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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恩忠訴寧河縣董莊鄉靳莊村委會因國家征用土地解除承包合同補償經濟損失糾紛案
原告:董恩忠。被告:寧河縣董莊鄉靳莊村委會。
第三人:彭季利。
1984年4月15日,第三人彭季利及案外人武德云與被告靳莊村委會簽訂了承包養魚池合同,期限為15年。2人共同經營一年后,將養魚池一分為二各自經營。1992年3月16日,第三人彭季利將自己承包經營的魚池,未經被告靳莊村委會同意,轉讓給原告董恩忠,并訂立 了協議。協議規定:轉讓期限從1992年3月16日至1998年12月底,轉讓費6000元;魚池現有設備完全由董恩忠所有。協議簽訂后,魚池轉由原告董恩忠經營,原告即給付了第三人彭季利轉讓費3000元。
1992年8月18日,因國家征用土地搞開發區建設,原告經營的魚池包括在開發區內。原告董恩忠與被告靳莊村委會達成解除魚池承包合同、補償經濟損失的協議。履行時,原告按協議第三條之規定領取了基建投資3830元,果樹250元,設備投資款3188元,合計726 8元。協議第四條規定被告靳莊村委會向董恩忠提供補償23183市斤稻谷或按糧食局議價標準(0.42元/斤)折成現金9736.86元。但在發放此款時,由于被告工作人員的失誤,將此款發給了原合同承包人彭季利,致使原告董恩忠沒有得到應有的補償。而后,原告曾向天津市寧河縣人民法院法律服務中心請求解決。
在該中心的主持調解下,董恩忠與彭季利于1993年3月18日達成協議,由彭季利將此款返還給董恩忠。但協議到期后,彭季利拒不履行,協議中第三人靳莊村委會亦因彭季利不履行協議,而推辭其在解除承包合同協議中對董恩忠的給付義務 .
董恩忠無奈,于1993年7月21日向寧河縣人民法院起訴稱,彭季利將魚池轉讓于我經營是被告同意的,我已向彭季利給付轉讓費5000元,F因國家征用土地,我與被告達成了解除承包合同、補償經濟損失的協議,但被告將部分補償款給彭季利,要求被告靳莊村委會立即給付 其經濟補償款9736.86元。 被告靳莊村委會辯稱:原告與第三人轉讓承包魚池合同未經村委會同意,村委會不予承認。解除合同補償費應給付原合同承包人彭季利,而不應給付董恩忠。 第三人彭季利辯稱:解除承包合同時與原告有口頭協議:“原來誰的土方、設備,補償費歸誰。經濟補償對半分!贝送,董恩忠只給付了轉讓費3000元,還差3000元,另還用了我一部分飼料未給錢,所以領走了經濟補償款9736.86元。
「審判」
寧河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三人彭季利與原告董恩忠所簽訂的協議,雖有轉包字樣,但協議內容屬轉讓性質。第三人將魚池轉讓給原告,雖未經被告靳莊村委會同意,但原告已實際經營,而且被告也與原告簽訂了解除承包魚池合同協議,對第三人與原告的轉讓行為應視為被告默認 ,所以轉讓協議有效。因國家征用土地,被告與原告簽訂了解除承包魚池合同、補償經濟損失的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為有效協議。被告未履行協議義務,將應給付原告的補償款誤給了第三人,應承擔責任。第三人將魚池轉讓原告,失去了享有原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而又領取解除合同 的經濟補償,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主張已給付第三人5000元轉讓費,證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尚欠第三人3000元轉讓費應予給付。第三人主張原告使用其部分飼料未給付貨款,屬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宜合并審理。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 第一百零八條及有關法律規定,于1993年10月2日作出判決: 一、第三人彭季利返還原告董恩忠經濟補償費9736.86元。 二、原告董恩忠給付第三人彭季利轉讓費3000元。以上兩項折抵后,第三人彭季利給付原告董恩忠6736.86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靳莊村委會對本案給付之債負連帶清償責任。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一、彭季利與董恩忠之間是轉讓還是轉包承包合同?這是本案的核心所在。轉讓,是承包人自找對象,由第三人代替自己向發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為。轉讓后原承包合同的內容無改變,但是變更了承包人,終結了原承包人與發包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確立了受讓人與發包人的權利義務 關系。轉包,是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項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條件發包給第三人,由第三人按照轉包合同的規定向轉發包人承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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