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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及其他財務顧問機構從事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活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上市公司規范運作,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根據《證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是指為上市公司的收購、重大資產重組、合并、分立、股份回購等對上市公司股權結構、資產和負債、收入和利潤等具有重大影響的并購重組活動提供交易估值、方案設計、出具專業意見等專業服務。
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核準具有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或者其他符合條件的財務顧問機構(以下簡稱財務顧問),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從事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
未經中國證監會核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
第三條 財務顧問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行業規范,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對上市公司并購重組活動進行盡職調查,對委托人的申報文件進行核查,出具專業意見,并保證其所出具的意見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條 財務顧問的委托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配合財務顧問履行職責,并向財務顧問提供有關文件及其他必要的信息,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財務顧問履行職責,不能減輕或者免除委托人、其他專業機構及其簽名人員的責任。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財務顧問實行資格許可管理,對財務顧問及其負責并購重組項目的簽名人員(以下簡稱財務顧問主辦人)的執業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業協會依法對財務顧問及其財務顧問主辦人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業務許可
第六條 證券公司從事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公司凈資本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二)具有健全且運行良好的內部控制機制和管理制度,嚴格執行風險控制和內部隔離制度;
(三)建立健全的盡職調查制度,具備良好的項目風險評估和內核機制;
(四)公司財務會計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五)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信譽良好且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六)財務顧問主辦人不少于5人;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從事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中國證監會核準的證券投資咨詢業務資格;
(二)實繳注冊資本和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500萬元;
(三)具有健全且運行良好的內部控制機制和管理制度,嚴格執行風險控制和內部隔離制度;
(四)公司財務會計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五)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公司申請從事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資格前一年未發生變化,信譽良好且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六)具有2年以上從事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活動的執業經歷,且最近2年每年財務顧問業務收入不低于100萬元;
(七)有證券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從事證券業務經驗3年以上的人員不少于10人,財務顧問主辦人不少于5人;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其他財務顧問機構從事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除應當符合前條第(二)至(四)項及第(七)項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3年以上從事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活動的執業經歷,且最近3年每年財務顧問業務收入不低于100萬元;
(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從事證券市場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的經驗,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
(三)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信譽良好且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或者相關人員從事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應當另行成立專門機構。
第九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和其他財務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財務顧問:
(一)最近24個月內存在違反誠信的不良記錄;
(二)最近24個月內因執業行為違反行業規范而受到行業自律組織的紀律處分;
(三)最近36個月內因違法違規經營受到處罰或者因涉嫌違法違規經營正在被調查。
第十條 財務顧問主辦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二)具備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投資銀行業務經歷;
(三)參加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財務顧問主辦人勝任能力考試且成績合格;
(四)所任職機構同意推薦其擔任本機構的財務顧問主辦人;
(五)未負有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債務;
(六)最近24個月無違反誠信的不良記錄;
(七)最近24個月未因執業行為違反行業規范而受到行業自律組織的紀律處分;
(八)最近36個月未因執業行為違法違規受到處罰;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和其他財務顧問機構申請從事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資格,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和公司章程;
(三)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及并購重組業務負責人的簡歷;
(四)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財務顧問主辦人的證明材料;
(五)關于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信譽良好和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說明;
(六)公司治理結構和內控制度的說明,包括公司風險控制、內部隔離制度及內核部門人員名單和最近3年從業經歷;
(七)經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最近2年的財務會計報告;
