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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劉燕文訴北京大學不授予博士學位案

時間:2022-11-26 10:56:40 資料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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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劉燕文訴北京大學不授予博士學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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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劉燕文訴北京大學不授予博士學位案

  原告:劉燕文

  被告:北京大學

  一審受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案例內容:

  原告:劉燕文,男,北京大學無線電電子學系92級博士生。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北大法學院行政法學博士生

  被告:北京大學

  委托代理人:周其鳳,北大研究生院常務副院長;湛中樂,北大法學院行政法學副教授

  原告劉燕文認為自己符合大學畢業生的法定條件,被告北京大學拒絕給其頒發博士畢業證、學位證是違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基本案情介紹:1992年9月,劉燕文在獲得北大的碩士學位和畢業證書后,繼續留在北大無線電電子學系攻讀博士學位,主攻方向為電子物理,其導師是以吳氏理論著稱于世的光電陰極專家、中國科學院院士吳全德。由于實驗儀器未能準時到位,劉燕文的論文推遲了半年才答辯。對劉燕文的博士論文--《超短脈沖激光驅動的大電流密度的光電陰極的研究》--的審查經過了三道程序:其一是博士論文答辯委員會的審查(當時7位委員全票通過);其二是北大學位評定委員會電子學系分會的審查(當時13位委員中12票贊成,1票反對);其三是北大學位評定委員會的審查(北大學位評定委員會委員共計21位,對劉文進行審查時到場16位委員,6票贊成,7票反對,3票棄權)。根據1996年1月24日北大學位評定委員會的審查結果,決定不授予劉燕文博士學位,只授予其博士結業證書,而非畢業證書。并且這一決定結果未正式、書面通知劉燕文,他為此曾多次向系、校有關部門詢問未獲得學位的原因,也曾向國家教育部反映情況,均未得到答復。1997年他向法院起訴,法院以"尚無此法律條文"為由不予受理。1999年7月,他從報上看到"北京科技大學本科生田永訴學校拒發'兩證'行政訴訟案,田永勝訴"一事的報道后,帶著報紙來到海淀法院,院方終于受理了他的訴訟,至此他得以與北大對簿公堂。

  第一次開庭時,劉燕文獨面北大兩位訴訟代理人(北大研究生院常務副院長周其鳳和法學院行政法學副教授湛中樂),第二次開庭時何海波與何兵兩位北大法學院行政法學博士生作為其代理人出庭,由此海淀法院展開了"學子告北大,學生辯先生"的別開生面的一幕。

  首先,第二次庭審之始,原告將訴訟請求由:1請求法院責令北大撤消其拒絕頒發博士學位證書和畢業證書的決定;2請求法院責令北大頒發博士學位證書和畢業證書變更為:1請求法院責令撤消北大拒絕頒發其博士學位證書和畢業證書的決定;2請求法院判令北大頒發博士畢業證書并責令北大對劉燕文博士學位的授予予以重新審查。這一問題略經辯論,被法庭認可。

