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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資產管理制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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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資產管理制度 篇1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本局固定資產的管理,根據《甘肅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局固定資產的管理部門為局辦公室,固定資產管理的主要內容:資產配置、資產使用、資產評估、資產清查、資產統計報告和監督。
第三條 需要采購固定資產的,經相關科室申請、由局辦公室提出意見,報局務會議研究決定,并嚴格按照規定,實行個案采購或集中統一采購。
第五條 局辦公室應建立起本局固定資產賬冊,對于新采購的、報廢的固定資產應及時進行賬冊登記,明確使用的科室和使用人,做到責任到人。
第六條 各固定資產的使用人員,對資產的安全、經濟使用負有責任,應按照正確用途規范使用,加強保養維護,盡量延長使用年限。
第七條 使用中的固定資產如出現故障或損壞,需要維修的,應報局辦公室統一辦理,重大維修事項報分管領導批準。
第八條 未經分管領導同意,嚴禁將本局固定資產借與他人或外單位使用。不得為任何單位、任何個人信貸或經濟擔保,不得對外投資。
第九條 固定資產達到報廢條件,需要申請報廢的',由局辦公室提出意見,經局務會討論通過后向有關部門申請報廢。
第十條 每年由局辦公室組織、各科室配合,進行一次固定資產清查,確定固定資產是否存在;是否屬本單位所有;增減變動的記錄是否完整。查本年度減少的固定資產是否履行有關手續,是否正確及時入賬。租賃的固定資產是否有合法手續,會計處理是否正確。檢查本年度增加固定資產的計價是否正確,憑證手續是否齊備,檢查已交付使用但尚未辦理。檢查固定資產的實存數量與固定資產臺帳記載的數量是否一致;檢查固定資產臺賬記載的數量與固定資產明細賬登記的數量是否一致;檢查固定資產明細賬登記的金額與固定資產總賬登記的金額是否一致。
第十一條 工作人員退休、調離、崗位調整,應在其退休、調離、調整之前,由相關科室與辦公室協調,辦理移交手續,將所使用的固定資產交還局辦公室,未辦理資產移交,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工作人員,對于分配給本人使用、管理的固定資產,因本人管理不嚴造成固定資產人為損壞、遺失的,按固定資產原價賠償。
第十三條 平涼工業園區質監分局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十四條 本制度從印發之日起執行。
國有資產管理制度 篇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有資產管理,維護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資產的使用效率,根據財政部《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和教育部《高等學校財務制度》等文件精神,結合我校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學校的國有資產是指學校各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和。包括國家行政事業費撥款形成的資產;通過科研、橫向開發、各類辦學收入形成的資產;學校各經營實體在營運中形成的資產;接受捐贈和學校校譽等收入形成的資產。學校國有資產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長期投資、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
第三條學校國有資產管理的主要任務是:認真貫徹國家有關資產管理的政策法規,建立、健全學校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歸口統計、報告國有資產的各種資料;明晰產權關系,實施產權管理;維護國家、學校合法權益,保障各項資產的安全完整;推動資源合理配置,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
第四條學校國有資產管理的內容包括:負責組織學校的資產清查、評估、產權登記、界定、變動和糾紛的調處;組織實施設備采購、驗收、參與基建工程竣工驗收工作;對投入的經營性資產實施監督管理,參與經營性資產保值增值考核;會同有關部門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理;向上級報告學校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五條學校國有資產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全校國有資產產權由校產設備管理處統一歸口管理,各單位負責對所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管理。
第二章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為加強國有資產統一協調管理,學校設立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主任由分管資產的副校長兼任;副主任由校產設備處處長擔任,委員由校長辦公室、財務處、教務處、現代教育技術中心、科研處、后勤服務公司、基建處、審計處、紀律監察辦等單位負責人擔任。委員會辦事機構為校產設備管理處。學校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全校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對學校國有資產的重大問題提出建議,交校長辦公會決策。
(二)根據學校各項建設的需要,提出全校現有資產優化配置和界定工作的意見,交有關會議決策。
(三)根據上級主管部門要求和學校實際情況,布置、監督檢查國有資產管理各項工作。
第七條校產設備管理處根據學校的工作部署和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的要求,統一對學校占有、使用的資產實施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財政部、教育部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政策與法規,負責制訂并貫徹有關資產管理的實施細則;
(二)負責全校教學、科研、行政儀器設備、文物及陳列品、土地、公用房屋、家具、無形資產、長期投資等資產的管理;
(三)負責組織學校的財產清查、資產評估、資產登記、產權界定、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四)負責辦理資產的調撥、出租、出借、報損、報廢等申報和審批手續;
(五)組織實施資源的合理配置,調劑閑置資產,組織實施學校設備采購、驗收,參與基建竣工驗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負責辦理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申報手續,并對投資者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各單位負責本單位使用的國有資產的具體管理,針對各自管理的對象,協同校產設備管理處制定具體管理實施細則,認真做好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負責本單位資產的安全、完整、有效利用;
(二)定期清查盤點,確保管理對象的帳、卡、物相符;
(三)定期向校產設備管理處反映資產變動情況,協同校產設備管理處完成資產清查、評估、界定、登記和資產年報等任務。
校長辦公室、財務處、基建處、后勤服務總公司、校產總公司除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使用管理外,校長辦公室負責無形資產管理(包括校名、校譽等);財務處負責流動資產、長期投資及固定資產資金量的核算管理;基建處負責學校土地規劃管理、新建工程立項、新建工程竣工驗收、辦理資產登記手續;后勤服務總公司負責全校水電設施、道路、室外建筑物、園林植物的管理;校產總公司負責各校辦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年檢及保值增值日常監督管理工作,負責收繳企業應繳利潤和費用,維護學校各類資產的收益權。
第三章資產使用管理
第九條各單位對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由主要領導負責管理工作。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帳帳相符、帳卡相符、帳物相符,防止資產流失和損毀。
