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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刑事訴訟新理念之探析論文
摘 要:理念是指導司法制度設計和司法實踐活動的理論基礎和價值目標,它雖然不包括具體的法律制度,但可以指導人們建立和完善法律制度,推動司法活動的發展和進步。十一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對我國刑事訴訟法作了較大力度的修改,體現了一些科學的刑事訴訟理念,必將有力地推進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民主化、法治化和科學化。盡管我們對這次修改應當予以充分肯定,但是我們永遠關注的應當是立法的不足和完善。那么,一部科學的刑事訴訟法需要哪些科學理念來加以指導? 目前,關于這個問題許多學者提出了自己的精辟觀點,本文無意重復那些人盡皆知的理念,在此筆者更愿意結合對刑事訴訟理論的理解和刑事司法實踐的觀察,提出一些自己的思考。筆者認為中國刑事訴訟法治進程亟需裁判中心、平等對抗、法律真實、程序正義優先、程序制裁五大理念的推動,我們應當把這些理念作為我國刑事訴訟立法的指導思想。
一、裁判中心理念所謂裁判中心理念就是指在刑事訴訟立法及司法實踐活動中,要堅持以法院審查裁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結構。這種理念要求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均有法院審查裁判權力的居間介入,由法院消極中立地處理追訴機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的爭議。就我國刑事訴訟現狀而言,以裁判中心理念為指導重新構建我國的刑事訴訟結構是完善我國刑事訴訟立法、推進刑事領域法治建設的首要舉措。
裁判中心理念是針對現階段我國刑事訴訟結構缺陷而提出的。眾所周知,長期以來,我國刑事訴訟法一直在尊奉著一條極為重要的訴訟原則,那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陳瑞華教授指出,這條原則通過規定公檢法三機關的關系,為我國刑事訴訟確立了類似“接力比賽” 的“流水作業”式的刑事訴訟結構。在這種流水作業的刑事訴訟結構中,公檢法三機關各自相對分散地從事訴訟活動,各自在某一訴訟階段上享有最終決定權。由此可見,這種“流水作業”式的刑事訴訟結構存在一個最大的弊端,那就是直接導致了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其本應具有的訴訟形態的缺失。
那么,何謂訴訟形態呢?訴訟形態要求控辯雙方發生爭議后,為了解決糾紛,雙方應當將糾紛共同訴諸中立的第三方即裁判機構進行解決,即只有存在控、辯、裁三方主體的糾紛解決格局才能稱得上是一種訴訟形態。這種訴訟形態是對以“控審不分” 為特征的糾問制訴訟形態的反動,因而它是符合現代法治理念的訴訟形態,然而在我國刑事訴訟流水作業結構中缺少的正是這種現代訴訟理念所要求的訴訟形態。必須指出的是這種訴訟形態的缺失并非是在任何一個刑事訴訟階段都存在的,而是集中體現在審判前程序中缺少中立的司法裁判機關,在審判前程序中, 由追訴機關自行決定實施限制或者剝奪公民基本權益的強制性措施,無論是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的實施,還是對犯罪嫌疑人長時間的羈押,都是由追訴機關通過秘密的內部審查來最終裁決而不受中立的司法機關的裁判,遭受不公正對待的被追訴人也無法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這種制度設計不符合“控審分離”、“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司法最終裁決”等一系列現代法治的基本原則,必然而然地會帶來非法羈押、非法搜查、刑訊逼供等等侵犯人權和違反程序正義的現象。
