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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鑒定書樣本
司法鑒定書樣本由本人提出申請法院委托深圳市司法鑒定機構作筆跡鑒定,于2007年7月出具司法鑒定書;本人認為鑒定書存在諸多疑問?1 在具有真實簽名原件的情況下法院送鑒定的樣本只有一份真實簽名原件其他都是復印件;2 送鑒的樣本沒有經過本人確認同意;3 鑒定機構在受理法院鑒定委托時沒有簽訂《司法鑒定委托受理合同》;4 鑒定書記載的檢驗樣本與委托書記載的送檢驗樣本不相符;5 記載的檢驗過程沒有具體的檢驗方法和檢驗儀器設備,只用人的日眼作簡單就得出鑒定結論;6 鑒定書的制作首頁封面沒有使用套紅的鑒定文書專用紙張;7 文書編號處沒有加蓋防偽《司法鑒定技術專用章》鋼印;8 文書落款處沒有清楚注明鑒定人專業技術職務,只寫高級工程師;9 鑒定人在簽名上沒有加蓋司法鑒定人名章;10 鑒定書沒有經過司法鑒定人復核,也沒有經過簽發人簽發,也沒有注明鑒定機構名稱,就蓋司法鑒定專用章。請求各位給我清楚的回答好嗎?謝謝
原告方異議
山東金劍[2010]臨鑒字第1626號鑒定書‘書證摘要’文段從主觀病歷病程記錄中引述了49天中的24天,‘分析說明’文段又從中引出12天以及鄭州市醫學會鑒定結論和金劍聽證會,取證了8個方面內容:
患屬不配合拒絕治療;腫瘤Ⅳ期多發廣泛轉移;陣發性胸悶氣短加重;尊重患者停用地米;肺感染;惡病質等病容病態;‘本病例不構成醫療事故’;‘聽證會等事實存在’。
由此得出分析結論(第11頁):
“患者在院診療過程中,醫方:一是雖然考慮患者肺部感染,但未積極組織相關專家討論,采取有效抗生素治療,以致抗感染不到位,一定程度上影響呼吸功能,屬未全面盡到治療技術服務之責;二是在選擇使用某些藥物(如地塞米松等)時,沒有向患方詳細告知使用的必要性及藥物的副作用,未形成簽字的告知筆錄。侵犯了患方的治療選擇權,屬未履行相關告知義務,故認為醫方醫療行為存在未全面盡到治療技術服務、未盡相關告知義務的過錯,過錯與致死有因果關系,但鑒于患者已處肺腺癌晚期,死亡率很高,治療原則是提高患者生存質量,延長其生命。所以患者死亡不是由醫方醫療行為過錯直接造成的,而是疾病(肺腺癌)發生發展的自然過程,醫方醫療行為過錯僅是致患者病情(呼吸衰竭等)有所加重,使患者肺腺癌晚期的生存期有所縮短,造成患者在院診療過程中短期內致死,故醫療行為過錯參與度擬為10-20%。”
我的異議是:
1、鑒定書為什么不列報我的陳述材料,置我原告、患方于何地位?你們決定受理是因為看了我的陳述材料,就沒有理由不列報,這違背《司法鑒定文書規范》第七條(三)款‘鑒定材料應當客觀寫明委托人提供的與委托鑒定事項有關的檢材和鑒定資料的簡要情況,并注明鑒定材料的出處。’.
2、只引述主觀病歷病程記錄,不對照分析客觀病歷,避開原告的證據和爭議焦點枉做結論,是不完整的鑒定,違背司法鑒定客觀、公正的原則,也與你們金劍標榜的‘公正-公平-科學’不符。
醫方《死亡小結》給死者堆積了6條15個病名,主調是癌晚惡化、廣泛多發轉移,包括肝轉移、心包轉移、胸腔轉移等等,卻是什么檢驗證據也沒有。還說患者是因拒絕治療而死。
原告從醫囑、檢驗單、護理記錄中找到的好轉證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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