  綜合兩次開庭,主要對以下問題展開調查與辯論:1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對此被告辯稱校學位評定委員會的行政行為是96年1月24日作出的,現在已經是99年11月,因此已經過了訴訟時效。原告辯稱:自96年知道該行政行為后,多次找校方、法院尋求救濟,直到99年10月校方才給予了一個"研究結果",因此,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本案在訴訟時效之內。2校學位評定委員會對博士論文的審查應為程序性審查,還是實質審查?被告辯稱校學位評定委員會的行政行為經過了國務院教育部的授權,并且委員的組成、表決程序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規定,是合法的行政行為。又因校學位評定委員會對于各院系分會的提議,有權否決,有權通過,也有權要求其重新審查,因此這種審查屬于實質性審查。原告認為:校學位評定委員會的人員組成及其人員的知識結構決定了其審查不可能是實質性審查,而應當是程序性審查。由此,在答辯委員會和學位委員會電子學系分會通過對劉燕文博士論文的評定并且建議校學位評定委員會頒發博士學位的情況下,校學位評定委員會只要通過對其的程序性審查,就應當頒發劉燕文的博士學位。3校學位評定委員會的行政行為是否違法,包括其行政行為的做出是否遵循了正當程序和決定是否有法律依據?被告辯稱校學位評定委員會在人員組成,無記名投票等過程中都遵守了有關法律的規定,符合法律的正當程序。原告認為被告在拒絕給原告頒發博士學位證書之后,又拒絕給予原告申辯、申訴的機會,也未充分地告知原告拒絕給其頒發博士學位證書的理由,該行政行為違反了法律的正當程序原則。對于法律依據,被告辯稱校學位評定委員會的行政行為是有法律依據的,根據《學位條例》的有關規定,學位的授予必須經過校學位評定委員會委員的過半數同意,而原告劉燕文的博士論文未獲得校學位評定委員會委員的半數通過:在16位投票委員中,只有6票贊成,未達到半數,因此作出對其拒絕授予博士學位的決定是于法有據的。原告認為,批準的決定與不批準的決定都應當以過半數的票數通過才屬有效。校學位評定委員會共有21名委員,對劉燕文論文的反對票只有7票,遠未達到全體成員(21位委員)的半數,甚至沒有達到出席人員(16位)的半數,因此不能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故作出對其拒絕授予博士學位的決定于法無據。4頒發畢業證書與頒發博士學位證書是否關聯?被告辯稱根據北大的有關規定,只有在博士論文獲得通過的情況下,始能獲得博士畢業證書,也即"二者是同時的"。原告的博士論文未獲通過,所以不予頒發畢業證書。原告認為,北京大學的規定既不符合國家把學歷證書和學位證書分開的立法精神,更不符合國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規章(《研究生學籍管理規定》第33條對頒發學歷證書的條件的具體規定),《北京大學研究生學籍管理實施細則》在行政法上屬于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其違反了法律和規章,法院不應適用。

  最后,第二次開庭經過三個多小時的聽審和簡短的休庭評議,法院當庭做出最終結論:對于訴訟時效問題,由于北大一直未書面通知原告最終決議,對于原告的申訴,也一直未將結果通知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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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姜明安老師對本案的評述:

  這個案子我沒有去聽審,也沒有看過案卷材料,但原告和被告律師都打電話給我介紹過情況。這個案子涉及到的法律問題很多,我就其中的若干問題談點看法:

  一、學生能不能到法院告學校?如果能告,對學校的哪些行為能告,能在哪種訴訟形式下告?法院應否受理劉燕文的起訴?

  學生能不能告學校,關鍵在于學生和學校的爭議是否具有能為人民法院裁判和受人民法院主管的性質。學生和學校之間可能發生的爭議大致有三種,第一種是民事爭議,學生和學校同為平等的法律主體,爭議通常因財產利益或其他民事侵權行為而發生。對此種爭議,學生和學校均可以以對方為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學生和學校之間可能發生的第二種爭議是行政爭議,學校和學生處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學校是行政主體,行使法律、法規賦予的行政權,學生是行政相對人,受校方行政行為的拘束。行政爭議因學生對學校行使行政權的行為不服而發生。對此種爭議,學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學校不可對學生提起行政訴訟)。學校和學生之間可能發生的第三種爭議是有關學術性或內部管理性的爭議,這類爭議是因學術上的不同觀點或學生對校方教學安排或校紀處分等有異議而發生。對這類爭議,一般只能通過學校內部程序解決,而不能訴諸法院,通過司法程序解決。

  具體到劉燕文這個案子,究竟屬于上述爭議中哪一類爭議,人民法院應否受理?我認為,劉燕文與北大關于畢業證、學位證頒發的爭議為行政爭議,屬于司法主管的范圍。當然,屬于司法主管的范圍并不意味著法院必須受理。一個具體行政案件,法院要予受理尚須符合下述條件:第一,該案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第二,起訴人具有原告資格;第三,被告適格;第四,未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第一個條件,行訴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受案范圍有八種,分別為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涉及經營自主權的行為、涉及許可證照的行為、不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法定職責的行為、發放撫恤金的行為、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的行為、涉及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行為。學生的畢業證、學位證與其人身權、財產權有一定關系,因為涉及其身份和待遇,因此可以認為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此外,《教育法》第42條也規定學生有對學校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的權利。