第十條各單位要確定資產管理人員,資產量較大的單位應設立專職人員并保持相對穩定,資產管理人員調動工作崗位要辦理交接手續,交接手續不清,原管理人員不得離崗。
第十一條對外出租出借學校國有資產必須履行申報審批程序。所有出租出借資產必須經主管校領導同意,并由校產設備管理處與租借方簽訂相應的協議、合同。所有資產出租收入必須全額上交學校財務,財務處按財務管理制度進行收益分配。未經校產設備管理處同意,出租出借的資產不得二次轉租。
第十二條學校經營性資產是指學校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批準用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取得收益活動的資產。批準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企業經營實體,必須明晰產權關系,及時辦理國有資產占有的申報工作,由校產設備管理處負責登記審核,報主管校長審批。經營實體不得將國有資產轉為集體或個人所有。
學校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必須按國資事發[1995]89號文件頒發的《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管理實施辦法》執行,經營實體要保證所使用的國有資產安全完整,并促進其保值增值。學校對各類經營實體定期進行校內產權登記工作,由經營實體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經營實體占用學校國有資產種類、數量、總額表;
(二)經注冊會計師審核的驗資報告;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文件、材料。
經營實體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相應的考核辦法:
(一)經營性資產完好程度考核;
(二)經營性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
第四章財務處置和產權糾紛的調處
第十三條學校國有資產的處置,是指學校對占用、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及注銷產權的一種行為,包括無償調出、出售、報廢、報損。學校國有資產的處置依據國資事發[1995]106號《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實施辦法》和教育部財務司有關規定處理。上級指令性要求調出資產用于救災、扶貧的,由主管校長審批;學校土地屬有限資源,嚴禁轉讓、出售;閑置的資產需要變賣、出售的由原使用單位提出,報主管校長審批。
第十四條各單位無權直接處置國有資產,需要報廢、報損的資產,由校產設備管理處統一處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
第十五條非經營性資產處置收入必須全部上交財務處,并按規定使用。經營性資產的處置收入,由各企業和經營實體報經有關部門批準用于自身的技術改造、設備更新,或上繳學校財務處。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國有資產的處置收入私存、私分、入二級財務帳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學校國有資產產權糾紛,是指學校所屬各單位對外、對內在國有資產占有、使用權上的糾紛。凡涉及產權糾紛,事發單位必須及時通知校產設備管理處,由校產設備管理處會同有關單位共同負責辦理調查、取證、調處,或提交司法部門調處。校內單位之間發生的`糾紛由其主要負責人自行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校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調解裁定。
第十七條學校的國有資產是確保教學、科研等事業發展的重要物資基礎,學校非經營性國有資產不得用于貸款的抵押或投保。
第五章責任
第十八條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資產使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都有管好用好資產的義務和責任。所有校辦企業及經營實體都有依法保證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責任。
第十九條學校國有資產管理是一種互相協調、互相配合的系統管理工程,從計劃、購置、保管、使用、維修、報損到變賣、出售、轉讓各單位都必須認真、嚴格、切實履行各自的職責。學校定期對在管理和使用國有資產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
第二十條各單位對占有、使用、管理的國有資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校產設備管理處有權責令其改正,并建議學校追究有關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一)未按其職責要求反映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二)不如實進行清查、登記,帳、卡、物不符,不及時填報資產報表,隱匿真實情況的;
(三)未履行報批手續,擅自轉讓、出租、出借或對外服務、投資的;
(四)弄虛作假,以各種名目侵占學校國有資產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五)對校辦產業、經營實體的資產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學校權益受損的。
國有資產管理制度 篇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正確體現國有資產的價值量,保護國有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有資產評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有資產占有單位(以下簡稱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一)資產拍賣、轉讓;
(二)企業兼并、出售、聯營、股份經營;
(三)與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開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四)企業清算;
(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認為需要的,可以進行資產評估:
(一)資產抵押及其他擔保;
(二)企業租賃;
(三)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全國或者特定行業的國有資產評估,由國務院決定。
第六條國有資產評估范圍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
第七條國有資產評估應當遵循真實性、科學性、可行性原則,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方法進行評定和估算。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八條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按照國有資產管理權限,由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
國有資產評估組織工作,按照占有單位的隸屬關系,由行業主管部門負責。
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不直接從事國有資產評估業務。
第九條持有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國有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的資產評估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財務咨詢公司,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臨時評估機構(以下統稱資產評估機構),可以接受占有單位的委托,從事國有資產評估業務。
前款所列資產評估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占有單位委托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時,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對占有單位提供的有關情況和資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條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實行有償服務。資產評估收費辦法,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評估程序
