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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原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
(一)案情
某鎮某村農民孫家立一家15人曾于1993年翻蓋瓦房9間,1994年全家分家析產以后,孫家立與其二個弟弟孫家謀、孫家虎各分得三間瓦房。1995年4月18日,孫家立因其子在本村另外申請到一塊宅基地,準備蓋一棟二層每層三間的樓房,因資金不夠,遂決定將其三間瓦房作價2萬元賣給本村的李洪國。雙方正式訂立了書面合同。合同規定:“一旦新房蓋成,就交舊房(三間瓦房)。”李洪國并預付了1000元定金。同年6月2日,孫家立之子突然患病住院,花費2萬余元醫藥費。孫家立感到已無力再蓋新房,遂找到李洪國提出解除合同,并退回定金。李洪國認為雙方已訂立了正式的書面合同,如孫家立不愿交房,則應將其已申請到的一塊宅基地轉讓給他。雙方因不能達成協議,李洪國遂到法院起訴,要求孫家立交付房屋,雙倍返還定金,如不能交付房屋,應將宅基地估價轉讓給他。而被告孫家立的弟弟孫家謀則提出孫家立轉讓房屋時沒有通知他,侵害了他的優先購買權。
(二)對本案的不同觀點
關于被告孫家立是否應有義務向原告交付房屋,在法院內部存在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在訂立合同以后,以其兒子犯病住院、資金緊張為由,不再履行合同規定,是沒有道理的,被告已構成違約,應有義務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之子犯病住院屬于不可抗力事件,被告據此應被免除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在轉讓房屋時,確實沒有通知其兩個弟弟,根據有關規定,其行為已侵害了其兩個弟弟的優先購買房屋的權利,因此,被告與原告訂立的買賣房屋合同應宣告無效。
(三)作者的觀點
首先需要討論被告是否構成違約,并應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被告在合同訂立以后,突然遇到其子犯病住院,花費2萬余元醫藥費,被告感到資金非常緊張,已無力再蓋新房,遂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退回定金。那么其子犯病這一事件,是否構成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可抗力必須導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才能使債務人被免除合同不履行的責任。從本案來看,盡管被告對其子犯病住院這一事件是不可預見的,但犯病住院并不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客觀情況。尤其應當看到犯病住院這一事件只是使被告因支付2萬余元醫藥費,發生經濟困難,難以翻蓋新房同時交付舊房,而并不能導致被告完全不能交付舊房。換言之,被告之子犯病住院,只是使被告履約發生困難,而并非使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所以犯病住院這一事件不能構成不可抗力。
我認為,被告之子犯病住院這一事件,雖不構成不可抗力,但構成情勢變更。所謂“情勢變更”,就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當事人雙方的過錯而發生情勢變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如果履行會顯失公平,因此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可以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之子犯病住院這一事件是在原告、被告訂立合同之后發生的,而不是在訂立合同之前就已存在的。該事件的發生確實是被告所不能預見的。如果被告在訂約前就已知道其兒子將要犯病花去大量費用,可能因此無資金翻蓋新房,他也就不可能賣掉舊房。尤其應當看到,由于這一事件的發生,使被告無力再建造新房,如果強令被告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即交付舊房,這樣就有可能使被告無處居住。因此,繼續履行合同對被告是極不公平的。然而我國合同法并沒有采納情事變更的原則,即不允許法官根據情事變更的原則來變更或解除合同,這主要是考慮到情事變更原則過于彈性化,將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如果法官能準確地適用其自由裁量權,則能維護誠信、公平原則。如果法官不能準確地適用其自由裁量權,隨意擴大情事變更的適用范圍,將會混淆正常的商業風險與異常情勢的界限,使許多交易當事人不再承擔交易的風險,只要其交易失敗或無利可圖,就會以情事變更為由解除合同。這對正常的競爭是有害的,也不利于經濟的發展。尤其是因為隨意地變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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