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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
自古羅馬至今,自由經(jīng)濟伴隨歷史發(fā)展日漸發(fā)達,商業(yè)之進步,交易之繁榮促使買賣成為營利行為之代表,并成為日常生活中最常見的法律行為之一,因而備受學者關注。所謂買賣,史尚寬先生在其《債法各論》中謂之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于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約為財產的轉移者,稱為出賣人。約為支付價金者,稱為買受人。”⑴ 然買方與賣方利益之對峙,必須有誠實守信之商業(yè)道德作為平衡杠桿。違反這一商業(yè)道德者必須為其行為承擔后果,即負責。本文將就買賣中出賣人一方違反誠信之規(guī)則所要承擔的責任之一—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作一粗淺探討。 一 、 關于瑕疵擔保責任 按照傳統(tǒng)民法理論,債法上的瑕疵分為兩種:一種是品質瑕疵,即物的瑕疵,另一種是權利瑕疵。而從買賣合同之概念⑵,我們可以看出出賣人的義務主要有兩項:交付標的物﹑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必須符合買受人之需求,即出賣人交付的應是符合約定或該類物通常應具有的價值或效用的物。由此產生了出賣人的一項極重要的義務——出賣人對其所提供的標的物,應擔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的意思認為應當具有的價值﹑效用或品質。如果出賣人違反或不履行此項擔保義務,則應承擔民事責任,此責任稱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另外,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不能將買賣標的之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于買受人,或移轉之財產權不完全時,所生出賣人之擔保責任,構成了出賣人另一項重要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學者一般將之論述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對買受人負有第三人不能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違反此義務所承擔的民事責任⑶。由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構成了完整的瑕疵擔保責任制度。 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發(fā)端于羅馬法上大法官的告示,并為近代諸民法典所繼受。因而,近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制度深受羅馬法的影響。羅馬法時期,瑕疵擔保責任主要適用于特定物(奴隸和家畜等)的買賣。近代立法受其影響大多嚴格區(qū)分種類物和特定物。在特定物買賣中,出賣人只有依標的物現(xiàn)狀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而無交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只要交付了標的物,即使有瑕疵,也不構成債務的不履行。但因買賣為有償之契約,買受人支付了對價,而受領有瑕疵之標的物,利益必然受到損害,因此有悖于公平原則。在此情形下,法律對出賣人特別科以瑕疵擔保責任,以資救濟。而在種類物買賣,由于僅指定了種類,當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契約的品質要求,出賣人可用另外的符合規(guī)定的種類物交付。由此可以看出傳統(tǒng)民法學說承襲了僅于特種物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的觀點,并且該觀點長期被視為通說。這即所謂法定責任說。后來,法定責任說受到了債務不履行責任說的挑戰(zhàn)。后者認為,不論特種物買賣還是種類物買賣,出賣人均負有交付與價金相當之標的物的義務。當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有瑕疵時,不分標的物之種類,出賣人均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和瑕疵擔保責任。瑕疵擔保責任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一種,是關于買賣的特則;當兩者發(fā)生抵觸時,則應適用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說受到了學者的歡迎,并在德、日等國逐漸取代了法定責任說的地位而成為通說。我國合同法亦采此觀點。在英美法系,瑕疵履行行為都作為違約行為對待,無論是特種物買賣還是種類物買賣,有瑕疵的供貨都被視為“違約”。買受人可依據(jù)違約行為而獲得各種違約救濟,從而使瑕疵擔保責任制度與不適當履行的責任制度趨于統(tǒng)一。這正是當代法律發(fā)展的一種新的趨向。這種趨向也是加強對買受人和消費者利益的保護的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⑷。就瑕疵擔保責任的性質而言,學者傾向于認為是一種無過錯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成立以標的物有瑕疵為核心要素,不要求出賣人對該瑕疵的存在有過錯。筆者似不贊同此說。除了可歸責于買賣人的情況以外,只要發(fā)生瑕疵交付,出賣人即應付瑕疵擔保責任。這是法定責任說的結果。在法定責任說看來,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出賣人的擔保義務是法定的,只要違反了,就該有責任,而這一過程是不考慮出賣人的過錯的。然而,在債務不履行責任說,出賣人的擔保義務是一種合同義務,出賣人違反擔保義務本身說明其是有過錯的。另外,確定瑕疵擔保責任還要考慮買受人的過錯問題。因此瑕疵擔保責任嚴格地說并不是無過錯責任。由于我國合同法主要采取嚴格責任原則,買受人只需證明出賣人不適當履行的違約事實即可,然后由出賣人證明其無過錯,所以債務不履行責任說并未加重買受人的舉證負擔。這對于處于弱勢地位的廣大消費者來說無疑是大為有益的。 關于物的瑕疵,學理上有不同的分類方法。多數(shù)學者依其被發(fā)現(xiàn)的難易程度,區(qū)分為表面瑕疵和隱蔽瑕疵。也有學者將其分為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價值瑕疵)、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效用瑕疵),所保證品質之欠缺(品質瑕疵)。表面瑕疵,系指存在于物的表面,無需專門檢驗,從標的物外觀或憑買受人生活經(jīng)驗即能發(fā)現(xiàn)的瑕疵,亦稱外觀瑕疵或者外在瑕疵。