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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區分所有人對地基的權利
(一)案情秦某曾于1986年建造一棟三層樓房,面積約210平方米,1990年秦某將一層轉讓給本鎮居民鄭某,鄭某在一層開了一家餐館,雙方在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時,在登記簿和產權證書上都注明該房屋為雙方共有,但在登記薄的"附記欄"中注明一層為鄭某所有,二三層為秦某所有。1994年,當地遭遇罕見的洪災,該樓一層遭水淹,水退后房屋嚴重受損,秦某與鄭某遂協商決定:將該房屋拆除后,由秦某出資15萬元,鄭某出資10萬元,翻蓋一棟三層樓房,鄭某占有一層,秦某占有二三層。協議訂立的第二天,雙方遂將舊房屋拆除。十天以后,有一家公司找到秦某,提出因該塊地段位置較好,愿出高價購買該塊地基。秦某也考慮到自己難以籌措15萬元的蓋房資金,遂決定轉讓地基。雙方協商,以8萬元的價格轉讓該塊地基。價款交付秦某以后,秦某告知了鄭某,鄭某并未表示異議。但提出,因該房屬于雙方共有,且其所有原房屋的一層,對地基享有全部的使用權。因此,賣地基的價款應當由雙方均分。秦某認為自己應分得價金的三分之二,鄭某只能分得三分之一的價金。雙方因不能達成協議,鄭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分得4萬元價款。
(二)對本案的不同觀點
本案在處理過程中,法院內部形成了幾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地基既然為雙方共有,秦某無權將該塊地基轉讓給他人,秦某的轉讓行為構成了無權處分,該轉讓合同是無效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秦某的轉讓行為是有效的。因為秦某占有原房屋的三分之二,因此有權單方面決定該地基使用權的轉讓,而且由于秦某占有原房屋的三分之二,對地基當然也享有三分之二的使用權,并應當分得出售價金的三分之二。
第三種觀點認為:秦某的轉讓行為是有效的,但就該塊地基使用權的歸屬而言,既不能確定是按份共有,也不能確定是共同共有。在此情況下,根據有關規定,應推定該地基使用權為雙方共同共有,雙方各享有一半的權利。
(三)作者的觀點
我們首先需要確定原房屋的產權形態。原房屋最早為秦某單獨所有,1990年秦某將原房屋一層轉讓給鄭某以后,盡管雙方在該房屋產權登記薄上注明房屋系雙方共有,但實際上該房屋卻并非共有,而是區分所有。其原因在于:所謂共有,指數人對某一項財產共同享有所有權,而不是指數人對一物分別享有所有權。可見,共有乃是一個所有權,即使在按份共有關系中,各個共有人應按照各自的份額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各個共有人的權利都可及于共有物,但任何一個共有人都不得對共有財產主張單獨所有權。共有是指財產所有權主體為數人,但其本身卻并非一種特殊的所有權形式。而建筑物區分所有,是指將一棟建筑物采用某種方式進行分割,而區分為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就專有部分而言,它是單獨的所有權,與一般所有權無異,在產權登記時也應分別進行登記,因此,在區分所有情況下,一棟建筑物實際上已為多人單獨享有,這樣,所有權已不是一個而是數個。由于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因此他可以獨立使用收益并處分該財產,他人不得干涉。由于區分所有是由單獨所有和共同所有所組成的,因此,它是一種特殊的所有權形態。在本案中,秦某將一層房屋轉讓給鄭某以后,鄭某只是對一層享有所有權,而二三層所有權仍為秦某所有,在登記薄的"附記欄"中對此也作了明確記載。可見,該三層樓房已經通過橫向的分割方法,而分割為兩個部分并屬于不同所有人所有,從而形成了兩個不同的所有權。但雙方對大門、樓梯、墻壁等仍享有共有權。可見,該房屋產權形態實際上是區分所有,而非共有。
有人認為,本案中雙方登記時注明"產權共有",考慮到一層為鄭某所實際使用,二三層為秦某所實際使用,因此這只是一種按份共有。我認為:這一觀點是不妥當的。因為一方面,在按份共有的情況下,各共有人享有的權利應該及于整個共有財產,只是應對整個共有財產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應按份額來確定。而在本案中,鄭某只能對一層享有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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