(八)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 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申請從事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資格,除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申報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國證監會核準的證券投資咨詢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二)從事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2年以上執業經歷的說明,以及最近2年每年財務顧問業務收入不低于100萬元的證明文件,包括相關合同和納稅證明;
(三)申請資格前一年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未發生變化的說明。
第十三條 其他財務顧問機構申請從事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資格,除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申報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從事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3年以上執業經歷的說明,以及最近3年每年財務顧問業務收入不低于100萬元的證明文件,包括相關合同和納稅證明;
(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說明;
(三)申請資格前一年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未發生變化的說明。
第十四條 財務顧問申請人應當提交有關財務顧問主辦人的下列證明文件:
(一)證券從業資格證書;
(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投資銀行業務經歷的證明文件;
(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財務顧問主辦人勝任能力考試且成績合格的證書;
(四)財務顧問申請人推薦其擔任本機構的財務顧問主辦人的推薦函;
(五)不存在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債務的說明;
(六)最近24個月無違反誠信的不良記錄的說明;
(七)最近24個月未受到行業自律組織的紀律處分的說明;
(八)最近36個月未因執業行為違法違規受到處罰的說明;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財務顧問申請人應當保證申請文件真實、準確、完整。申請期間,文件內容發生重大變化的,財務顧問申請人應當自變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更新資料。
第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對財務顧問申請人的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資格申請進行審查、做出決定。
中國證監會及時公布和更新財務顧問及其財務顧問主辦人的名單。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或者其他財務顧問機構受聘擔任上市公司獨立財務顧問的,應當保持獨立性,不得與上市公司存在利害關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獨立財務顧問:
(一)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達到或者超過5%,或者選派代表擔任上市公司董事;
(二)上市公司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財務顧問的股份達到或者超過5%,或者選派代表擔任財務顧問的董事;
(三)最近2年財務顧問與上市公司存在資產委托管理關系、相互提供擔保,或者最近一年財務顧問為上市公司提供融資服務;
(四)財務顧問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財務顧問主辦人或者其直系親屬有在上市公司任職等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情形;
(五)在并購重組中為上市公司的交易對方提供財務顧問服務;
(六)與上市公司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財務顧問及其財務顧問主辦人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上市公司并購重組活動涉及公開發行股票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證券公司從事相關業務。
第三章 業務規則
第十九條 財務顧問從事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接受并購重組當事人的委托,對上市公司并購重組活動進行盡職調查,全面評估相關活動所涉及的風險;
(二)就上市公司并購重組活動向委托人提供專業服務,幫助委托人分析并購重組相關活動所涉及的法律、財務、經營風險,提出對策和建議,設計并購重組方案,并指導委托人按照上市公司并購重組的相關規定制作申報文件;
(三)對委托人進行證券市場規范化運作的輔導,使其熟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充分了解其應承擔的義務和責任,督促其依法履行報告、公告和其他法定義務;
(四)在對上市公司并購重組活動及申報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充分核查和驗證的基礎上,依據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監管要求,客觀、公正地發表專業意見;
(五)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中國證監會報送有關上市公司并購重組的申報材料,并根據中國證監會的審核意見,組織和協調委托人及其他專業機構進行答復;
(六)根據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持續督導委托人依法履行相關義務;
(七)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財務顧問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就委托人配合財務顧問履行其職責的義務、應提供的材料和責任劃分、雙方的保密責任等事項做出約定。財務顧問接受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多方當事人委托的,不得存在利益沖突或者潛在的利益沖突。
接受委托的,財務顧問應當指定2名財務顧問主辦人負責,同時,可以安排一名項目協辦人參與。
第二十一條 財務顧問應當建立盡職調查制度和具體工作規程,對上市公司并購重組活動進行充分、廣泛、合理的調查,核查委托人提供的為出具專業意見所需的資料,對委托人披露的內容進行獨立判斷,并有充分理由確信所作的判斷與委托人披露的內容不存在實質性差異。
委托人應當配合財務顧問進行盡職調查,提供相應的文件資料。委托人不能提供必要的材料、不配合進行盡職調查或者限制調查范圍的,財務顧問應當終止委托關系或者相應修改其結論性意見。
第二十二條 財務顧問利用其他證券服務機構專業意見的,應當進行必要的審慎核查,對委托人提供的資料和披露的信息進行獨立判斷。
財務顧問對同一事項所作的判斷與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的專業意見存在重大差異的,應當進一步調查、復核,并可自行聘請相關專業機構提供專業服務。
第二十三條 財務顧問應當采取有效方式對新進入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主要負責人進行證券市場規范化運作的輔導,包括上述人員應履行的責任和義務、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則、公司決策的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并對輔導結果進行驗收,將驗收結果存檔。驗收不合格的,財務顧問應當重新進行輔導和驗收。
第二十四條 財務顧問對上市公司并購重組活動進行盡職調查應當重點關注以下問題,并在專業意見中對以下問題進行分析和說明:
(一)涉及上市公司收購的,擔任收購人的財務顧問,應當關注收購人的收購目的、實力、收購人與其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控制關系結構、管理經驗、資信情況、誠信記錄、資金來源、履約能力、后續計劃、對上市公司未來發展的影響、收購人的承諾及是否具備履行相關承諾的能力等事項;因國有股行政劃轉或者變更、在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體之間轉讓股份、繼承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超過30%的,收購人可免于聘請財務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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