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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教義學與結果責任:的另一種視角

時間:2021-11-09 17:09:02 資料 我要投稿

法教義學與結果責任:二十四條的另一種視角

文 |?蔣保鵬

法教義學與結果責任:二十四條的另一種視角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非常有名,有名到了千夫所指的地步。

在某搜索網站搜索“二十四條”,得到的推薦是:“反二十四條聯盟最新動態”;

相關搜索為:“婚姻法二十四條”、“婚姻法二十四條太不公平了”、“因二十四條被負債群”、“被負債婚姻法二十四條”、“婚姻法二十四條如何規避”、“因為婚姻法二十四條想死了”以及“婚姻法二十四條的修改新聞”。百度貼吧、知乎、微信等活躍度高的網媒上,以二十四條為關鍵詞的文章、帖子也是不可勝數。

一則法律條文成為社會熱點,這是一件好事,對法律的關心是法治社會的特征之一,而公共事務的討論則是的言論自由的必然要求。不過對二十四條的討論,呈現非常激烈的對立,盡管有極多呼吁,但全國人大和最高法院的意見十分堅定,這是很少見的。

從法律技術上講,我是站在“反二十四條聯盟”的反面的。當然,二十四條的實際運行結果并不如設想的那樣,但是否一定要采用修改法律的方式解決,也是可以討論的。

? ?法教義學視角

法教義學不同于法社會學、法政治學、法史學等,它并不在法律規范之外尋求法的效力來源,而是將法律規范本身視為正當的。法教義學在法律規范體系內部,采用邏輯的方式進行評價,專注于對現行法律的解釋和系統化工作。

按照阿列克西的經典概括,法教義學的基本工作有三個層次:

1、法律概念的邏輯分析;

2、將這種分析概括成為一個體系;

3、將這種分析的結果用于司法裁判的證立。

? ?法律解釋方法

法律解釋乃是法教義學的核心。一般來講,法律解釋的方式有幾種:

文義解釋,以文法規則分析法律的語法結構、文字排列乃至標點符號等,以理解法律條文的含義。文義解釋的要旨在于防止脫salifelink.com離法律文本而進行恣意理解,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和可預測性。

歷史解釋,根據制定法律時的歷史背景、法律發展的源流來探尋法律制定者的真意或法律制定時的文本意義。

體系解釋,并不將法律規范視作獨立的、分割的條文,而是與其他法律規范及法律部門整體相結合,以該規范在整體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時聯系其他規范來解釋其內容和含義。

目的解釋,按照法律制定所追求的目的反推法律規范的含義和外延。這種解釋方法的缺陷在于,解釋者實際上具有了一定的立法職能,從而很容易突破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和體系解釋的限制,而產生造法的效果。所以目的解釋的方法是最慎重采用的。

? ?法律適用順序

在我國立法體系中,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的位階是在法律之下的,即司法解釋不得突破法律的限定,只能在法律規定之下就具體應用作出規范。這就是以法教義學視角分析二十四條的第一個方面,即體系解釋的方法。

二十四條所規定的內容是夫妻共同債務,其上位法淵源為婚姻法第四十一條:

“【共同債務】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本條實際上規定了共同債務的要件,即共同生活,非共同生活所負之債則不是共同債務。從法律規范位階高低的角度看,二十四條必須受到該規范的約束,即如果不是共同生活所負,那么二十四條就不可適用。

典型的非共同生活所負之債,學界和實務界多有研究,最高法院也有過具體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法發[1993]32號)就做了列舉性規定,包括: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2015]民一他字第9號)也明確,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背后的邏輯是,不考慮主債權的問題,僅就擔保行為而言,其具有單務性和無償性,擔保人僅從擔保行為中無法獲得收益,故對擔保之債的負擔無法為共同生活增益,自然不符合四十一條規定的共同債務的要件。

而賭債、嫖資等非法債務更不必說。

以法教義學視角分析二十四條的第二個方面,以邏輯解釋的方式考察二十四條本身,其內容也是有遞進性的。但書作為特殊規范,其效力高于前述的一般規范,即在夫妻雙方或一方能夠舉證證明存在但書情形的,則不適用前述的共同債務規范。

所以,在二十四條的適用上,存在如下的遞進順序:首先考察對外負債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如否,則直接適用四十一條來否定共同債務;如是,則其次考察是否符合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如是,則不適用二十四條共同債務的規范;如否,再考慮適用二十四條認定共同債務。

? ?舉證責任視角

前文所述,在案件符合四十一條或二十四條但書的`情況下,二十四條關于共同債務的規定就不適用。但這只是從反面論述了二十四條如何不適用,即必要條件,而并未闡明二十四條如何適用,也就是說,依據二十四條得出裁判結論的充分條件并未論及。事實上,二十四條可視作實體法上對“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的規定,即只有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前提下才可適用。

