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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證券法》對《刑法》的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某些證券刑事法律規范存在著的一些不足之處進行了修改。由于《證券法》的法律地位決定了行為人即使觸犯了《證券法》規定的刑事法律規范也不宜直接引用《證券法》的規定給予刑事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對證券刑事法律規范進行了修改。但是,這個《修正案》主要是解決期貨犯罪問題,仍然沒有完全解決《證券法》與《刑法》的法律沖突問題。因此,有必要根據《證券法》對證券刑事法律規范的修改將這些修改之處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吸收到《刑法》之中去,以解決《刑法》與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相沖突的問題。《證券法》對現有證券刑事法律規范進行修改的有以下四個罪名,即“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及“誘騙他人買賣證券罪”。
對“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修改。《刑法》第160條規定“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本罪首先需要修改的是罪名,因為本罪的犯罪對象與“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犯罪對象一樣,都是“股票、公司、企業債券”。因此,在罪名內容的表述應該統一,將本罪罪名改為“欺詐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因為“債券”二字涵義范圍太廣,包括公司債券、企業債券、國債券、銀行債券等,而本罪犯罪對象中的“債券”不包括國債券、銀行債券等,僅為“公司、企業債券”,對此問題在罪名中應當予以明確為好,以免混淆。其次,對本罪罪狀的敘述,《證券法》第175條規定為“制作虛假的發行文件發行證券的”,實際上也是對本罪罪狀的修改,即可以將《刑法》第160條規定的罪狀敘述修改為“制作虛假的發行文件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其表述比較簡練。至于什么是“制作虛假的發行文件”則可以由司法解釋或者由行政法規來解決。
對“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修改。在《刑法修正案》出臺前,本罪的一個重要構成要件就是“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即證券公司等證券機構的設立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而《證券法》第6條規定“證券業和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托、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即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不再由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了。同時,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管理規定》第3條規定,“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下列在境內依法定程序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合作銀行、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及郵政儲蓄網點;(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三)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四)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融資公司、融資中心、金融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信用卡公司;(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而《證券法》僅將“非法開設交易場所”、“未經批準并領取業務許可證,擅自設立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業務” 這兩種行為規定為犯罪,沒有將“未經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擅自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證券法》、《刑法修正案》對“未經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擅自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是否構成犯罪均不明確,按《金融機構管理規定》的規定,擅自設立證券登記公司的,也構成本罪,而《證券法》、《刑法修正案》均沒有將此行為明確規定為犯罪。所有這些,都存在一系列法律沖突。《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對《刑法》第174條進行了修正,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修改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將“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修改為“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這樣,在證券犯罪方面就與《證券法》第178條規定的“非法開設證券交易所的”和第179條規定的“未經批準并領取業務許可證,擅自設立證券公司經營證券業務的”構成犯罪的,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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