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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票據承兌糾紛案
原告:廣東省深圳市賽格進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張金堂,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樊成瑋、熊斌,深圳市君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農業銀行無錫市郊區支行。
代表人:朱炳倫,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程明山,中國農業銀行無錫市郊區支行職員。
委托代理人:宋政平,江蘇省無錫市金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廣東省深圳市賽格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賽格公司)因與被告中國農業銀行無錫市郊區支行(以下簡稱郊區農行)發生票據承兌糾紛,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賽格公司訴稱:我公司持由被告加蓋銀行匯票專用章并承諾到期付款的銀行承兌有效匯票向被告收款時,被告無理拒付。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票面所載金額1100萬元和截至1998年3月17日的延期付款利息123948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郊區農行未答辯。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6年1月22日,原告賽格公司根據與案外人深圳市聯京工貿有限公司和無錫市北塘恒昌車輛貿易總公司(以下簡稱恒昌公司)簽訂的代理進口摩托車發動機總成協議,對外開立了信用證。為此,恒昌公司按照約定簽發了金額分別為450萬元和65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同年11月16日、12月16日,收款人均為賽格公司的兩張銀行承兌匯票,均為被告郊區農行承兌。
這兩張銀行承兌匯票,被恒昌公司在交付給原告賽格公司前遺失。恒昌公司曾于1996年8月2日在《南方日報》登報聲明匯票作廢,又于同年9月2日向無錫市郊區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無錫市郊區人民法院于當天通知被告郊區農行停止支付。在法律規定的公示催告期屆滿時,恒昌公司未向無錫市郊區人民法院申請除權判決。恒昌公司后來交付給原告賽格公司的,是遺失的銀行承兌匯票第一聯(此聯由承兌行支付票款時作借方憑證)復印件和被告郊區農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說明函。在銀行承兌匯票第一聯復印件上的匯票簽發人簽章欄內,加蓋了郊區農行的匯票專用章,但是沒有恒昌公司的簽章。郊區農行說明函的內容是∶由于銀行承兌匯票被出票人遺失,出票人已登報聲明作廢,因此同意在遺失匯票的底聯復印件上加蓋本行匯票專用章,作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據;匯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須派員憑此復印件結算票面款項。賽格公司按復印件記載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遺失匯票第一聯的復印件向郊區農行提示付款時,遭到郊區農行拒付,因此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1、1996年1月22日賽格公司、恒昌公司及聯京公司簽訂的代理協議;2、1996年7月16日恒昌公司簽發的兩份銀行承兌匯票第一聯復印件,其上有郊區農行加蓋的匯票專用章;3、郊區農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說明函;4、恒昌公司申請公示催告的有關證據;5、恒昌公司的證詞。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十條規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并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案外人恒昌公司雖然簽發并經被告郊區農行承兌了兩張銀行承兌匯票,但是這兩張銀行承兌匯票在向原告賽格公司交付之前即被恒昌公司遺失,故恒昌公司并未完成出票的票據行為,賽格公司也未實際持有該銀行承兌匯票。現賽格公司據以主張票據權利的,只是恒昌公司交給它的銀行承兌匯票第一聯復印件。該復印件上雖然有“匯票”字樣、金額、付款人名稱、收款人名稱等復印內容,但是沒有出票人恒昌公司的簽章、且未經郊區農行同意承兌,另附的郊區農行說明函又對支付限定了條件,這些內容都不符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對匯票的規定,所以復印件上雖然有郊區農行加蓋的匯票專用章,也不能作為有效的匯票使用。賽格公司持此復印件請求行使票據權利,不符合票據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駁回。據此,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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