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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罪”目前還不能定罪處刑論文
我國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頒布實施)第一條規定:“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從刑法學理論上講,要認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罪”,該行為必須同時符合犯罪構成的四要件,即,一,主觀上故意要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二,客觀上實施了隱匿、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三,主體只是一般主體,自然人或單位均可成為本罪行為的實施主體;四,客體上,必須是嚴重侵害會計管理秩序,并侵害了社會的經濟秩序。
由于該種犯罪是行為犯而非結果犯的特點,因此該種犯罪的客觀方面是定罪量刑的核心依據。構成該種犯罪,客觀方面應同時達到以下條件:1、隱匿、銷毀的是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2、隱匿、銷毀的必須是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3、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否則就不構成“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罪”。
何為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在我國的《會計法》中有明確的規定;哪些是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在我國的有關財稅法規中也有所規定;但何種情況下,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目前我國尚無任何一個權利機構或司法機構作出過解釋或規定!這就存在著執法工作無法可依的狀態。
2000年3月15日,我國頒布《立法法》明確規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皣鴦赵骸⒅醒胲娛挛瘑T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弊浴缎谭ㄐ拚浮奉C布以來,至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并未對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的“情節嚴重”作出法律解釋。
2001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了《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其中第七條規定:“隱匿或者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隱匿、銷毀的會計資料涉及金額在50萬元以上的;2、為逃避依法查處而隱匿、銷毀或者拒不交出會計資料的。但此條規定是關于檢察院追訴方面,追訴標準必竟不同于定罪量刑、宣判條件。況且,最高檢、公安部自2000年7月1日起已無司法解釋權,只有法律解釋的建議權!因而,該《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為無效解釋。同時,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自2000年7月1日起也無法律解釋權,進而各級人民法院更無權所謂“根據案件事實”,進行隨意解釋。
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即,所謂“罪刑法定原則”。我國《立法法》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力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由此可見,關于犯罪和刑罰方面的法律只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制定,其他任何部門均無權制定有關法律或作出解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沒有作出規定的,就不能認定為犯罪,也不受刑罰處罰。
綜上所述,雖然我國《刑法修正案》制定了“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會計報告罪”這一罪名,但由于目前此罪名相應的法律規范體系的疏漏,沒有對法定的“情節嚴重”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導致此罪的規定形同空文,不能發揮法律效力。因而,任何一個法院都不能據此宣判任何一個犯罪嫌疑人此罪名成立!否則,就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錯判!同樣也說明,我國刑法體系存在漏洞,急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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