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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全文(6)
第七章附則第四十六條2003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工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已作出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規定執行;未作出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受傷職工可以申請勞動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待遇參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一次性賠償。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發生的工傷,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傷認定的,工傷待遇按原支付標準、支付渠道繼續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傷認定的,按《條例》和本辦法的時限申請和完成工傷認定的,工傷待遇按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其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條例》實施以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可以繼續參加。國家有新的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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