  關于第二個條件,劉燕文有沒有原告資格。原告資格主要有兩個要件,一是起訴人必須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能是行政主體。比如,在本案中,北京大學在行政訴訟中就不能做原告,二是起訴人必須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比如,我和在坐的各位在該案中就不具有原告資格。此外,原告資格還可依法轉移,比如,在直接利害關系人死亡后,其原告資格可以轉移給近親屬。就該案而言,劉燕文的原告資格沒有問題。

  關于第三個條件,北大是不是適格的被告。行政訴訟的被告必須是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首先必須是行政主體,那么,北大是不是行政主體呢?所謂行政主體,是指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并由其本身承擔行為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北大肯定不是行政機關,但是不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呢?《教育法》第二十八條授予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九項權利,法律在這里使用的是權利而不是權力,但這里的權利有些具有權力(行政權)的性質,例如,第三項的招生權,第四項的學籍管理和處分權(主要指其中的開除學籍權),第五項的授予學業證書(包括畢業證和學位證)權等即具有行政權力的性質。因此,北大在行使這些權力時,可以認為是法律授權的組織,可視為行政主體。 關于第四個條件,起訴時效問題,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時效有四種,第一種是一般時效,為3個月;第二種是經過行政復議的時效,為15天;第三種是救濟性時效,為15個月,即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沒有告知相對人訴權,使之耽誤了起訴的,相對人可以在逾期1年內起訴(1年加上一般時效3個月即為15個月);第四種是特殊時效,法律沒有明確期限規定,指相對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可請求法院延長期限,是否允許和允許延長多久,由法院決定。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行為發生在3年前,只能適用第四種時效。劉燕文起訴,法院只能當作某種特殊情況處理。否則,不能受理。

  二、 行政主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標準是什么?北大拒發劉燕文兩證的行為是否合法?

  行政行為合法的基本標準有三條:主體合法、內容合法、程序合法。 主體合法是指行為主體為行政主體,有行政組織法或其他具體法律、法規的授權,相應機關、組織如為合議制,行為時應有法定人數出席。本案行為的主體是北大,行為的實施者是北大學位委員會。北大頒發學業證書有《教育法》的授權,學位委員會開會時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數委員出席,應認為主體資格沒有問題。因為關于學位委員會開會的出席人數,法律沒有規定,行為主體可以自由裁量,即使少于三分之二,也不能認定其違法。

  內容合法是指行政行為有事實根據,證據確鑿;符合法律規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且符合法定目的。北大拒發兩證的行為在這方面似乎存在某些瑕疵。就事實和證據而言,授予學位的事實、證據主要有三個方面,第一是考試成績合不合格,第二是學位論文是否通過,第三是是否具備相應學位要求的知識和能力水平。而知識和能力又主要反映在學習成績和論文質量上。這方面的基本證據就是學生學習成績表和論文答辯委員會的答辯決議。學位委員會對此的審查主要應是形式和程序性的,如審查學習成績表的成績是否有假,論文答辯委員會的組成是不是合法,其成員是否都具備資格,有沒有循私舞弊的現象,答辯的程序是否有問題等。如果在這些方面都沒有問題,學位委員會對一篇已經答辯委員會通過的論文加以否定在證據上就有所欠缺。

  就適用法律、法規而言,教育部的規章規定畢業證和學位證書的頒發是可分的,而北大規定頒發畢業證要以取得學位證書為前提,兩證不可分,這顯然與教育部的規章有抵觸。至于學位的授予,《學位條例》第10條規定,應以學位委員會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但在學位委員會開會時,往往并非學位委員會全體成員出席。在非全體成員出席的情況下,對于是否授予某學生學位,如已有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自然可授學位,在不到半數時,則應征求未出席委員的意見,以最后確定其是否過半數。否則,即可能有違法律規定。就劉燕文案而言,校學位委員會有委員21人,出席16人,6人同意授劉學位,不到半數。但如果未出席的5人到會,并都同意授劉學位,同意票即可過半數。當然,這種可能性很小很小。然而,可能性無論多小,但畢竟存在。

  程序合法是指行政行為的方式、步驟、順序、時限等符合法律的規定 。就方式而言,根據行政法的理論,行政主體作出行政行為,特別是作出不利行為,應向行政相對人說明理由,為相對人提供陳述和申辯的機會,對于最后作出的行政決定,通常應為行政相對人提供救濟的途徑。就本案而言,校方決定不授予劉學位,自然應聽聽劉的意見,如劉的意見有道理,應另找有關專家復審其論文,

  甚至重新組織答辯。當然,這些在我國還只是法理,成文法律對此尚未加以明確規定(盡管完全應該規定)。因此,北大現在沒有這樣做還難以說它違法,只是不合理而已。

  三、 本案有什么意義?能給我們提供一些什么啟示?