在我國,無論是偵查階段還是審查起訴階段,由于沒有形成“裁判中心” 的訴訟形態,不存在控、辯、審三方主體的訴訟結構,其性質只能是淪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等追訴機關單方面追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政化治罪活動。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我國要想真正解決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存在的侵犯人權、程序違反等現象,在審判前程序中設計一個中立的裁判者,把所有的追訴機關和被追訴人之間發生的爭議都納入訴訟形態的軌道就是必要的,這個中立的裁判者可以就所有的與剝奪公民基本權益有關的事項諸如逮捕、拘留、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有權進行裁決,也可以接受被追訴人因為追訴機關侵犯其合法權益而提起的訴訟。
二、平等對抗理念平等對抗理念要求控辯雙方在訴訟過程中能進行有效的攻防對抗,尤其是被追訴人能夠同控訴機關、裁判機關進行平等理性的交涉以充分維護其合法權益不受權力的恣意。易言之,平等對抗理念要求在刑事訴訟中承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
訴訟主體理論是同18世紀歐洲司法制度改革緊密聯系的。眾所周知,在歐洲中世紀時期實行的是糾問制訴訟結構,而且盛行以身份性、形式性、不人道性等弊病為特征的法定證據制度,在這種司法制度下,被追訴人在訴訟中根本不具有訴訟主體地位,他不享有任何訴訟權利,而且還是追訴機關合法刑訊的對象,正所謂“人為刀俎,我為魚肉”,被追訴人所能做的一切就是承受,根本無力也根本不可能和追訴機關進行抗衡。17世紀后半葉,歐洲大陸新興資產階級興起了以“平等”、“理性”、“人權”為價值目標的資產階級啟蒙思想運動,啟蒙運動特有的價值追求同舊有的司法制度是根本反對的,在這種情況下,代表先進生產力的新興資產階級強烈要求改革不符合其價值目標的原有司法制度,承認被迫訴人的訴訟主體地位,賦予其一系列的訴訟權利,在此背景下,被追訴人逐漸擁有了與控訴方和裁判方進行理性交涉、平等對抗的能力,發展到當代,西方國家已經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訴訟規則能充分保障被追訴人的訴訟主體地位。
反觀我國現狀,盡管平等對抗的理念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領域貫徹的比較好,但是最需要平等對抗精神滋潤的刑事訴訟領域卻難見平等。
被追訴人在刑事訴訟中不能積極主動地決定自己的訴訟命運,在涉及到個人基本權益的事項上基本上沒有實質性的影響力和選擇權,尤其是在審判前的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被追訴人還基本上處于被動地接受追訴機關單方面行政化治罪活動的境地,而不具有最基本的平等對抗能力,比如在面對偵查機關的偵查訊問時,犯罪嫌疑人既不享有沉默權,更沒有一個中立的裁判機關審查偵查機關強制措施的合法性和為被追訴人提供司法救濟途徑,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想像不到一個身陷囹圄的人,他如何能和強大的追訴機關抗衡。
再比如對于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只能針對微罪不起訴決定提起申訴,對于法定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還不能進行申訴,不僅如此,即使對于微罪不起訴的申訴也只能是由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立案復查,這種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制度設計違反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的訴訟原則,是絲毫沒有平等對抗精神在內的。那么在審判階段有了裁判機關的介入是不是就做到了平等對抗了呢?否。在審判階段同樣也是沒有平等對抗的。在審判階段,公訴方在人力、物力、證據和信息掌握方面占有明顯的優勢,同時又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出現,在出庭時“居高臨下”,控辯雙方關系很難做到平等對抗。另外在審判過程中,法院對追訴行為合法性的審查往往流于形式,致使對于被追訴人平等對抗有重大意義的一些訴訟權利被虛化,從而無法同追訴機關相抗衡。轟動全國的“杜培武殺人案”,在庭審中,杜培武拿出血跡斑斑的襯衣向法官證明自己是受到刑訊逼供才作出的虛假口供,但是主審法官一句“這件事與本案無關,不要再糾纏了” 就把杜培武的重大訴訟權利象蜘蛛絲一樣輕輕抹去。在審判機關如此態度之下,試問杜培武怎么與追訴機關抗衡?
