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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論文
李某是某市勞動就業(yè)局局長。2004年4月,應本市礦產(chǎn)局局長王某要求,李某擅自決定將本單位200萬元現(xiàn)金借給礦產(chǎn)局使用用于基建,至今未還。作為回報,王某將李某之情婦魏某安排到礦產(chǎn)局任辦公室副主任。
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shù)額較大 ,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在本案中,李某將公款挪用給礦產(chǎn)局使用的行為算不算“歸個人使用”呢?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2002年4月28日九屆全國人大二十七次會議通過)中規(guī)定,“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這里的“其他單位”既包括非國有單位,也包括國有單位。
這樣,對于挪用公款歸其他單位使用的情形,只要具備“謀取個人利益”這一要件即構成挪用公款罪。本案中李某雖未獲得個人可見利益,但其為情婦謀取的利益,既非國家利益,又非集體利益,當然屬于個人利益。當然,這里的“個人利益”,不僅僅限于本人利益。
因此,李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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