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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務立法研究論文
摘要:志愿服務有其存在和發展的內在價值,由于我國缺乏必要的立法保障,在社會運行中存在很多問題,在全國范圍內對志愿服務進行統一立法的時機已經成熟。本文通過對志愿服務的基本特征、社會現狀、立法原則和立法建議幾個方面對我國志愿服務的立法進行初步探索。
關鍵詞:志愿服務;志愿者;立法;社會保障;合同
中圖分類號:D926 文獻標識碼:A
志愿服務行為是一種是基于道德、良知、社會責任等因素,自愿貢獻個人時間和精力,為社會提供服務的無償行為。志愿服務在我國的現代化建設的進程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為我國志愿服務的實踐提供法律保障是當務之急。
一、志愿服務概述
志愿服務是人類文明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起源于十九世紀西方國家宗教性的慈善服務。二戰以后,很多西方發達國家已把志愿服務納入到本國政府的宏觀調控之中,通過一系列的政策制度來規范志愿服務。志愿服務就是志愿者組織或志愿者個人無償地服務于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安全和其他有利于社會發展的行為。這種行為具有以下幾個基本特征:
1、志愿服務的自愿性
志愿者進行志愿服務必須是出于自愿選擇,而非受第三人或外界的強制,這樣才能使志愿服務與一般的國家機關或社會組織的職務行為區分開來。雖然目前大多數的志愿活動都是由政府或社會組織發動的,但作為志愿者個人而言都是有選擇是否參與的權利的。志愿服務不能作為一種義務而強加于任何社會成員。因此,自愿性是志愿服務區別其他社會行為的首要前提。
2、行為的無償性
志愿者活動的動機是非營利趨向的,不以物質報酬為目的,明顯區分于追求個人利益最大化的經濟行為。這就保證了志愿服務的本質是奉獻社會、服務社會。我國部分地區將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務的時間和內容都登記在“儲蓄存折”上,并一等量的免費服務為回報。這實際上體現了一種勞動服務關系,將有形的勞動從時間和空間上分離開來,是一種變相的有償行為,不應該作為志愿服務立法的調整范圍。
3、志愿服務的社會性
志愿服務體現的是一種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它不是存在于個人生活的私人領域,而是在一定的公共空間和特定的人群當中進行他助或互助。公共福利和社會公益是志愿服務的價值目標,也是衡量志愿服務的社會價值性和有用性的評判標準。
4、志愿服務成本的自給性
志愿服務必須是運用自己的知識、時間和精力,服務成本個人化,但不排除必要的社會協助以維持志愿服務的有效開展,這體現志愿服務的本質是一種自我奉獻。
志愿者就是自愿地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和幫助的人,是志愿服務宗旨和目的的實現者,是志愿服務的行為主體。志愿者組織是從事志愿服務的公益性社會組織,包括志愿者協會、志愿者服務站、志愿者服務隊等等。隨著志愿服務進一步規范化,志愿者組織將使用統一的名稱,它是一個相對穩定的社會組織,是志愿服務的名義主體,志愿者在參與志愿服務時必須以所在志愿者組織的名義進行。沒有參加志愿者組織的志愿者不在立法的調整范圍之內。
二.我國志愿服務現狀
1993年底,共青團中央決定實施中國青年志愿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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