  本案的意義和啟示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其一,本案和前不久判決的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開辟了在教育領域為行政相對人(學生、教員、職工等)提供司法救濟的途徑。在大陸法系,長期以來盛行一種特別權力關系理論。這種理論認為,學生和學校,公務員和政府,犯人和監獄等相互之間存在著特別權力關系,這種特別權利關系的相對人(學生、公務員、犯人等)不能享受一般公民的某些權利,如向法院起訴對方當事人(學校、政府、監獄等)的權利等。這種理論雖然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顯然也有封建的身份關系成分。目前西方國家大多通過法律、法規限制這種特別權力關系的適用范圍,但我國的法律、法規依然維護這種關系,如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國家賠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都沒有給公務員、學生等對涉及內部行政關系的行政行為提供明確的司法救濟途徑。現在這兩個案例一開,就在教育領域首先打破了特別權力關系的限制,開了內部相對人通過司法途徑告行政主體的先河。當然,這兩個案例并非創制判例法,法院是通過解釋法律、適用法律為學生提供司法救濟的。在這里需要再次說明的是,特別權力關系需要限制,但不能完全消除;學生可以告學校,但不是什么事都可以告,作為行政訴訟,法院只受理《行政訴訟法》規定可以受理的事項。

  其二,本案暴露了教育領域現有法制的不完善,從而將引起有關部門的重視,并將采取措施,完善這方面法制。這個案子暴露出教育領域法制的不完善是多方面的。首先,《教育法》、《學位條例》等對學生(也包括教員)權利的保障不充分,如對學生被開除學籍、被拒發畢業證、學位證等沒有規定說明理由,聽取學生陳述和申辯等程序制度,更沒有規定明確的司法救濟。其次,《學位條例》有些條款過于抽象,不具體,在實踐中容易引起爭議。例如,第10條規定學位委員會決定是否授予學生學位,經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這里沒有規定學位委員會開會,法定出席人數是多少;是否通過要求全體成員過半數,沒有明確是出席會議的全體成員過半數還是委員會全體成員過半數;也沒有明確是通過和不通過均要過半數還是僅要求通過過半數;更沒有明確投票時是否允許委員投棄權票等。如果是要求通過和不通過均要過半數,且允許委員投棄權票,那么,很可能發生學位委員會給學生頒發學位和不頒發學位都違法的情形。如本案同意票6張,反對票7張,棄權票3張,通過和不通過均不過半數(委員會21人)。這樣,北大給劉燕文授予或不授予學位均是違法的。第三,法律沒有明確答辯委員會和學術委員會的性質和各自的職責范圍。答辯委員會是一個學術性的專家組織,其決議不應為其他組織推翻,除非其組織成員不合格,答辯中有弄虛作假或違反程序的情形。學位委員會是一個行使行政權能的機構,它代表學校作出是否授予學生學位的決定。它雖然也是由專家組成,但其在審查非本專業的論文時則是外行。因此,學位委員會一般不應審查學生論文的學術質量,而應只審查學生的學習成績表、論文答辯委員會的組成、資格、答辯程序等。但是法律對此都沒有規定,以致導致學位委員會多數委員不得不去評價、審查非本人專業領域,從而自己完全不懂或僅懂得某些皮毛的天書式的論文,并還要盲目地去就其論文學術質量是否合格投上一票。

  其三,本案提出了一個對國家權力以外的公權力加以規范和制約的問題。過去我們研究行政法的主要注意力都放在對國家行政權的控制方面,而忽略了其他公權力,如行業組織、基層自治組織、社會團體、國有企事業組織所行使的某些公共權力。這是個大題目,今晚不詳細展開了。

