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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房出命案,雇主負何責?
案情簡介:1999年4月,張三以18萬元的價格購得一房屋使用權為結婚之用,并與紅星裝潢公司簽訂了《房屋裝修裝飾施工合同》,總價4萬元,工期為8-10月。合同期間,因質量問題重新施工,致使工期延長。12月某日,裝潢公司重新安排的施工人員與張三同去看房,發現另一施工工人李四吊死于房中,經法醫鑒定系自縊致死,已死一周,死前在為房屋裝潢,死者身邊放一迷信書籍。張三要求裝潢公司賠償經濟損失25萬元(含房款18萬元)以及精神損失5萬元。裝潢公司認為其主觀上并無過錯,李四的死與裝潢公司無直接因果關系,但考慮到該工人死于房中的事實,出于道義,愿補償2萬元。法院一審判決:精神損失5萬元,經濟損失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分析:
1. 被告是否承擔違約責任?
張三與被告簽訂了房屋裝潢合同,也即通常所說的承攬合同。張三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被告對張三負有按時按質交付裝潢好的房屋的義務,即給付義務。同時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裝潢公司還應承但某些附隨義務以維護給付的效果。<合同法>第265條規定:承攬人應當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本案中,裝潢公司負有妥善保管房屋的積極義務卻未履行,導致李四自縊于房中一周才被發現,被告怠于照看房屋足見其主觀過錯,同時由于不存在法定或約定的免責事由,裝潢公司理應承擔違約責任。
2. 被告是否構成侵權?
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個:損害;損害與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行為的違法性;主觀過錯。本案中,后兩個要件的存在確定無疑。關鍵在于張三是否有損害及損害與被告的行為之間有無因果關系。本案從表面上看,被告的行為對房屋的使用價值無甚妨礙,但實際上對其交換價值損害極大,依社會一般心理可知,雖房屋外表無損,但發生如此重大不幸事故,張三以后出租或轉讓房屋必有阻礙。所以,這是一種財產利益的損失,而且是未來可得利益的損失,即間接損失。從本案看,裝潢公司未妥善保管房屋,其行為為李四自殺創造了條件,而李四的自殺行為導致對張三財產利益的侵害,給原告帶來了精神損害,可以認定被告的不作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起了作用,即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所以可以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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