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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拆遷安置房屬個人還是共有
案情:原告程某與被告付某經人介紹認識戀愛后于2000年9月自愿登記結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03年11月向本院訴請離婚。本院受理后在庭審中同時查明,在夫妻關系存續期于2002年12月,因縣城建設需要,由瀘縣縣城建設指揮征地拆遷處將被告付某個人所有的坐落于瀘縣福集鎮駟馬村14社的土墻瓦屋54.75米2征地予以拆遷,瀘縣縣城指揮部即在瀘縣縣城祥和社區給予磚混結構房屋94.74米2對其進行拆遷安置。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調解,雙方對離婚達成地一致意見,但就該安置房的性質認定,即其屬夫妻共同財產,還是被告個人財產,分歧較大,認識不一。
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該安置房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因其與被告結婚是在2000年9月,而該安置房的獲得是在2002年12月,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在夫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屬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該安置房理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另一種意見認為,該安置房不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應屬被告付某個人財產。因該安置房是瀘縣縣城建設指揮征地拆遷處拆遷被告的婚前人個人房產進行的補償安置,也就是說該安置房的取得是以被告原有個人房屋的拆遷為前提,如若無被告房屋的拆遷,就不存在安置房的取得。所以該安置房不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應屬被告個人財產。
分析:
本案實體處理的關健在于如何認定該安置房的財產屬性,即是否適用《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這涉及到對該安置房的來歷及性質認定及物權效力的延伸理論在本案中的適用問題。
首先、我們看該安置房的來歷。該安置房是因瀘縣縣城建設的需要,對被告原個人所有婚前房產進行拆遷后,政府根據政策規定對其作出的以給予安置房的方式進行的一種補償。顯然,該安置房的獲得是以被告原有的婚前個人房產的拆遷為前提,如果被告對其坐落于瀘縣福集鎮駟馬村14社的土墻瓦屋54.75米2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權,就不可能獲得該安置房。因此,該安置房獲得是其原被拆遷的土墻瓦屋的所有權的權利延伸。
其次、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而該案中的安置房雖也確系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所得,但該安置房的財產屬性認定是否機械地適用《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
筆者對此不敢茍同。因為該安置房是基于對土墻瓦屋54.75米2的房屋的拆遷所作出的補償,而該土墻瓦屋系被告婚前個人財產,被告對其享有所有權。如果因其被告原有個人房產的拆遷,拆遷人對其作出給予補償安置房后,夫妻即對其享有共同共有的權利,這將明顯剝奪被告一方的財產權益,顯然對被告這一方明顯不利,同時也助長了另一方不勞而獲思想的滋長,更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
第三、該案的處理還涉及民法物權效力的延伸問題。根據民法物權具有的排他性、法定性、追及性的效力及一物一權的原則,因其拆遷的土墻瓦屋屬被告個人的婚前財產,被告對其享有所有權,即不動產物權。但因國家建設或政府政策的緣由而對其進行拆遷,作為拆遷部門可據具體情況對被拆遷房予以現金補償或還房安置等。而該安置房則是基于被拆遷房拆遷補償的所得,是以對該被拆遷房享有所有權為基礎。根據民法物權效力的延伸理論,被告對其被拆遷房所享有的物權可因其政府行為被拆遷而延伸至政府對其安置補償所得的房屋,因此,被告對拆遷安置房同樣享有所有權,即物權。
因物權具有排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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