我國《合同法》第157條:“買受人收到標的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主要針對表面瑕疵。隱蔽瑕疵,系指存在于物的內部,需經(jīng)使用或專門測試檢驗才能發(fā)現(xiàn)的瑕疵。隱蔽瑕疵也稱內在瑕疵。對于隱蔽瑕疵的檢驗買受人在合理期間或收到標的物兩年未主張的,視為標的物質量符合要求不存在瑕疵。(《合同法》第158條)。買受人主張瑕疵的,應以通知方式告知出賣人,怠于通知的,亦視為標的物無瑕疵。 那么按照什么標準來確定物的瑕疵呢?我國《合同法》并沒有對瑕疵概念下一個明確的定義,而只是在第154條中規(guī)定:“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本法第62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合同法》第62條規(guī)定:“合同有約定的,依合同約定;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應按國家質量或行業(yè)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行業(yè)標準的,則依通常標準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 價值瑕疵是指出賣人擔保其所出賣的標的物不存在滅失或減少其價值的瑕疵。這里的價值指物的交換價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價值。效用瑕疵是指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具備應有的使用價值,標的物無滅失或減少效用的瑕疵。這種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約定的特殊效用。例如,自行車作為代步工具,冰箱為了保存和冷凍食品等即屬于物的通常效用。但假設合同中約定的自行車為助動車,這就是特殊效用。品質瑕疵擔保是指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具有其所保證的品質。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存在的理由在于: 第一,通過對出賣人施加該項義務,使買受人的利益得到滿足,保障其利益的實現(xiàn)無任何阻礙,以達到訂立合同的目的。這是由買賣合同的有償性所決定的。一切有償合同均存在著等價關系,即一方取得權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應價款所應得到的結果。按照公平原則的要求,取得價款的一方有義務使對方獲得無瑕疵的權利或物品,充分滿足權利人的利益要求。為了實現(xiàn)這一目的,買賣合同應建立在雙方當事人互相信賴的基礎上,要求當事人恪守信義,誠實履行義務,并保護買賣交易的安全。 第二、由于科技迅速發(fā)展,各種各樣的新產品層出不窮,產品的制造與銷售越來越現(xiàn)代化,同時也越來越重視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一般的買受人,特別是產品的消費者只能感按照產品的說明書進行操作,對產品的原理﹑性能﹑質量及可能存在的瑕疵等問題往往不可能知曉。這就需要出賣人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對標的物的質量作出明確說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證。 第三、現(xiàn)代經(jīng)濟社會中,當事人達成買賣交易,往往是通過先進的通訊﹑電子手段,雙方并不見面。這樣,由于買受人在收貨之前沒有機會看貨,就只能通過買賣合同來確定標的物的質量,也就要求法律在這種情況下對標的物質量有完善的保障措施。 總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律基于買賣合同有償性的特殊要求和對消費者的特別保護而規(guī)定的。這種責任的存在,對于買賣交易的安全和消費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在我國法中,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適用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標的物須有瑕疵。此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成立之關鍵。在此如何理解“瑕疵”呢?筆者認為,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形成﹑發(fā)展的歷史過程中,衡量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有兩種標準——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按客觀標準,所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該種物所應具備的通常性質及客觀上應有之特征時,即具有瑕疵。按主觀標準,所交付之標的物不符合當事人約定的品質,致滅失減少其價值或效用時,即具有瑕疵。羅馬法及英美法原來采用客觀標準,將瑕疵理解為關于標的物的性質和實體的東西,一切對于買受人有價值的性質之欠缺 。近代諸國民法典極少數(shù)仍采客觀標準,絕大多數(shù)在堅持此客觀標準的基礎上加入了主觀標準⑸。我國合同法即是如此。概括起來,各國法所指物之瑕疵有四種情形:㈠買賣之物具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所謂價值,指客觀的交換價值;㈡買賣之物具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所謂通常效用,系指一般交易客觀上應有之使用價值;㈢買賣之物具有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所謂契約預定之效用,系當事人特以契約約定的效用。㈣買賣之物欠缺所保證的品質。所謂品質,系指構成標的物價值及效用的一切法律與事實關系,因此,當事人約定出售之房屋冬暖夏涼時,若不具此性質者,即欠缺所保證之品質⑹。一般認為標的物數(shù)量的超過與不足不為瑕疵,只有當標的物之數(shù)量之短少影響到其價值﹑效用時才構成瑕疵。因此,當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超過約定數(shù)量時,買受人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接收多交的部分,若接收的,應按合同的價格支付價款(《合同法》第162條)。當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短少且不構成瑕疵時,買受人應當接受【論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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