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曉玲訴衡陽證券部擅自動用其資金和股票炒股致其損失賠償案
原告:朱曉玲,女。被告:湖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衡陽證券交易營業部(以下簡稱衡陽證券部)。
第三人:張崇軍,男,原湖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衡陽證券交易營業部股票交易員。
第三人:汪旅衡,男,系原告之夫。
1993年,原告朱曉玲在被告衡陽證券部開設資金帳戶,并辦理了上海交易所股東代碼和深圳交易所股東代碼,投入資金炒股。與此同時,其夫汪旅衡也在被告處另設資金帳戶并投入資金炒股。1995年4月11日上午,原告委托被告購買上海儀征化纖一萬股,因被告漏單而未能成交。當時在場的汪旅衡認為漏單的主要責任在被告,遂要求被告賠償由此而造成的4000余元損失,被告的領導接到汪旅衡的報告后,指定當時在該部營業廳交易柜臺負責的張崇軍處理此事。之后,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替原告買賣儀征化纖股,盈歸原告,虧歸被告,以彌補漏單所造成的損失。同月14日,被告動用原告資金6萬余元,共為原告買賣儀征化纖股三次,原告的漏單損失得到補償,事態平息。從此,張崇軍與朱曉玲、汪旅衡互相認識并有所了解。同年5月19日,汪旅衡書面委托張崇軍為其深滬股票經紀人,委托書的內容是:風險責任由汪旅衡負責;汪旅衡提供資金、帳戶供張操作,贏利汪得七,張得三,張不得造成人為責任虧損,不得提出帳戶內資金;汪有權隨時終止協議,同時結清利潤。張崇軍接受了為汪旅衡買賣股票的委托。因市場因素,張替汪炒股虧損18000余元。同年7月17日,汪旅衡將其帳戶上僅有的35000元資金,轉入原告的帳戶上,其委托張買賣股票的委托書被自行終止。
張崇軍出于幫助汪旅衡之目的,于1995年10月20日至12月7日,未經原告任何委托和授權,擅自動用原告資金8次,累計金額259018.08元,買賣粵華電、汕電力、海南銀通、廣發基金、銀廣廈、時裝股份、沈陽富民、華信基金等8只股票,造成虧損17397.94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發現后,令張崇軍寫出賠款保證書。
1996年4月,股市行情好轉,第三人張崇軍未經原告委托和授權,又將原告于1995年8月7日買進并被套牢的74215元的瓊金盤(A)股票賣出,造成虧損27715.25元同年4月18日至5月10日,張崇軍未經原告的委托和授權,擅自動用原告帳戶資金6次,累計金額180864.73元,買賣中福實業、中國嘉陵、石勸業、深大通、深益力、鳳凰A權等6種股票,盈虧相抵,共造成虧損15642.30元。同年5月16日,原告得知后,責令張崇軍賠償損失,張遂于當日寫出了對造成損失的深益力、深大通、鳳凰A權三只股票賠償保證書。
同年5月16日至30日,張崇軍仍未吸取教訓,再次動用原告帳戶資金6次,累計金額131262.38元,買賣穗恒運、飛亞達、藍天基金,申購東海股份、國際大廈、常林等6只股票,盡虧7477.50元。
同年5月31日至6月3日,張崇軍擅自動用原告資金2次,累計金額107500.17元,購買蘇常柴、粵宏遠股票,原告發現后雖表示認可,但立即制止張崇軍擅自賣出,同時報告了被告的領導協助制止張繼續賣出上述兩只股票。同年6月26日、27日,原告由其丈夫汪旅衡填單將上述兩種股票賣出,盈利20979.45元。
綜上所述,第三人張崇軍未經原告授權和委托,共動用原告帳戶上的資金和已套牢的股票23次,總金額達752880.36元,買賣股票23次,扣除蘇常柴和粵宏遠兩只股票,盈虧相抵,共虧損68232.99元。
1996年6月中旬,第三人汪旅衡將張崇軍擅自動用原告帳戶資金炒股的情況報告被告領導,被告在給予張崇軍開除工籍、留用察看一年處分的同時,責令張與原告夫婦處理此事。同年7月18日,張、汪達成協議,由張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萬元,被告給予汪夫婦炒股的便利條件。協議簽訂后,汪收到張現金一萬元,但給予汪夫婦炒股條件并未付諸行動。之后,汪將上述情況告知原告,原告以其本人沒有委托汪與張處理此事為由,拒收張的一萬元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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