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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挪用公款罪“歸個人使用”的認定
[摘要]對挪用公款罪“歸個人使用”的認定進行深入研究,有助于在檢察工作實踐中準確把握這種犯罪行為的特點, 準確進行定罪量刑,進而有力地打擊此種犯罪,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的所有權。 [關鍵詞]挪用公款罪 歸個人使用 要素界定 合理性反思 [中圖分類號]D924.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5349(2013)08-0021-02 挪用公款罪是我國刑法貪污賄賂罪中的重要罪名之一,對該罪名的構成、認定進行深入研究,有助于在檢察工作實踐中準確把握這種犯罪行為的特點, 準確進行定罪量刑,進而有力地打擊此種犯罪,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的所有權。自挪用公款罪設定以來,有關該罪構成中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問題,在刑法理論界和刑事司法界一直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為解決這一現象,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后做出幾項法律解釋。但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手段呈現多樣性特點,實際操作中的司法認定也因受客觀條件限制,存在很多復雜因素,挪用公款罪“歸個人使用”的認定,仍然難以統一。本文試就此進行論述。 2011年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在法律條文中對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進行了表述。 在司法實際操作中,先后出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釋,以準確地對該罪進行定罪量刑。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審理挪用公款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認定、資金挪用的具體用途的認定等問題進行了說明。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過了《關于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其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分兩種情形專門做出詳細的釋法說明。這條司法解釋的公布雖然起到了對該罪刑法條文進一步補充的作用,但仍未較好解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在實踐中的認定問題。2002年4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4條第1款的解釋》,分三點詳細說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一)將公款歸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求個人利益的。這就是截止目前,刑法理論界和刑事司法界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最新、最權威的解釋。 在現有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基礎上,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認定爭議主要存在于兩方面: 一、“歸個人使用”是否應被作為挪用公款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刑法理論界部分學者認為,刑法中對挪用公款罪的表述,只在三種構罪情形的第一種——“進行非法活動”的前面說明了“歸個人使用”,而對另外兩種情形,沒有強調這點,因此其不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但我們通過對法律條文的整體解讀,不難看出“歸個人使用”是對三種構罪情形的限制和說明,對這三種挪用資金的使用方式都起到統率和決定作用,應當將其認定為挪用公款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另外,即使行為人挪用公款的去向或用途不同,也僅表明了其具有不同的動機,而不論挪用的公款去向為何,用途為何,都是對國家機關的正常公務活動、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的所有權造成不法侵害,不影響將其認定為挪用公款罪,所以“歸個人使用”應當是挪用公款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從更深層意義上講,“歸個人使用”作為挪用公款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也符合立法需求和刑法原則。就目前的法律運行狀況而言,刑法懲罰和規范的行為應當是社會危害性較大,應受刑事處罰的行為,挪用公款罪中,將公款“歸個人使用”才突顯出其社會危害性,即公款“私”用。也正是因為刑事處罰的嚴厲性,我們才要將“歸個人使用”作為構成要件,從而對挪用公款罪成立的范圍進行限制,這才更利于懲治該罪,否則就會造成打擊面過大。 二、對“歸個人使用”的一些要素的界定 依照2002年《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4條第1款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對“歸個人使用”進行了較為合理準確的認定,但其中的一些要素也存在爭議,以下就談談筆者的看法。 (一)對“以個人名義”的界定 在司法實際操作中,應“透過現象看本質”來對挪用公款是否屬于“以個人名義”進行認定。有些單位可能在借款單據等其他公款使用的文件上只體現個人姓名,不加蓋單位公章。不論行為人是否出于逃避財務監管的目的,這種其實是把單位的公款借給其他單位,在手續的借款、還款上反映的卻是個人把錢借出的行為,都可以認定為“以個人名義”。 (二)對第三類情形中“個人決定”的界定 “個人決定”應理解為體現行為人個人主觀意圖的決策,而排除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的情況。有學者認為“個人決定”應僅指超越職權的決定,但筆者認為應包括職權范圍內的決定和超越職權范圍的決定。因為是否超越資金使用的職權,在司法實踐中很難進行區分,也給量刑造成很多困難:一是許多單位的負責人對公款的支配權限有多大是不明確的,首先就無法認定多少數額才是超越職權;二是犯罪數額無法認定。假設一單位負責人的支配權限是可以動用公款100萬,如果他最終出借200萬,那么他挪用的數額應當全部計算,還是部分計算呢?量刑會有爭議,實踐不易操作。因此,筆者認為在此處不應當考慮行為人決定權限的因素。 (三)對第三類情形中“謀取個人利益”的界定 從刑法體系的角度解釋分析,第三類情形中所要求的“謀取個人利益”,應該是與貪污賄賂罪這一類罪名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含義相同。由受賄罪構成要件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理論通說可知,“謀取個人利益”可以是主觀意圖,也可以是客觀行為,且不要求必須已實施謀利行為。同理,謀取的個人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既包括事先協商約定但實際上還未獲取的個人利益,也包括事先沒有約定但實際已經取得的個人利益;利益的種類可以是不正當利益或正當利益,也可以是財產性利益或非財產性利益。當然,為體現量刑標準的一致,此時的非財產性利益應當是子女升學、破格購置房產等具有實際價值的利益。 三、關于挪用公款罪中“歸個人使用”合理性的反思 在目前的刑法體系中,“歸個人使用”其實是限定了挪用公款的使用人是“個人”的,才構成挪用公款罪,將“以單位名義將公款非法借給他人使用,目的是為本單位謀利益的情形”排除在外,這不免有鼓勵單位領導為單位小集體利益挪用公款之嫌。刑法設立挪用公款罪的目的,應是通過懲治此種犯罪,保障公務資金使用正常進行,保護職務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物的所有權。以單位名義將公款非法借給他人,目的是為個人謀利還是為本單位謀利都是對正常公務活動、職務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產所有權的侵犯,而且在現實生活中,為單位謀取利益后,個人作為單位中的一員,最終也享受到了由挪用行為所帶來的利益,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將“以單位名義將公款非法借給他人使用,目的是為本單位謀利益的情形”以挪用公款罪論處,從而達到規范公共資金使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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