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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秀蘭訴沈陽市皇姑區規劃土地局不履行規劃管理職責案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原告:劉秀蘭,女,1945年10月16日生,無職業,住沈陽市皇姑區黑龍江街10巷1號。
被告:沈陽市皇姑區規劃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張寶成,局長。
劉秀蘭居住于沈陽市皇姑區黑龍江街10巷1號2樓公房內。1993年初劉秀蘭所住樓房的一樓鄰居高楊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自行在鄰近主樓的北側翻建一違章棚廈13.94平米。該棚廈棚頂與主樓相連,距劉秀蘭所住二樓窗戶高度不足1米,為此劉秀蘭以該建筑影響其正常生活及安全為由自1994年先后到被告及有關部門多次上訪。
皇姑區規劃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9月28日對高楊以(95)012號下達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受處罰人高楊將北側棚廈與主樓斷離,棚廈南墻距住宅主樓北墻面間距為1米,房檐距住宅主樓最近點不得小于0.8米,要求15日內完成”,處罰決定生效后高楊既未起訴也未履行,皇姑區規劃局在處罰決定生效后,在法定三個月有效期間內亦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因問題未解決,事后劉秀蘭仍繼續上訪。
1997年3月劉秀蘭又以正式書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履行法定職責,拆除高楊的違章建筑,為此被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將劉秀蘭申請處理之事告之高楊。1997年5月4日高楊按原處罰決定的內容履行,自行將與主樓相鄰的違章違房拆除1米;后因被告未對原告的申請作出處理,故原告于1997年6月向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劉秀蘭訴稱:請求判決被告依法履行職責,拆除其樓下高楊家的違章建筑。被告皇姑區規劃土地管理局辯稱,其于1995年9月28日就原告申請事項,已作出處罰決定,且在1997年5月4日受處罰人已按原行政處罰決定履行,將與主樓鄰接的違建房拆除縮短1米,不存在不履行職責的問題,要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審判」
皇姑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作為國家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本應依照國家規劃法及有關法律規定依法行政,對違章建筑的行為人,依照法定職權應給予行政處罰以保護原告人的合法權益。雖被告曾于1995年對違章建筑行為人作過處罰決定,但處罰生效后,違章建筑的行為人并未自動履行,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間內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故處罰決定已失去應有效力。兩年后原告于1997年3月以書面形式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請繼續要求履行法定職責,被告未依法作出行政行為屬不履行法定職權,故原告請求合法應予支持,致于被告提出其已履行職責,鑒于原行政處罰決定已失去法律的強制效力,故其主張不能成立,被告有責任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該院于1997年9月1日作出判決如下:限被告二個月內履行法定職責,依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一審判決于1997年9月22日送達后,本案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起上訴。
「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政府規劃管理部門不履行規劃管理職責,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人民法院對行政處罰決定強制執行,從而使行政處罰決定實際喪失強制執行效力后而引起的訴訟。該案件提出了一個新問題,即行政處罰強制執行效力喪失后,被處罰人又履行了原處罰決定內容,可否視為行政機關事實上已履行了法定職責,審理該案中是否追加被處罰人參加訴訟以及對不履行法定職責案,在審查受理方面行政執法部門仍需完善公開監督措施,以及時有效保護公民、法人、其它組織依法申請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權利。
一、關于此案是否構成拒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問題。有人認為規劃管理機關已作過處罰決定,而且行為人高楊對處罰沒有提起訴訟,說明行政處罰決定已經生效,作為規劃土地局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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