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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2024-03-28 11:26:07 衍祥 管理辦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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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通用6篇)

  在社會發展不斷提速的今天,制度起到的作用越來越大,制度泛指以規則或運作模式,規范個體行動的一種社會結構。這些規則蘊含著社會的價值,其運行表彰著一個社會的秩序。想學習擬定制度卻不知道該請教誰?下面是小編收集整理的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僅供參考,歡迎大家閱讀。

  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1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促進水資源節約、保護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資源費屬于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三條

  水資源費征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價格、審計部門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第四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包括中央直屬水電廠和火電廠)和個人,除按《條例》第四條規定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的情形外,均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對從事農業生產取水征收水資源費,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水資源費由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取水審批權限負責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

  第六條

  按照國務院或其授權部門批準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量分配方案調度的水資源,由調入區域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取水審批權限負責征收水資源費。

  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實施的調水,水資源費的征收機關和資金分配,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并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審核同意后執行。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不能協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審批確定。

  第七條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資源費。委托征收應當以書面形式授權。

  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水資源費的,不得再委托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

  第八條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和水利部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水利部制定。

  第九條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的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

  對開采礦產資源用水,不得按礦產品開采量計征水資源費。

  第十條

  所有取水單位和個人均應安裝取水計量設施。因取水單位和個人原因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準確計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水量確定水資源費征收數額。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九條規定的取水口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界的,其取水口所在地由流域管理機構與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確定,并報水利部備案;不能協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報水利部審批確定。

  第十二條

  水資源費按月征收。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按月向負責征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水量(或發電量)。

  負責征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發電量)和規定的征收標準,確定水資源費征收數額,并按月向取水單位和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繳納通知單應載明繳費標準、取水量(或發電量)、繳費數額、繳費時間和地點等事項。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取水量(或發電量)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流域管理機構核定。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款手續。

  第十三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申請緩繳水資源費,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資源費,應到指定的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并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財政票據。

  第三章

  第十五條

  除南水北調受水區外,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水資源費,按照1∶9的比例分別上繳中央和地方國庫。

  南水北調受水區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蘇省、山東省、河南省因籌集南水北調工程基金,其水資源費在中央與地方之間的劃分,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南水北調工程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xx〕86號)的規定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各級之間水資源費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工程,水資源費在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分配比例,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并報財政部、水利部審核同意后執行。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不能協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機構綜合考慮水利水電工程上下游、左右岸關系等情況,商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分配比例的意見,報財政部、水利部審批確定。

  對三峽電站水資源費的資金解繳和分配,由財政部會同水利部提出意見,報請國務院確定。

  第十七條

  水資源費實行就地繳庫。

  負責征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填寫“一般繳款書”,隨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一并送達取水單位或個人,由取水單位或個人持“一般繳款書”在規定時限內到商業銀行辦理繳款。在填寫“一般繳款書”時,上繳中央國庫收入部分,“財政機關”欄填寫“財政部”,“預算級次”欄填寫“中央級”,“收款國庫”欄填寫實際收納款項的國庫名稱;上繳地方國庫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的地方各級水資源費分配比例,分別填寫相應的財政機關、預算級次和國庫名稱。

  第十八條

  水資源費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稅收入”02款“專項收入”02項“水資源費收入”,作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要確保將中央分成的水資源費及時足額上繳中央國庫。

  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監繳上繳中央國庫的水資源費。

  第四章

  第二十條

  水資源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預算統籌安排。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資源費納入中央財政預算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各級分成的水資源費納入地方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二十一條

  水資源費專項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或挪作他用。使用范圍包括:

  (一)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分配及相關標準制定;

  (二)取水許可的監督實施和水資源調度;

  (三)江河湖庫及水源地保護和管理;

  (四)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和水資源信息采集與發布;

  (五)節約用水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建設以及科研、新技術和產品開發推廣;

  (六)節水示范項目和推廣應用試點工程的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

  (七)水資源應急事件處置工作補助;

  (八)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宣傳和獎勵;

