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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親親相隱制度確立的合理性及限制

時間:2023-05-01 04:00:15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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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親親相隱制度確立的合理性及限制

  [內容摘要]:源于中國古代,惠及日、韓,遠至歐美的“親親相隱”制度已成為世界連鎖店,究其原因是因為該制度有相當程度的合理性。而中國當代法律拋棄了這一制度,其司法實踐中的危害也日益呈現,確立并限制“親親相隱”制度是為重要。

  [關鍵詞]:親親相隱、窩藏、包庇、合理性、限制

論親親相隱制度確立的合理性及限制

  證人出庭作證難是當前司法實務界及理論界普遍關注的一大難題。同時我國刑法規定窩藏、包庇罪在司法實踐中追究的對象大量的是犯有重罪的被告人的近親屬,夫妻、父子、兄弟雙雙入獄,留下的是孤兒寡母、老弱婦孺這種狀況也令人于心不忍。筆者詳細考察了古今中外關于“親親相隱”制度的規定,結合我國否認此制度在現實中的危害,分析現階段確立“親親相隱”制度的合理性,認為“親親相隱”制度的確立與限制是解決證人出庭難以及窩藏、包庇罪主體擴大化這兩大難題的最佳平衡器。

  一、“親親相隱”制度的發展歷史及國外立法例

  “親親相隱”制度是指親屬之間可以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負刑事責任。這一制度從縱向來看貫穿于中國古代歷朝各代,從橫向來看近及日、韓遠至德、意。可謂古今相通,唯中國當代例外。

  1、中國歷朝各代立法狀況:“親親相隱”的雛形最早可以上溯西周。親親、尊尊是西周貫穿于周禮中的兩條基本原則,也是中國宗法制度的萌芽。“親親”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要求上命下從,不許犯上作亂。這兩條維持整個統治秩序的基本原則發展至戰國時間,以孔子為代表的儒家學說繼承周禮傳統。在《論語。子路》中孔子曰“吾黨之直異于是,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① 孔子的這句話成為日后“親親相隱”制度的基石。漢代初期將儒家經典作為裁判案件的理論依據,史稱“春秋決獄”。漢宣帝地節四年下詔:“自今子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皆上請延尉以聞”正式確立了“親親相隱”的司法原則②,使該原則正式入律,從而開創了長達二千余年了“親親相隱”為代表的中國封建宗法主義法律傳統所特有的一項制度。這一制度的核心是:卑幼首匿尊長者,不負刑事責任,尊長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負刑事責任。到唐宋時,“親親相隱”進一步擴展,推及同居亦可相隱。《唐律疏議。名例》卷六規定: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外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③宋刑統各例律第六卷亦作了相類似的規定。《大明律》雖較唐律嚴苛,但同樣規定了“同居親屬有罪互相容隱”,“弟不證兄、妻不證夫、奴婢不證主”的法律原則。事實上中國歷代法律不但鼓勵相隱,而且從漢代起,兒子若向官府告發父親的罪行,官府將以“不孝”罪對兒子處以重刑,更有甚者歷代法律還規定司法官員若強迫血親相證犯罪同樣也是犯罪,乃至外族統治的清朝也無一例外地規定“子告父、若取告不實,子當處絞刑,若取告屬實,子亦受杖一百,徒三年之刑”。代表資產階級的國民黨政府亦繼受“親親相隱”這一法律原則且相隱的范圍更大。1935年《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將相隱的范圍擴大至五等親以內的血親,三等親以內的姻親。只是到了新中國成立之后,基于強調法的階級性,奉行國家利益高于一切,“以事實為根據”原則絕對化,才將二千多年的這一法律制度隨著“六法”徹底廢除而作為沉渣、流毒被拋棄。從而主導中國二千多年的人們為親屬利益而知犯不舉、掩蓋犯罪、通風報信、資助逃跑、藏匿窩贓、毀滅罪證可以不受刑法處刑的“親親相隱”制度從我們的視野中消失。

  2、港、澳、臺“親親相隱”制度的傳承:眾所周知,香港法律承襲于英、美法系,澳門法律承襲大陸法系,臺灣法律雖以大陸法系為主又采英美法系之長,都已脫離了中華法系的窠臼,然而這三個地區處于中西文化交匯之地,充分感受西方民主科學氣息,但都無一例外地仍然堅持“親親相隱”的歷史傳統。香港《訴訟證據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的規定,并不使丈夫有資格或可予強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為妻子提供證據或提供證據指證妻子,亦不使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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