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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管機構的法律地位應進一步明確
監管機構的法律地位應進一步明確
從我國證券監督管理體制的演變歷史來看,大體經歷了四個階段:一、1981-1985年的財政部獨立管理階段。在這一階段,證券形式主要是國庫券,其發行主要由財政部來組織和管理,主要是通過行政攤派來實現,法律依據主要是《國庫券條例》。二、1986-1992年10月的中國人民銀行主管階段。在這個階段,中國人民銀行依其職能負有全面管理股票與債券、管理金融機構與金融市場、制定有關金融法規和政策、制定金融規章制度的職責。1990年,經國務院批準,在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了由八個部委共同參加的國務院股票審批辦公室。1992年6月, 經批準又建立了國務院證券管理辦公室,加強了證券市場的統一領導和協調。三、1992年10月-1998年8月的國務院證券委員會主管階段。1992年10月,國務院決定設立國務院證券委員會及其執行機構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從實際情況來看,證券委在性質上主要是一個協調機構,其實際對證券的監管職權主要由其下屬機構中國證監會來行使。四、1998年8月至今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階段。1998年8月,在國務院機構改革以及我國金融體制改革過程中,原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的職能以及其他機構在證券監督管理方面的職能全部劃歸中國證監會,由其統一行使,從而確立了我國集中統一的證券監督管理體制。
綜觀證券法有關監管機構的規定,本人認為略顯美中不足,現冒昧進言,供大家參考。第一,證券法條文中并未明確指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到底指的是哪個機構,不過,根據國務院機構改革以及“三定”方案的精神,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似乎就是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從證券法的規定來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擁有相當于國務院某個部委的行政職權,似為國務院的某個行政部門,但是,目前中國證監會卻是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其職能與證券法規定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行政部門職能的精神不相協調。
第二,在程序法意義上講,證券法對于被監管者權益的保護似顯單薄,缺乏程序上規定,如沒有規定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以及國家賠償等內容。建議以適當形式增加這方面的規定。
第三,在證券法立法過程中,如何加強對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問題,也是審議中的焦點之一。對此,證券法已有所體現。但是在實際上,人大監督、行政監督、輿論監督(這三種監督形式證券法并未作相應規定)在具體操作上均有其難度。建議國務院制定相應的行政法規予以規范。
綜上所述,建議國務院采取兩種解決方案:一是確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行政部門性質,改事業單位為行政部門,作為國務院下屬的一個獨立部委;二是另行組建國務院證券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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