舉證責任,也稱證明責任,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不能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證據不能證明自己的主張的,將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狹義的舉證責任又稱客觀的舉證責任、實質上的舉證責任或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結果責任)。廣義的舉證責任則有三重含義:第一,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又稱主觀的舉證責任、形式上的舉證責任或提供證據責任;第二,當事人對自己提供的證據應予以說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證據得證明其主張,又稱說服責任;第三,狹義的舉證責任。其中,前兩種含義,統稱為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行為責任);狹義的舉證責任即結果責任,是舉證責任的核心。

結果責任最初由德國法學家尤里烏斯格拉查(Julius Glaser)提出,后經萊昂哈德(Leonhard)和羅森伯格(Rosenberg)等人大力倡導,成為舉證責任的主流觀點。格拉查等人研究舉證責任時,不將當事人的舉證活動作為分析的基準,而從舉證活動的接受者即法院的角度出發,將審理終結時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的狀態與此時法院適用實體法相聯系。

結果責任論者認為,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是訴訟中存在的一種狀態,這種狀態的發生于當事人的舉證活動并無完全的對應關系,即在當事人未能進行舉證、進行了舉證或者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之后,仍然可能存在真偽不明的情形,法官無法形成心證,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斷。所以,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前,法官必須確定,由哪一方承擔因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而敗訴的后果。結果責任的承擔不受訴訟進程的影響,是在訴訟開始之前就確定的,不可轉移的(換言之,行為責任是可以在訴訟中轉移的),是完全由實體法規定的。

結果責任的適用有兩個條件,其一是待證事實真偽不明,其二是案件審理已盡。

事實真偽不明,即法官對待證事實的真偽未能形成心證,故無法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斷。這涉及證明標準問題。在這個問題上,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均以蓋然性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只是對蓋然性的要求不同。

英美法系以蓋然性占優為認定事實的標準,即如果對待證事實的證明達到了真實性的可能性超過50%的程度,即可認定案件事實,從而采用實體法規范進行裁判。

故,英美法系中,對案件事實的真偽的證明處于50%的狀態,即可能性與不可能性相當時,就可適用結果責任的規定進行裁判。

大陸法系以高度蓋然性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就是在證據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事實的發生具有高度蓋然性,法官即可予以確認。”

德國學者認為,在窮盡了可以獲得的所有證據之后,如果證據顯示待證事實的可能性(蓋然性)達到了75%的程度,就可認定事實的存在;而即使可能性超過50%而未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法官也無法形成內心確信,此時待證事實仍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法官則可依據結果責任的規范,判決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敗訴后果。

我國現行的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八條,從本證和反證的角度出發,明確規定了本證需要令法官的內心確信達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蓋然性的標準,才能視為完成了舉證責任。這表明,我國民事訴訟也以大陸法系普遍采用的高度蓋然性為證明標準。

從訴訟程序看,如欲適用舉證責任的規范進行裁判,其必要條件為法官對案件的審理已經達到了可以做出判決的程度,即案件審理已盡。對案件進行事實審理的目的就要盡可能追究事實真實,為此必須給予訴訟當事人以充分的機會提供證據并進行辯論。

尤其是,在現行民訴法第六十五條和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一條、一百零二條對逾期舉證的證據是否失權問題做了更寬泛的規定的背景下,法官不可輕易采用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作出證據失權的認定。這與德、法、日等大陸法系國家在證據失權問題上的立法、司法態度是相同的。

如上所述,我們完全可以將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認定為結果責任的規定,即法官對某案件中的債務是否屬于共同債務的問題處于真偽不明、無法形成心證的狀態下方可適用的規范。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舉證已經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法官可以形成心證認為該債務屬于/不屬于共同債務——從是否符合共同債務/個人債務的典型情形、是否符合四十一條規定的“共同生活”要件、是否符合家庭共同利益標準、是否明顯超出日常生活及生產經營所需等若干方面判斷——則二十四條根本無需適用;只有在窮盡舉證后,仍然無法達到內心確信,才可根據二十四條規定,以夫妻一方未能完成舉證責任而判決其承擔敗訴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出臺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第六十條:“認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性質,不能機械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而應綜合考慮是否為家庭共同利益所負。主張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應做出合理解釋,相對方對此享有抗辯權。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進行判斷,避免相對方的利益受損或放縱惡意債務人的不法行為。”這也是從法官形成心證的角度做出的建議。債權人做合理解釋、相對方得以抗辯、法官根據邏輯和經驗進行判斷,最終目的是為了使法律事實盡可能接近客觀真實,平衡利益并保護善意主體。

二十四條規定是固定的,法官審理案件卻是靈活的;法律規范是工具,應為人所用,而不是相反。

? ?結論

二十四條不可機械適用。首先審視案件是否符合四十一條規定的共同生活要件,其次考察是否符合二十四條但書的規定,最后才能適用二十四條關于共同債務的規范。

從方法論上看,如果法官可以結合證據,運用邏輯和經驗法則,內心確信構成或不構成共同債務,則不必適用二十四條;只有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法官無法形成心證的情況下,才能運用二十四條規定的結果責任判令共同債務的承擔。即是,對二十四條的適用一定要慎重,要尊重司法認知的規律,不可簡單粗暴直接拿來。這無疑對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這種責任不可推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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