由此可見,在我國刑事訴訟當中,連形式上的平等對抗都沒有完全建立起來,更遑論追求“天平倒向弱者” 的實質平等對抗。訴訟的靈魂在于它的公平正義,不僅指的是實體正義,還包括程序正義,而一個在控辯雙方不平等對抗狀態下做出的裁判,不管實體結果上怎么正義,都是一個有瑕疵的正義。有鑒于此,筆者認為,今后在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實踐當中應當大力弘揚“平等對抗”理念,規定并嚴格落實能真正保障被迫訴人訴訟主體地位實現的一系列重大訴訟權利,改革現行訴訟結構,強化平等對抗意識,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使得被追訴人同國家司法機關進行平等理性的交涉、對抗,真正地參與到決定自己訴訟命運的競賽當中來。
三、法律真實理念在刑事訴訟中,通過收集運用證據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是法院最終正確解決控辯雙方爭議糾紛的重要基礎,因此,證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然是刑事訴訟法的重點內容,這就不可能回避如何對待訴訟真實問題。關于這個問題, 目前學界主要存在法律真實和客觀真實的爭論。筆者認為應當堅持法律真實理念。所謂法律真實就是指人的主觀認識同公安司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所認定的證據事實相一致,如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判決裁定書中所認定的事實。這些事實叫做法律事實,這種法律事實可能與客觀事實一致、部分一致甚至完全不一致,同樣,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之間也存在這種關系。
我國傳統證據法理論認為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揭示了人類認識自然,認識社會的的最普遍的規律,Lz 是我國證據制度賴以建立的理論基礎和指導思想。眾所周知,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主要思想是:世界是可知的,檢驗人的認識真理性的唯一標準是實踐,因此要求人們要實事求是,追求客觀真實。基于這一思想,傳統理論認為,只要辦案人員發揮主觀能動性,全面、正確地收集和審查判斷證據,訴訟案件的事實真相就是可知的。基于此,我國的證據制度又可以叫做實事求是的證據制度。翻看我國三大訴訟法的內容,我們隨處可見這種指導思想的影子, 比如刑訴法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機關對其訊問時應當如實陳述,而且將司法機關認定案件事實成立的標準確定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易言之就是要求查明案件的客觀真相。這種以認識論為指導建立起來的證據規則將其主要的關注點集中在查明案件真相上,對于這種證據規則而言,客觀真實是它的生命線,其他任何價值目標都是退而求其次的事。什么程序正義、人權保障、社會倫理都得讓位于客觀真實, 由此導致了在刑事司法實踐當中,超期羈押、非法搜查、刑訊逼供等現象屢禁不絕,證人拒證特權、沉默權等在刑事訴訟立法當中遲遲得不到確立,因此客觀真實的理念已經造成了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實踐當中的諸多弊病,阻礙了我國向現代化法治國家邁進的步伐。有鑒于此,筆者認為,當前我們必須拋棄客觀真實理念,樹立法律真實理念,理由如下:
首先,筆者認為在刑事訴訟中,想要求得案件的絕對真實幾乎是不可能的。客觀案件事實隨著時間的流逝已經一去不復返了,為了查明案情,人們只能通過證據證明了的法律事實來間接揭示案件客觀事實,由于特定歷史條件下人的認識具有非至上性,所以法律真實永遠不可能同客觀真實完全一致,二者可能高度吻合但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吻合。客觀真實只是法律真實的應然,是人們的理想。對于一個案件,無論對案情的認定是如何的準確,也無論這個案件辦得有多鐵,我們都不能說這個案件的裁判是建立在客觀真實的基礎上的,只能說是建立在法律真實基礎上作出的裁判。
