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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土地承包經營權1的性質論文

時間:2023-05-01 05:43:11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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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土地承包經營權1的性質論文

我國民法通則第80條第二款規定:“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這是我國立法上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表述;而學理上一般將其定義為是一種“承包人因從事耕地、種植或其他生產經營項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集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權利。”2本文擬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作一簡要探討。

淺論土地承包經營權1的性質論文

一、學說

應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定位為物權還是債權,我國學界歷來就有物權說與債權說之爭。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物權的觀點,主要出于以下理由:(1)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一節所直接規定的權利,并且學界通常認為該節是對物權制度所作的規定;(2)承包人對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合同規定范圍內直接控制、利用的權利;(3)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具有排他性的財產權。

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債權的觀點,主要出于以下理由:

(1)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連帶性上看,土地承包經營權連帶于聯產承包,屬于農村雙層經營體制的組成部分,農民以具有復雜意義的“聯產”為對價,取得土地這一生產資料的承包經營權,而發包人對作為承包經營的標的物的土地,仍有相當大的支配力。

(2)從承包人與土地所有人的關系上看,上述聯產承包合同關系,本質上為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因這種內部關系而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實際上只有對人(作為土地所有人的集體)的效力,而并無對世效力。

(3)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條件來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轉讓承包權,而須經發包人同意,這種轉讓方式完全是普通債權的轉讓方式。

(4)依《民法通則》第80條第二款,對國家所有而集體使用的土地設定承包經營權,就會出現土地所有權上設定土地使用權,又在土地使用權上設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梯次結構,這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物權,不無疑問。

(5)土地轉包關系中,轉包人取得的權利也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若該權利性質為物權,這顯然違背一般物權法原理,若該權利性質為債權,則立法上和實踐上就不得不區別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債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二、本文的觀點

就財產而言,債權方式和物權方式均可以達到利用他人客體物的目的。但 通過對債權方式保護與物權方式保護的比較,本文認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定位為物權更有利于穩定農村土地利用關系,保護農民利益。

(一)債權性質的承包經營權定位的缺陷

債權性質的承包經營權定位的缺陷,最主要的是以承包合同調整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加上發包方具有行政色彩,導致發包方在土地承包期限內和經營過程中任意變更、終止合同等權利濫用行為,這種行為造成的后果會嚴重影響其他承包人對于承包經營土地的收益預期,影響到農民對土地的長期投資和改良,最終不利于農村經濟的發展。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改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期限被確定為30年,這在一定程度上以法的形式固定了農民對土地使用的期限,減少了農民對承包期內變更的擔憂。但是,如果承包經營權還是定位在債權的話,那么從本質上說,其對世效力、可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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