  (九)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編制水資源費收支預算,并納入部門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財政部門按照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履行水資源節約、保護、管理職能以及水資源合理開發等需要,核定預算支出。其中,用于水資源開發涉及固定資產投資的,要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統籌安排使用。

  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水資源費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3款“水利”31項“水資源費支出”。

  第五章

  第二十四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取水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水資源費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門和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多征、減征、緩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資源費的,由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和審計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執行。

  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2

  20xx年2月28日省政府135號令發布實施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直接從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庫取水的,必須按本辦法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農業灌溉、農村非經營性取水暫不征收水資源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縣級以上財政、物價、審計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作好水資源費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監督工作。

  第四條 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征收。

  日取地表水4萬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萬立方米以上的單位和個人的水資源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

  前款規定以外的水資源費,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設區的市與縣(市、區)征收權限的劃分,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水資源費的征收標準,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分區域實行不同的水資源費最低限制標準,具體限制標準由省財政,價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執行。

  (二)經批準在地下水超采區取地下水的,按當地地下水征收標準的2倍征收;

  (三)礦坑生產和建設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當地地下水征收標準的20%征收;

  (四)自備水源的征收標準高于公共供水的征收標準;

  (五)優質水的征收標準高于微咸水等劣質水的征收標準。

  第六條 水資源費的具體征收標準,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第五條確定的原則提出方案,經同級物價、財政部門審核后,報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批。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征收的水資源費標準,按取水口所在地的征收標準執行。

  第七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取水許可有關規定取水。

  無取水許可證取水的,除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外,按征收標準的3倍征收水資源費。

  第八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裝置質量合格的量水計量設施,并按量水計量設施的實際計量數繳納水資源費。

  未按規定裝置量水計量設施或者未及時更換已損壞的量水計量設施的,按設計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額定流量全時程運行計算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與取水量有關的資料。

  第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月向取水單位和個人送達《山東省水資源費繳款通知書》。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和數額到指定的銀行繳納水資源費;逾期不繳的,按日加收應繳水資源費額3‰的滯納金。

  第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資源費必須持有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收費票據。

  第十一條 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分成管理。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水資源費,省級分成比例為15%;其余部分由市與縣(市、區)分成,具體分成比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省級分成部分,由代收銀行按規定分成比例直接繳入省級財政專戶;設區的市與縣(市、區)分成部分,由代收銀行按規定分成比例分別繳入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專戶。

  第十二條 水資源費用于下列支出:

  (一) 調水、補源、水源工程等重點水利設施建設;

  (二) 水資源綜合考察、調查評價、監測、規劃;

  (三) 節約用水技術研究、推廣及節水項目的補貼;

  (四) 水資源保護、管理及獎勵等。

  第十三條 水資源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用途編制年度水資源費使用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執行。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的,應當按基本建設程序執行。

  水資源費當年有節余的,可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資源費所需的業務費用,列入水資源費使用計劃。

  第十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費征收的.監督管理,確保水資源費足額征收。對應當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額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外,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取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繳款通知書規定繳納水資源費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對非經營性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處以應繳水資源費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取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營性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裝置量水計量設施或者未及時更換已損壞的量水計量設施的;

  (二)未如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與取水量有關的資料的;

  (三) 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檢查量水計量設施的。

  第十八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對征收水資源費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截留、挪用、越權征收或者不按本辦法規定上繳、下撥水資源費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

  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3

  為認真貫徹執行《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湖北省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省政府令285號)、以及省物價局、省水利廳、省財政廳《關于調整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試行)及有關問題的通知》(鄂價費[20xx]96號)、《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全省水資源費由地稅部門代征的通知》(鄂政發[20xx]44號)、《湖北省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試行)》(鄂水利發[20xx]17號)等文件精神,切實履行職責,協同做好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工作,經黃岡市水利局、黃岡市地方稅務局協商,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取水量核定

  取水量(發電量)核查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牽頭,地稅部門參與。其中,省、市管取水單位取水量(發電量)的核定工作,按照分級管理和屬地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牽頭負責,市地稅部門參與,取水單位所在縣(市)水利、地稅部門配合;縣級管轄單位由各縣市參照本細則組織核查,市級不定期抽查和指導。

