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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于財政部門辦理1997年憑證式國債發行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根據財政部1997年第3號公告,現就財政部門辦理1997年憑證式國債發行的有關事項規定如下:
一、發行條件
1.1997年憑證式國債(以下簡稱“憑證式國債”),分二年期、三年期、五年期三種期限發行,其中:二年期憑證式國債,年利率8.64%;三年期憑證式國債,年利率9.18%;五年期憑證式國債,年利率10.17%;三種期限的憑證式國債均不計復利,到期一次還本付息,逾期不加計利息。
2.憑證式國債全部面向社會發行,以100元為購買起點,購買金額超過百元的應為百元的整數倍,投資人從購買之日開始計息。
3.憑證式國債可以記名、掛失,但不上市流通。在持有期內,持券人如遇特殊情況需要變現時,可隨時到原購買網點提前兌取。提前兌取時,除償還本金外,利息按實際持有天數及相應的利率檔次計付。三種憑證式國債持有時間不滿半年的一律不付息;持有時間超過半年的,按以下規定分別計付利息:
(1)二年期憑證式國債持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計付利息;滿一年不滿二年的按年利率7.47計付利息;滿二年的按年利率8.64%計付利息。
(2)三年期憑證式國債持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計付利息;滿一年不滿二年按年利率7.56%計付利息;滿二年不滿三年的按年利率8.01%計付利息,滿三年的按年利率9.18%計付利息。
(3)五年期憑證式國債持滿半年不滿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計付利息;滿一年不滿二年的按年利率7.56%計付利息;滿二年不滿三年的按年利率8.01%計付利息,滿三年不滿四年的按年利率8.55%計付利息;滿四年不滿五年按年利率9.27%計付利息,滿五年的按年利率10.17%計付利息。
以上各期限憑證式國債提前兌取時,按兌取本金的2‰收取手續費。持有期滿兌付時不收取手續費。
4.財政部門辦理憑證式國債的發行從3月1日開始,5月31日結束。各經辦單位對在發行期內已繳款但未售完及購買者提前兌取的憑證式國債,仍可在原額度內繼續發售,但嚴格禁止超發。繼續發售的憑證式國債仍按面值售出,其持券期限從投資者購買之日起計算,二年期憑證式國債利息最長計算到1999年10月20日止,三期憑證式國債利息最長計算到2000年10月20日止; 五年期憑證式國債利息最長計算到2002年10月20日止;持滿規定期限兌付的,逾期均不加計利息。
二、發行方式
1.財政部門辦理憑證式國債的發行,以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為單位,由各省級國債管理(推銷)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債辦”)組織財政部門所屬證券公司和地(市)、縣國債服務部(以下簡稱“經辦單位”)面向社會個人發售。嚴禁跨系統委托其他金融機構或單位分銷或代銷憑證式國債。
2.憑證式國債采取填制“1997年×年期憑證式國債收款憑證”(以下簡稱“收款憑證”,格式附后)的方式發行,收款憑證一式三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債辦組織印制。開具“收款憑證”時,除注明投資者身份證件號碼外,還應明確注明期限、到期利率等內容。嚴禁使用“國債代保管單”銷售憑證式國債。
3.憑證式國債發行手續
(1)投資者購買憑證式國債時,應填寫“1997年×年期憑證式國債認購單”(以下簡稱“認購單”),認購單上應詳細注明姓名、身份證號碼、購買金額(面值)等內容,連同購券款交經辦人員。
(2)經辦人員審核無誤后,填制收款憑證一式三聯。購買人需要留印鑒的,在收款憑證第一、三聯加蓋購買人印鑒(或簽字),并在認購單上抄錄收款憑證編號(代帳號),加蓋經辦人員名單,交復核人員。
(3)復核人員對認購單、收款憑證記錄的內容以及現金數額復核無誤后,在各聯上加蓋復核人名章,在收款憑證第二聯上加蓋“憑證式國債發行專用章”。收款憑證第二聯交購買者,認購單及收款憑證第一、三聯由經辦單位留存。
(4)每日營業終了,根據當日開出的收款憑證第一聯(認購單作附件)編制匯總記帳憑證,據以記錄有關會計帳目,逐筆登記“1997年×年期憑證式國債(賣出)序時登記簿”。依據收款憑證第三聯作卡片專夾保管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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