第十二條國有資產評估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立項;
(二)資產清查;
(三)評定估算;
(四)驗證確認。
第十三條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進行資產評估的占有單位,經其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應當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資產評估立項申請書,并附財產目錄和有關會計報表等資料。
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或者委托,占有單位的主管部門可以審批資產評估立項申請。
第十四條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資產評估立項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核,并作出是否準予資產評估立項的決定,通知申請單位及其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國務院決定對全國或者特定行業進行國有資產評估的,視為已經準予資產評估立項。
第十六條申請單位收到準予資產評估立項通知書后,可以委托資產評估機構評估資產。
第十七條受占有單位委托的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在對委托單位的.資產、債權、債務進行全面清查的基礎上,核實資產帳面與實際是否相符,經營成果是否真實,據以作出鑒定。
第十八條受占有單位委托的資產評估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對委托單位被評估資產的價值進行評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單位提出資產評估結果報告書。
委托單位收到資產評估機構的資產評估結果報告書后,應當報其主管部門審查;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資產評估結果。
經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或者委托,占有單位的主管部門可以確認資產評估結果。
第十九條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占有單位報送的資產評估結果報告書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組織審核、驗證、協商,確認資產評估結果,并下達確認通知書。
第二十條占有單位對確認通知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上一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并下達裁定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占有單位收到確認通知書或者裁定通知書后,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進行帳務處理。
第四章評估方法
第二十二條國有資產重估價值,根據資產原值、凈值、新舊程度、重置成本、獲利能力等因素和本辦法規定的資產評估方法評定。
第二十三條國有資產評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現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現行市價法;
(四)清算價格法;
(五)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評估方法。
第二十四條用收益現值法進行資產評估的,應當根據被評估資產合理的預期獲利能力和適當的折現率,計算出資產的現值,并以此評定重估價值。
第二十五條用重置成本法進行資產評估的,應當根據該項資產在全新情況下的重置成本,減去按重置成本計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積折舊額,考慮資產功能變化、成新率等因素,評定重估價值;或者根據資產的使用期限,考慮資產功能變化等因素重新確定成新率,評定重估價值。
第二十六條用現行市價法進行資產評估的,應當參照相同或者類似資產的市場價格,評定重估價值。
第二十七條用清算價格法進行資產評估的,應當根據企業清算時其資產可變現的價值,評定重估價值。
第二十八條對流動資產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協作件、庫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進行評估時,應當根據該項資產的現行市場價格、計劃價格,考慮購置費用、產品完工程度、損耗等因素,評定重估價值。
第二十九條對有價證券的評估,參照市場價格評定重估價值;沒有市場價格的,考慮票面價值、預期收益等因素,評定重估價值。
第三十條對占有單位的無形資產,區別下列情況評定重估價值:
(一)外購的無形資產,根據購入成本及該項資產具有的獲利能力;
(二)自創或者自身擁有的無形資產,根據其形成時所需實際成本及該項資產具有的獲利能力;
(三)自創或者自身擁有的未單獨計算成本的無形資產,根據該項資產具有的獲利能力。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占有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串通作弊,致使資產評估結果失實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宣布資產評估結果無效,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單處或者并處下列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以相當于評估費用以下的罰款;
(三)提請有關部門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并可以處以相當于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資產評估機構作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資產評估結果失實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宣布資產評估結果無效,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該資產評估機構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停業整頓;
(三)吊銷國有資產評估資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上一級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并可以處以相當于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由有查處權的部門依法追繳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境外國有資產的評估,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有關國有自然資源有償使用、開采的評估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本辦法的施行細則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內容
1.占有產權登記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占有產權登記:
(1)因投資、分立、合并而新設企業的;
(2)因收購、投資入股而首次取得企業股權的;
(3)其他應當辦理占有產權登記的情形。
2.變動產權登記
(1)企業名稱改變的;
(2)企業組織形式、級次發生變動的;
(3)企業國有資本額發生增減變動的;
(4)企業國有資本出資人發生變動的;
(5)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發生變動的其他情形。
3.注銷產權登記
(1)企業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2)企業轉讓全部國有資產產權或改制后不再設置國有股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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