  省、市管單位取水量(發電量)核查具體操作程序:

  1、由市水利、地稅部門聯合制作《湖北省取水單位個個人取水量(或發電量)應繳費額申報通知書》,交所在縣市水利、地稅部門送達取水單位或個人。

  2、取水單位或個人于每月1-3日將上月實際取水量(發電量)報送所在地的縣市水利、地稅部門。

  3、縣市水利、地稅部門根據取水單位或個人申報情況,結合日常監管、監測情況,立即對其實際取水量(發電量)及征收數額進行核定,于每月4-7日上報水利、地稅部門。

  4、市水利部門每月10日前向省水利廳規費總站報送上月《省管水資源費繳費單位應繳費額核查情況上報表》。

  省、市管單位取水量(發電量)核查工作,所在縣市水利、地稅部門每月進行一次;市水利、地稅部門每季度核查確定一次。核查結果必須由水利、地稅和取用水單位或個人簽字、蓋章。對及少數取用水單位拒不簽字的,應將相應證據一并報送。水利、地稅部門報送的各種核查表格,均應按有關規定經制表、校核、審核人員簽字,加蓋單位公章。

  二、水資源費征收入庫

  結合地稅部門現行稅收征管工作要求,對全市水資源費的征管權限統一實行“集中核定(分級核定)、屬地管理、分級入庫”的.管理方式。對于屬于省、市級取用水項目,仍由其所在地主管稅務征收機關負責日常征收管理工作,按級次入庫。

  三、水資源費征收案件管理

  取用水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牽頭,依據國家水資源管理相關法規進行查處,地稅部門配合提供收征過程中的相關資料和證明。所追繳的水資源費按規定入庫,行政處罰罰款作為水行政罰沒收入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

  四、工作配合與協作

  1、部門職責

  (1)水利部門主要職責:牽頭組織取用水量的核定工作;牽頭開展對水資源費違規違法行為的處理。

  (2)地稅部門主要職責:辦理繳費登記;協助水利部門核定應繳水資源費單位或個人的取用水量的;負責征收水資源費并按級次入庫;配合水利部門查處水資源費征收中的違法行為。

  2、協作方式及時間

  (1)為共同搞好水資源費的征收工作,水利部門、地稅部門每半年召開一次工作協調會,相互通報情況,研究解決水資源費征收過程中發生的相關問題。

  (2)水利部門應于每年1月和7月編制完成半年的取用水核查計劃,計劃中應按月列出核查進度計劃,并以書面形式送達地稅代征機關和取用水單位;地稅部門應于每個季度的最后一個月以書面形式向市水利部門提交本季度水資源費征收進度。

  (3)水利部門、地稅部門均應明確相應對口職能科室和辦事人員,以便于日常工作聯系;并要加強水資源費征管工作的檔案管理。

  (4)水利部門、地稅部門應根據征收水資源費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違法案件加強溝通,以利及時依法作出處理。

  (5)涉及水資源費征收的各種證的申領、年審工作,根據法定職責由水利、地稅部門各自辦理。

  (6)其他未盡事宜由水利、地稅部門據實際情況依規處理,需協商解決的,由雙方協商解決。

  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4

  各流域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務)廳(局),各計劃單列市水利(水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水利局:

  2006年2月21日,國務院第460號令發布了《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于2006年4月15日起正式施行。《條例》的出臺是我國水資源管理工作的又一重大成果,對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為統領,進一步規范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工作,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都具有深遠的意義。各流域管理機構、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單位要認真組織學習、宣傳和貫徹《條例》。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條例》的重要意義,提高貫徹實施的自覺性

  水是基礎性的自然資源和戰略性的經濟資源,自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頒布《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以來,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不斷提高取水許可工作水平和規范化程度,以取水許可制度為統領,加強了用水總量控制、定額管理、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水資源有償使用等制度的實施,對于促進水資源節約、保護與合理利用,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實現了對人民生活和國民經濟各部門用水要求的統籌兼顧。但是,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取水許可工作也面臨著一些新的情況,《水法》、《行政許可法》對取水許可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落實科學發展觀,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加強流域統一管理,推動水權制度建設等工作為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注入了新的內涵。