  其四,本案的受理、審理和判決,無論最后結果如何,雙方何方勝訴,都有利于提高學校和其他公權力主體依法辦事、依法行政的意識,有利于提高學生和其他公權力相對人依法保護自己合法權益,包括通過行政訴訟途徑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意識。

  這個案件的意義還遠不止這些。

  對這個案子,我一直是抱著一個特別興奮的態度來看的,當然興奮很大程度上來自于本案跟自己所服務的這所大學有密切的關系??這個大學的畢業生狀告自己我們的大學,是很有意思的事情。更令人興奮的一點是,被告與原告分別由我的同事和??在一個不嚴格的意義上講??我的學生代理,他們在法庭上唇槍舌劍,一爭高下,這的確很令人開心。當然剛才兩位原告的代理人和我們被告人的代理律師,兩家都澄清了一些觀點。我覺得特別有意思的一個澄清,是關于職務和承擔職務的特定人的分離。我想律師這樣一個職業是非常特殊的,像湛老師剛才所說的一番話,提出了很多很有意思的問題。當然他的同情心我也是很能理解的,昨天他還跟我說,一方面自己是作為一個老師,對學生有著無比的愛心和無比的同情心,讓自己在法庭上與自己所在學校的畢業生對壘,常常感覺到有一種角色錯位。但是另外一方面,律師必須為自己客戶盡最大的努力,為自己客戶的利益作斗爭。這兩種角色相互分離,我記得孟子曾經說過職務與人之間區分的道理,這里則更是兩種職務角色的沖突。不知道職務與人之間的分離是不是現代行政法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原理?湛老師剛才說希望一審的時候代理被告,二審時代理原告。我想,他實際上可以這樣,同一審級的時候,就可以既代理原告又代理被告,在這邊辯論一會兒,在那邊辯論一會兒,自己與自己打架。當然,這只是個玩笑。

  對于這起訴訟,我曾經有一點顧忌,那就是,擔心外部權力借此機會,以司法的名義干涉大學的獨立,對學術自由與獨立是否會產生某種不良的影響。從另一方面說,是擔心司法權的過度行使。我們都記得法國的托克維爾講過,在美國任何政治性的事務都可能變化為法律的問題,通過司法的途徑來解決。如今強調依法治國,可能人們會以為法院管的事務越寬越好。但我還是有點顧忌大學的自主、大學的獨立跟法院的權力直接進入大學之間是否會發生沖突。按照何兵先生的話來說,司法的陽光照耀到科學的殿堂,但司法的陽光絕對不僅僅是陽光,有時可能是粗暴的、不那么令人愉快的急風暴雨,有可能對科學的殿堂有某種負面的影響,這個問題也是值得我們考慮的。但是后來海波把他的一個代理詞用E-mail傳給我,我看了里面的代理詞,我覺得有一種欣慰感。雖然大家法庭上各自代表自己的客戶,但是在代理詞中,你們卻提出了非常深刻,非常值得我們關注的一些教育管理,大學的管理,以及司法能夠在多大程度上進入到教育管理,能夠通過什么樣的進路,進入到這里邊的一系列十分重大的問題,并對這些問題作出很有見地的論證。所以,我自己感覺特別興奮的一點是,這一場訴訟已經超越了案件本身,超過劉燕文個人利益的本身。正如剛才兩位所說的,如果相關機構不尊重處理問題的基本程序的話,今天可能是劉燕文,明天是你我,這也是完全有可能的。所以這個案件的意義在這里。