其次,訴訟活動的本質不是認識活動,不應把認識論的評價標準即“客觀真實”作為衡量訴訟活動優劣的唯一標準。訴訟活動是解決利益糾紛的法律實施活動,其中可能有認識活動,但是這種認識活動是為了最終解決糾紛而服務的,認識活動和發現真相不是訴訟的終局目標。關于這一點,我們可以從西方象征司法權的正義女神像上得到一點啟發,大家都知道,正義女神像左手持劍,右手拿著天平,雙眼被布蒙著。從正義女神的這個形象我們可以解讀出司法訴訟的精神是公平正義地解決爭議,為什么要蒙上眼睛,這就意味著法官的任務不是為了發現真相,而是通過兼聽則明,運用證據予以公平正義地解決糾紛。
既然訴訟是在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最終解決糾紛的活動,這就決定了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不是訴訟的終極目標,公平、正義地解決糾紛才是訴訟追求的最終價值所在。而法律真實理念強調通過法定程序調查收集證據并依法審查核實從而達到對證據事實的主客觀相一致,因此其本身就有了公平正義等法律價值的意蘊在內,因而它同訴訟終極目標是一致的。為了實現這種最終價值目標,我們必須拋棄客觀真實的神話,樹立法律真實的理念。
四、程序正義優先理念程序正義是相對于實體正義而言的,它是法律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獨立于實體正義而存在的公正性、正當性和人道性等內在優秀品質,這種優秀品質對于維護人的尊嚴和司法的公信力具有獨立的價值。那么什么是實體正義呢?所謂實體正義就是指裁判機關所作出的好的或者說是符合正義要求的裁判結果。在刑事司法中,實體和程序都能實現正義是訴訟的理想目標。然而,由于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有不同的價值目標,在司法實踐中二者常常會發生價值沖突,這就需要我們在兩者之間進行合理的取舍。過去我國片面強調程序的工具價值, “重實體,輕程序” 的現象非常嚴重。但是這種做法往往侵犯個人合法權利,容易產生冤假錯案,因此, “重實體,輕程序” 備受我國理論界多數學者所詬病, 目前“重實體,輕程序” 的理論基本上已無立足之地了。重新構建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二者之間的關系就成為學者們關心的重要問題了。筆者認為,關于這個問題應當堅持程序正義優先的理念。理由如下:
第一,程序正義是一種能夠實現的看得見的正義。一個法律決定是不是做到了實體上的正義,常常因為不同人的道德價值觀念、文明進步程度、風俗習慣以及個人信仰等等因素的不同而有所差異。因此實體正義是很難實現的,人們通過訴訟活動所能真正實現的正義只能是程序上的正義。“正義植根于信賴”,在正當合理的法律程序中,正義是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得以實現的,因此,即使是承受了不利結果的主體也會因為在程序上受到了公平的對待而認同和接受這一結果,這就是程序正義的魅力所在。第二,程序正義能夠有效地控制國家權力并實現人權。一切正當的程序都具有明顯的控權功能,正當的程序具有公眾參與性、過程公開性和因角色分化帶來的抗辯性和交涉性等特點,從而使公眾有機會通過公開的方式與官員說理、爭論、協商、抗辯和交涉,以防止官員濫用權力踐踏自己的正當權利。正如羅伯斯皮爾所說: “刑事訴訟程序,一般來說,不過是法律對于法官弱點和私欲所采取的預防措施而已。”第三,程序正義能夠保障人的選擇符合理性的要求。法律是抽象的規范,要把抽象的法律規范適用于具體的事件,是通過選擇來完成的,而選擇是與程序聯系在一起的。從某種意義上說,程序就是為了做出理性的法律性選擇而預備的相互行為系統。正當程序能從四個方面保障理性選擇的實現。首先是程序的結構主要是按照職業主義的原理形成的,專業訓練和經驗積累使法律程序主導者的行為趨向合理化、規范化;其次,程序一般是公開進行的,這使得決策過程中出現的錯誤容易被發現和糾正;再次,程序創造了一種根據證據材料進行自由對話的條件和氛圍,這樣可以使各種觀點和方案得到充分考慮,實現優化選擇;最后,通過與其結果的不確定性和實際結果的拘束力這兩種因素的作用,程序參加者角色活動的積極性容易被調動起來,基于利害關系而產生的強烈的參與動機將促進選擇的合理化。