  《條例》在認真總結取水許可制度多年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遵循《水法》和《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流域和行政區域總量控制的要求和措施,明晰了取水許可分級審批管理權限;進一步明確了取用水的內涵和取水許可的范圍;簡化和規范了取水許可程序;強化了監督管理措施;強調了生態與環境等公共利益的保護,健全和完善了取水許可制度,充分體現了科學發展觀的要求。《條例》還增加了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方面的規定,明晰了水資源費的征收范圍和征收主體,明確了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的制定原則,完善了水資源費征收和繳納政策,規范了水資源費的用途,落實和健全了國家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條例》是繼2002年新《水法》頒布后,水資源管理領域又一部重要法規,充分體現了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的精神。各流域管理機構、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從以人為本、落實科學發展觀和全面建設節水型社會的高度出發,充分認識到《條例》出臺的重大意義,提高學習宣傳貫徹的自覺性,把這項工作作為當前乃至今后的一項重要工作切實抓緊、抓實、抓好,要以宣傳貫徹《條例》為契機,努力開創依法治水、依法行政的新局面,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

  二、認真組織學習,深入領會《條例》的精神實質

  《條例》是廣大水利系統干部職工,特別是各級領導干部、水資源管理和水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職責必須掌握的專業法律知識。貫徹執行《條例》,首先要認真學習好《條例》。各流域管理機構、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單位要將學習、宣傳和貫徹《條例》列入重要的議事日程,加強領導,精心組織,全面部署。要通過培訓班、專題講座、報告會、座談會、撰寫文章等多種形式,使廣大的干部職工深刻領會《條例》的精神實質,明晰《條例》與原《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的異同,明確立法宗旨,準確把握主要內容,掌握《條例》規定的各項程序和要求。學習過程中要緊密聯系實際,針對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做到有的放矢,不斷提高學習質量,同時還要與學習相關法律、法規相結合,既要依法履行水資源管理工作職責,又要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齊抓共管,切實把《條例》的規定和要求落實到實踐中去,不斷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

  根據工作安排,我部正在編印《條例》的有關學習材料,將盡快提供給各地學習使用,同時將有計劃、有重點地組織《條例》的培訓研討,希望各流域管理機構、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積極參加,并認真組織好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工作人員的學習培訓,務必要將全體有關工作人員,特別是各級領導干部、水資源管理和水行政執法人員全部培訓一遍。

  三、廣泛開展宣傳活動,為《條例》的貫徹實施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宣傳和普及《條例》是實施依法治水、推進依法行政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全面貫徹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基礎。今年是"五五"普法規劃實施的第一年,要以此為契機,把《條例》的宣傳普及作為"五五"普法的重要內容,面向全社會廣泛開展宣傳教育活動,要充分發揮各種新聞媒體的.作用,加大宣傳工作力度,形成全方位、多渠道、多角度的宣傳學習的態勢,提高公眾對取水許可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認識。

  開展《條例》宣傳活動,既要大張旗鼓、轟轟烈烈,更要突出重點,注重實效;既要充分利用電視、網絡等現代媒體進行宣傳,又要利用人民群眾喜聞樂見的各種形式進行宣傳;既要積極主動地向各方有關領導同志做好宣傳工作,爭取支持,更要深入廠礦企業、街道鄉村向廣大取用水戶宣傳,提高他們執行《條例》的自覺性,為《條例》的貫徹實施創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四、做好《條例》實施的各項準備工作

  《條例》施行后,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工作將按照新的要求,做進一步的調整和完善。為此,各流域管理機構和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盡早準備,做好《條例》實施的各項準備工作。當前,要重點對取水許可審批發證、監督管理以及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情況進行一次徹底的整理、核查,加強水資源管理統計,為下一步換發取水許可證做好準備;要做好地方配套規章的修訂工作,及時修訂或完善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實施細則;要著手研究制定或者完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等等。