  我沒有看到我的同事湛中樂教授的代理詞,我只是看到一面之詞,這一面之詞讓我感覺比較有意義的包括三個方面,第一方面,它為司法進入高等教育管理領域提供了一個合理的進路,它聲稱了或者說在原告律師的代理詞里試圖影響法官,法官意識到哪個進路是合理的,哪個進路是不合理的。很清楚,一篇專業論文水準的判斷不是法院的事務,法官不應該走到這個領域里面,他沒有這個能力,也沒有這個權力。在這個意義上法官也象學五食堂的師傅一樣,或者說法律系的教師一樣,沒有辦法判斷一篇無線電領域的論文是否達到了博士畢業論文的水平。尋找一個既不涉及專業判斷,又能夠給當事人提供司法救濟的進路,以及這個進路對進行有說服力的辯析和論證,是這個案件中非常有價值的一點。 第二個非常重要的意義在于,原告的代理詞里,我看到了他們對于包括學位授予制度在內的現行高等教育管理制度中存在的種種缺陷所進行的分析。在一個法庭之上,一個公開的場合,通過非常嚴密的論證來指出這些缺陷所在,是本案件非常有價值的一個方面。比如說,校級學術委員會的組成,是否足夠合理,外行學者評價在多大程度上具有一種合法性,都是很值得討論的問題。我們說法官不能判斷論文本身的質量,但是如果我們又贊成一個完全不懂物理學的學者可以對論文質量進行判斷,這在邏輯上不免自相矛盾。海波的代理詞給我的感覺比較有意思的另一點是,他對于民主程序中的棄權票的意義,以及棄權票帶來的影響,進行了一番很有意思的剖析,盡管篇幅所限他沒有辦法進行更深刻的剖析。我們近代以來學習西方的民主,的確有許多地方我們沒有學到它的精髓,或者說我們誤讀了某些東西。比方說棄權票,在學術委員會決定一個事關某個個人切身利益的事項的時候,投棄權票到底意味著什么,允許不允許有這樣的棄權票,的確值得我們深思。我們也應當考慮,在校級委員會這個層面上,投反對票的委員是否應當提出自己的理由。事關畢業生命運,你應當極其負責,一個中文系的委員,投物理系學生的反對票,認為學生的論文不夠博士論文水平,你的理由何在?把它寫出來,并且加以公布,這樣名落孫山的學生也會心悅誠服。與此相關,我覺得我們的民主中,對某些程序的理解是有偏差的,尤其是普遍的無記名投票的做法。實際上,民主審議的決策有兩種方式,一種是無記名投票,一種是記名投票。記名投票在某些場合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例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九個大法官判決案件時便是記名投票,而且投贊成票和反對票的大法官都必須給出詳盡的理由。我們的學術委員會在決定某個教師是否能晉升職稱的時候,最好是記名投票,因為無記名人們便難以知道,比方說,姜明安教授投的是誰的贊成票。人們根據姜教授的投票行為可以對他進行監督,我們可以判斷,你到底適不適合做這樣一種尊貴的角色。但是我們現在普遍實行無記名投票,這就帶來了一個問題,我們沒有辦法去確定特定人的責任,無從判斷他到底稱職不稱職,也無法調動委員們的責任心。所謂集體負責的結果往往是集體不負責。此外,個別委員的個人好惡,往往能決定當事人的命運,這是個偶然性很大的決策方式。在審議過程中,一些微妙的因素,例如有人為你登高一呼,或者相反,有人似乎是不經意地說出一句貌似平和,而實際上殺傷力極強的點評,就會徹底改變你的命運。我們的制度為什么要容忍這個偶然性,如何減少這種偶然性,把這個東西提出來,將非常有利于改進我們的學位制度,以及相關的委員會制度和教育管理制度。

  就本案而言的第三個有意義的方面是,我覺得原告方的兩個代理人非常注重強調司法先例的重要性。他們在試圖用法官前面判決的那個案件來影響法官對本案的判決結果,而且特別點明這是類型差不多的案件,審理的法官又基本上是同樣幾個法官,前面的案子是這樣判的,后面的案子為保持法律的統一性,為什么要作出另外一種判決呢?這種論證方法很有說服價值。我覺得如何維護法律的統一性是司法實踐中是相當要緊的東西。我們的公民都生活在統一的法制之下。法制的統一不僅僅要體現在我們的立法規范是統一的,而且還必須體現在不同地方和不同時候的法官所適用的法律規范以及他們對于相關法律條文的解釋應當是統一的。雖然在我們國家不承認司法先例的強制性約束力,然而先例可以有說服性的拘束力,有引誘性的拘束力,這個拘束力是非常值得關注的。法官不能對類似的案件昨天一個判法,今天就自己掌嘴,以今日之我非昨日之我。要是那樣的話,法律的可預期性將喪失殆盡。