筆者認為,作為一種能夠實現并被普遍接受的看得見的正義,程序正義充分尊重每個程序參與者的訴訟主體地位,每個程序參與者不管國家裁判機構對其作出有利還是不利的裁判,其作為人的尊嚴均能得到充分的尊重,而且他們對裁判過程和結論的親和力會有所增強。而對于社會公眾來說,程序正義則可以喚起他們對國家司法機關的尊重和信賴,增強司法公信力。正如德國學者馬克思·韋伯曾指出,歷史的發展方向是形式合理性而不是實質合理性,最發達的法律形式應該具備形式合理性。根據韋伯的理論,筆者認為程序正義在法律的發展中將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在處理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的關系時,確有必要置程序正義于優先的地位。
五、程序制裁理念在刑事訴訟中,負責案件偵查、公訴和審判的官員違反了法定的訴訟程序,從訴訟程序法的角度應當怎么辦?易言之,對于司法機關的程序違法行為法律有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比如律師的會見權被剝奪了如何救濟?非法搜查、刑訊逼供、超期羈押了怎么辦?這些問題的解決就涉及到了程序制裁的理念。所謂程序制裁就是指由特定國家機關對于在訴訟活動中司法機關的程序違法行為實施的強制性懲罰措施。
關于程序制裁的問題,在西方國家法學界得到了普遍重視,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對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及憲法權的程序救濟問題給予了高度關注,而在大陸法系國家中,有關刑事訴訟行為的無效理論則一直占據著極為重要的地位,并且在西方國家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形成了以“宣告無效” 為特征的相對完善的程序違法制裁制度,即法院有權對那些在偵查、起訴、審判活動中違反程序法的訴訟行為直接宣告其喪失法律效力, 比如非法搜查、刑訊逼供、違反公開審判原則的行為、未保證被告人辯護權的訴訟行為等等。瑕疵訴訟行為一旦被宣告為無效,所有的瑕疵訴訟行為連同受其污染的訴訟行為或者有關法律裁決,都將不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客觀地說,這種程序制裁制度有力地約束了司法機關的程序違法沖動,有效地保障了刑事訴訟法的實施效果,使得程序正義得到了較好的實現。 相比之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當中,就缺少對程序違法行為有效的制裁規定,翻遍整部刑事訴訟法典,我們會發現充斥其間的是大量的沒有制裁后果的規則,比如嚴禁刑訊逼供,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等等,這些規定的正當性是肯定的,但是違反了這些規定要承擔什么法律后果呢? 比如律師的會見權被剝奪了如何救濟?律師的閱卷權得不到保障怎么辦?被告人被非法搜查、超期羈押了怎么辦?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的規定。這種不規定違法后果和救濟途徑的“正當規定”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實施呢?
這樣做的直接后果就是導致刑事訴訟程序規定成了流于形式的宣傳口號。筆者認為,任何法律要得到實施,必須對違法行為加以制裁,要讓違法者承擔不利后果,否則法律就會形同虛設,變成一紙空文。而且“無權利就無救濟”,從公民權利的角度看,對程序違法行為的制裁也是對公民權利的救濟,程序違法行為往往侵犯公民的權利,如果不通過制裁程序違法行為來救濟公民權- 利,那么立法者在法律中確立的書面權利再多對公民來講也是“水中月,鏡中花”。
筆者以為,當前我國刑事訴訟法之所以成為實施效果最不理想的法律,其重要原因就在于缺少西方國家這種發達的程序制裁理念。對于我國刑事訴訟立法而言,確立程序制裁理念、規定程序制裁制度是必須要做的一件工作,但是具體怎樣構建程序制裁制度、設計什么樣的程序制裁模式,則需要立法者權衡程序制裁制度的利弊得失后再做精巧構思。
結語從理念的養成到立法的確認,絕非是朝夕間就能完成的,也絕非是對現行司法制度細枝末節的修補,相反它是一個艱難而又漫長的歷程。要想真正推動我國刑事訴訟法治進程,我們必須走出不切實際地追求“客觀真實” 的認識誤區,改革不具訴訟形態的訴訟模式,堅持程序正義優總之,在大學生誠信教育中,拿出契約文化中的誠信精華,娓娓道來,深入人心,凈化心靈;而誠信法律原則與制度的講授,是想用法律的威嚴,力促誠信品質的養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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