆費用完全由公證機構自行解決,并且公證人員實行效益工資制度,誰每年收取的公證費用多誰的收入就高,這些原因造成了公證機構主要是以收費來衡量某個公證人員的價值,公證行政主管機關也以公證機構的收費總額高低來評價公證機構優秀與否,這對公證行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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