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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依法確立勞動關系,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范圍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定義)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合同的原則)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和履行
第五條 (合同的訂立)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雙方各執1份。
第六條 (合同的提前送交)
用人單位應當在正式訂立勞動合同7日前,將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但勞動者表示愿意當即訂立勞動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第七條 (合同的內容)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八條 (合同中的試用期約定)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期限不滿6個月的,不設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滿6個月不滿1年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滿1年不滿3年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勞動合同期限滿3年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九條 (合同中的特殊約定)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用人單位因可能對勞動者出資培訓或者分配住房等原因,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有關協議中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合同的約束力)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必須履行規定的義務。
第十一條 (合同的變更)
勞動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內,當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變更合同內容的,需將變更要求書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應在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
第十二條 (無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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