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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單位制定違約金條款是否有效
劉女士是上海一家外企的人事主管,她最近向勞動法苑咨詢了這樣一個問題:劉女士所在的單位通過獵頭公司招聘到一位技術員,單位非常滿意,同意簽約,但是這位技術員卻提出了一個讓劉女士頭痛的問題,如果簽約,則單位必須提供一次出國深造培訓的機會,如過單位不能按約提供,則要支付違約金十萬元,
對單位制定違約金條款是否有效
。對此,劉女士所在的單位求才心切,表示愿意提供出國深造的機會,但是對于員工要求在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這一違約金的做法表示疑慮,因為劉女士之前只碰到過員工違約需支付違約金的約定,卻從沒有約定過單位違約需向員工支付違約金。劉女士想知道這樣的約定對單位是否存在實際的約束力,單位一旦違約是否真的需要支付違約金?何謂違約金?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應當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的金錢。由于違約金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自由約定,同時又為主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有力的擔保,因此,在民事合同中,當事人雙方設定違約金的情形是司空見慣的。
然而在勞動合同中,對勞動者一方支付違約金的約定卻是被法律嚴加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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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單位制定違約金條款是否有效》(http://salifelink.com)。《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17條對可以設定違約金的情形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即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的情形。因為違約金的支付必然會造成勞動者負擔的加重,甚至造成白白付出幾年的勞動成果,而設定違約金時勞動者又往往處于相對較弱的地位,造成用人單位濫設違約金,野蠻用工的行為卻披上了合法的外衣。鑒于此,《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17條正式出臺,再次體現出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可是,在一片叫好聲之后,有些勞動者甚至人事工作者卻產生了一個疑問,為什么只能對勞動者違約設定違約金而不能對單位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呢?單位肆意違約,隨意調崗調薪、單方解除合同的行為難道就不能通過違約金的形式來加以約束嗎?《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只規定了勞動者違約金,對單位違約設定違約金的行為是否合法有效?
事實上,勞動者完全可以在合同中要求設定對單位違約的違約金。《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17條所涉及的范圍僅限于勞動者違約的情形,對于單位違約金的設定并未加以限制。“法無明文規定不禁止”,勞動法律沒有禁止這樣的約定,那么只要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就完全可以通過約定的形式固定下來,雙方當事人則相應的要承擔法律責任。綜觀北京、江蘇、廈門等地的勞動法律法規,都明確了違約金可以對用工雙方設定,所采納的也正是民事法律關系中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因此,對于在求職過程中掌握了一定主動權的勞動者,應當學會善用法律賦予的權利;而對于用人單位,則需對這樣的違約金約定給予足夠的注意,并承擔起應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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