  五、加強領導,狠抓落實,切實保證《條例》的學習宣傳和貫徹效果

  《條例》的學習、宣傳、貫徹是關系水資源管理工作的大事。各流域管理機構、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單位要切實加強領導,單位的主要負責同志要親自抓,水資源管理機構要全力抓,要做到分工明確,責任落實,不走過場,不流于形式。要把學習宣傳貫徹《條例》,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作為推進依法行政和全面建設節水型社會的具體行動,切實抓緊、抓好,務求成效。要充分發揮水資源管理機構在貫徹執行《條例》工作中職能作用,加強能力建設,積極策劃、精心組織,做到學習有安排、宣傳有計劃、貫徹有成效,切實推動《條例》的學習、宣傳和貫徹工作。

  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5

  第一條為了合理利用和保護水資源,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促進計劃用水、節約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和《湖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66號)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利用水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水庫或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證,并按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自來水供水價格中含水資源費的,其水資源費由自來水廠(公司)繳納;未含水資源費的,由自來水廠(公司)在收取水費時按規定標準代征,并按季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不得截留。

  第三條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和暫不征收水資源費:

  (一)家庭生活、畜禽飲用或其他少量取水的(地表水150立方米/月.戶以內,地下水80立方米/月.以內);

  (二)農業灌溉、水產養殖取水的;

  (三)保證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的;

  (四)防御或消除對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第四條水資源費的.收費標準,根據《湖南省物價局湖南省財政廳關于核定水資源費收費標準的通知》(湘價費[20xx]128號)的規定,按取水水源和用途分別核定,我市執行湖南省統一制發的水資源費收費標準。

  第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合理核定持證人的取水量。持證人不裝置合格取水計量設施的,按照取水工程設計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額定流量全時程運行計算取水量。持證人在核定取水量內取水的,按照規定標準繳納水資源費。超過核定取水量取水的,根據《湖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按照規定標準的1.5倍繳納水資源費。無《取水許可證》取水,根據《湖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按照取水量的3倍繳納水資源費,并據據《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保護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和生產安全取水并綜合利用的按地下水收費標準的50%計征。

  第六條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征收的辦法,衡陽市城市規劃區內水資源費由市水利局征收。各縣、市按《湖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第七條水資源費實行按季征收方式,火力發電循環冷卻取水及水力發電取水按發電量計收。逾期不繳,根據《水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并處應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八條水資源費屬于財政預算收入,經過財政核定專款用于下列事項:

  (一)調水(含人工增雨)、水源工程等重點水利設施建設;

  (二)水資源綜合考察、調查評價、監測、規劃;

  (三)節約用水技術研究、推廣及節水項目補帖;

  (四)水資源保護、管理及獎勵等。

  第九條水資源費屬于行政性收費,其收費資金按照《國務院關于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和《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即收入分別直接繳入市、縣(市)區國庫,其中縣(市)區征收的水資源費,上繳市國庫10%,由市集中統一上繳省國庫;支出由同級財政部門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用途核撥。

  第十條各執收單位應及時到同級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等有關手續,并到財政部門辦理收費票據領購手續,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實行亮證收費,并將收費項目及標準進行公示,自覺接受物價、財政和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擅自減免水資源費。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6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五條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區域內,根據實際情況對前款各項用水規定具體的先后順序。

  第六條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遵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應當遵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間簽訂的協議。

  第七條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準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并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制度的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收到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三)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十二條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國際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國際邊界河流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取水;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內的取水。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其他取水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五條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是確定流域與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簽訂協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流域管理機構根據流域水資源條件,依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結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并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制定負責指導并組織實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后,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并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

  第十八條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后,恢復審批程序。

  第十九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于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三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取水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類型;

  (五)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況下允許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只能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水資源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

  (二)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

  (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和行業的差別。

  第三十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節水型農業。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農村經濟發展狀況和促進農業節約用水需要制定。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糧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經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的步驟和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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