  上面是我對與本案直接關聯的幾個問題的看法。接下來要談一談,我自己作為一個教師,對現行大學管理制度中的一些問題的看法。結合這個案件,我覺得在這個場合,我們有必要一起來探索一下,到底是否存在某些缺陷,如果存在的話,如何改進的問題。這是這個案件對我們教育界的意義。第一個缺陷,我們剛才已經有所涉及,就是如何避免外行決定內行的命運的問題。高等教育管理中,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傳統就是教授會制度,就是教授治校。一個大學里面,誰是真正的主人,應該是這個學校的教授,和這個學校的學生,他們是真正的主人。但是很不幸的是,半世紀以來,我們的傳統,更愿意導入的一種意識形態是群眾路線,更多導入的制度是工人階級、貧下中農管理學校。1957年,北京大學有好幾個教授成為右派的原因是他們不能容忍受外行人對教授專家們指手畫腳。對一個相關學科評價的尺度,相關知識成果的評價尺度方面,我們都或多或少存在著外行來決定內行命運的問題,在整個管理模式方面比較強調非學者來管理學校,這樣一個模式,外部權力就通過這樣一個方式進入到大學里的。另外一個層次就是各種委員會,即使專業化的委員也存在一個簡單通過一個多數來決定一個人命運的問題,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是過份的民主化的問題。說民主的壞話在現代社會中永遠是一個冒險的做法,但我還是認為,我們應該清楚認識到,民主并不是一種完美無缺的制度。哈佛學院院長亨利o羅索夫斯基在他寫的一本書里談到大學管理的問題,他提出七個方面的管理定律,第一個定律是,要相信不是任何東西都可以通過民主來改進的,過分的民主會導致精英的流失。他舉的例子非常有意思,荷蘭、法國,在本世紀六十年代后,普遍吸收學生和學校的其他輔助人員跟教授一起平等地參與學校的管理,導致的結果是最優秀的教授紛紛走人,他們用自己的腳來代替手來投票,他們離開這個地方,因為這個地方不能容納精英。大家都能記起托克維爾對民主制度的擔憂,民主可能導致多數人的暴政,可能導致一個文化的逐漸的墜落,至少可以說文化的逐漸平庸化。羅索夫斯基認為我們至少應該區別兩種民主,一種民主是國家政治層面上的民主,那種是說每個人都有平等的一票來決定什么人來統治我們,我們應該選擇什么樣的人,這個是"人人平等的民主"。另外一種民主,如果我們說是民主的話,"教員的民主"和各種各樣的通過遴選機制,發證機制,來去決定其成員的群體或組織,它的民主模式,應該有所不同的,應該不是一人一票的,不同的人說話的份量應當不一樣。你要充分考慮到一個人跟特定的機構之間的關系,他如果要一輩子都服務于這個機構的話,他的發言要重要的多,如果他要是一個四年或三年的匆匆過客,那你要注意不要給他太大的發言權。盡管他的話被哈佛的學生強烈攻擊,但是管理制度方面的這些問題仍然是我們所應當慎重考慮的。我們似乎要注意大學里教授由誰來決定,如果到了哪一天北京大學的教授是由全校的教職員工每人一票投票選舉產生的話,我不知道北大會變成什么樣子。民主的悖論之一在于,假如大多數人投票決定實行專制的時候,也就是說,通過民主的方式作出反民主的決策,民主的倡導者該如何是好?而我們看到人類歷史上并不是沒有過這種經歷。

  第三個方面,我覺得,一個學校如何創造一個責任機制的問題,也就是責任要明確的問題,我們現在的委員會制度,無記名投票制度,一個后果就是要說這個學校是由誰來承擔相關決策的責任,都搞不清楚。在君主制度下,君主是把天下財產作為自己的個人財產,個人財產他珍惜,不像我們現在這個制度,誰珍惜我們的公有財產啊?這個制度最大的缺陷之一是沒有人負責任。這也就是我為什么反對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原因。責任沒有人負,榮譽也不能夠很特定化,北大管理得好是誰的榮譽,法學院管得好是誰的榮譽?榮譽歸于集體,沒有個人英雄。在這里,我們可以看出,由于榮譽機制和懲罰機制以及相關的責任機制都沒有,可能對我們的社會發展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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