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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發行國家重點建設債券、重點企業債券和其他債券有關財務處理的規定
【失效日期】1993-12-13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發布的《關于發行國家重點建設債券和重點企業債券的通知》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布的《企業債券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對發行債券中有關財務處理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國營企業購買各種債券,只能使用國家規定其有權自行支配的自有資金,不得挪用上交財政的稅利、國家資金和銀行貸款,也不得攤入生產成本(費用)和列入營業外支出。
二、由銀行代替財政部向各地區、各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發行的國家重點建設債券,到期由財政部還本付息。由建設銀行代理電力、冶金、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等部門所屬國營企業(公司)向企、事業單位發行的重點企業債券,實行誰發、誰用、誰還的原則,到期由上述部門所屬企業(公司)用債券籌集的資金進行投資建設的項目投產后新增利潤、以及用債券籌集資金的存款利息收入歸還本息,如上述資金不足償還本息時,應由企業或主管部門從稅后留用利潤和其他自有資金中歸還。用建設項目新增利潤歸還債券本息時,應經財政部門審查批準。
國營企業購買國家重點建設債券和重點企業債券所得的利息收入,應照章繳納國營企業所得稅,納稅后剩余的利息收入和到期收回的債券本金,應根據購買債券時的資金來源,相應增加有關資金。
三、地方和國營企業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所發行的債券,到期由地方用地方機動財力歸還本息;國營企業用其有權自行支配的自有資金歸還本息。均不得用預算內收入和企業的利潤歸還。
國營企業購買地方和企業發行的債券所得的利息收入,應照章繳納國營企業所得稅,納稅后剩余的利息收入和到期收回的債券本金,應根據購買債券時的資金來源,相應增加有關資金。
四、國營企業委托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代理發售債券所支付的手續費、印刷費,應從發行債券的收入中支付,并列入用債券投資建設的項目成本,但不計入固定資產價值內。
五、企業債券在國營企業之間相互轉讓時,購入方應用其自行支配的自有資金購買;出讓方所得收入,高于債券本金的部分,視同利息收入,照章繳納國營企業所得稅,納稅后的剩余部分,應根據購買債券時的資金來源,相應增加有關資金。
六、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在此之前所發文件中凡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一律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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