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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官的考評
隨著法院改革的深入,對法官進行考評顯得愈發重要。而反過來如何把法官的考評作為進一步深化法院改革的一項措施,更應值得我們思考。本文就此略作探討,權作引玉之磚。一、法官考評機制應當成為對現有法官隊伍進行進一步優化選擇的有效措施
由于我國法官遴選機制的先天不足,在法官的選任上一直采用低門檻的做法,造成了法官隊伍整體素質不高、水平參差不齊。正如肖揚院長指出的那樣:“在我國,法官的數量很大,達17萬之多,但來源復雜,良莠不齊。應該說,當前法院出現的很多問題都是由于法官素質不高造成的。[1]為了解決這一問題,許多有識之士提出了”精英戰略“,[2]最高人民法院肖揚院長則進一步指出”‘法官不是大眾化的職業,應當是社會精英’,是非常有道理的!埃3]法官走精英之路已成為法院改革不可逆轉的走勢。正因為如此,最高決策層試圖提高法官任職門檻,這一意圖在修改后的《法官法》中得以體現。去年開始實行的全國統一司法考試也應當認為是實現這一意圖的有力措施。但是我國現行采取的是行政定編的辦法控制著法官的進出,現在全國各級絕大部分法院都已滿編或超編,如何讓那些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符合修改后的《法官法》條件的精英進入法院并把原來的潛在的不合格的低素質法官置換出來是擺在法院工作者,特別是法院領導面前的一項重要課題。如果按照自然淘汰,這個過程恐怕要十幾年甚至幾十年,這顯然與司法改革的進程不合拍。從2000年開始,最高法院在全國推行審判長和獨任審判員選任制度。[4]本來這是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對現有法官隊伍進行再選擇的一項措施和絕好機會。然而,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卻弄得五花八門,選任工作大都流于形式,背離了初衷。加上學術界、司法界不少人對此事持有異議,[5]審判長和獨任審判員選任制度基本上處于半途夭折的狀態。在這種情況下,充分依據《法官法》規定的法官考評機制,對現有的在職法官進行考評,實行優勝劣汰,應當是加速對現有不合格法官的置換過程、對在職法官進行進一步優化選擇的一種更為合法、更為規范的措施,也是在我國特定歷史條件下實現法官精英化的有效手段和途徑。
二、科學合理的法官考評機制的主要內容
作為對在職法官進行進一步優化選擇措施的法官考評機制,必須科學合理。筆者認為,這種考評機制應當包含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ㄒ唬┛荚u主體要超然。關于究竟應當由什么樣的組織對法官進行考評,在理論界有爭議,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由于法院內部考核者與被考核者關系較熟悉很難進行客觀公正的考核,尤其是對法院領導的考核,更難以公正地進行,因而真正的考核當由法院以外的法律界人士,如人大專門委員會委員和有關工作人員、法學教授、律師組成的機構對法官進行專門考核。[6]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法官的考評由法官所在人民法院組織實施。其主要理由為法官所在的法院對被考核者的工作等各方面的情況比較熟悉,便于全面、客觀地進行考核。[7]綜觀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官考評制度,也主要有兩種考評主體。一種為法院外部設立司法委員會,由司法委員會統一負責包括法官在內的司法官進行考評,如委內瑞拉、我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等。另一種則在法院內部設立法官委員會或法官考評委員會負責考核,有的國家如泰國等則直接由院長負責對法官的考評。[8]我國《法官法》第48條規定:“人民法院設法官考評委員會”,“法官考評委員會的職責是指導法官的培訓、考核、評議工作。”同時21條規定:“對法官的考核,由所在的人民法院組織實施!庇纱丝梢,我國《法官法》確立的法官考評主體通常被認為是被考核法官所在的人民法院的法官考評委員會。[9]筆者認為,這種理解值得商榷。因為,(1)我國《法官法》第48條只規定法官考評委員會對法官的考評工作負指導職責。既然是“指導”,就意味著自己就不是考評主體;(2)《法官法》第21條規定“對法官的考核,由所在的人民法院組織實施”。這里要特別強調的就是“由所在的人民法院組織實施”,顯然“組織實施”與“負責實施”是有差別的。既然是“組織實施”,就既可以組織所在法院內部人員實施,也可以組織所在法院以外的有關人員實施。由此可見,我國《法官法》對考評主體的規定是不甚明確的。但要確保考評的客觀公正,考評主體的超然地位相當重要。所謂超然地位,系指考評主體與考評對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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