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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松靈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鐘松靈,男,1934年8月出生,漢族,現住惠陽市水口鎮逢陵管理區大陵崗村。委托代理人:鐘紹良,系上訴人兒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莊長第,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天河區園村二橫路44號。身份證編號:445281810316103.委托代理人:莊明義,男,24歲,住廣州市大沙頭路24號。
上訴人鐘松靈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惠陽市人民法院(2001)惠陽淡民初字第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審理查明:1999年4月1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一份不同版本的《房屋租賃合同書》,但兩份合同均約定上訴人將座落于惠陽市淡水鎮人民五路17號樓房第一層左邊一間約20平方米的鋪位出租給被上訴人使用,租期為二年零六個月,即自1999年4月16日至2001年10月16日止;每月租金900元,被上訴人于簽約時付押金900元,如被上訴人中途退房,押金不退等。合同簽訂后,上訴人依約將房屋交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交押金900元,并在該鋪位經營蓄電池等生意。2000年12月21日,上訴人等人到被上訴人處催收租金,被上訴人只支付了租金600元,上訴人不滿,即叫人拿走被上訴人店里的貨物,并要求被上訴人寫下抵押條子,無奈,被上訴人只好搬出承租房屋,并向當地派出所報案。2001年2月28日,被上訴人已將2000年12月16日之前拖欠的租金2600元交當地派出所轉交給上訴人,但押金上訴人沒有退還。同年3月1日,當地派出所在上訴人家里提取了蓄電池、電視機等貨物一批,并交回給被上訴人。
另查,被上訴人在2000年12月16日至2001年1月16日的月份中只經營了五天。按天計,應交租金150元,被上訴人已付600元,上訴人多收租金450元。
原審認為:原被告的租賃關系雖有各自提交的租賃合同,但雙方均不能提交合同的原件,本院無法認定,視為雙方的租賃合同不存在。由于原被告的租賃關系并沒有依法登記,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被告收取原告的900元房屋押金和450元租金是實際無使用房屋的租金共1350元應退回給原告。原告稱從派出所領回的貨物與給被告拿走貨物數額不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不予支持。因原告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人身損害,對其要求賠償經濟損失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6條、第5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3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判決:一、確認原被告1999年4月16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無效。二、被告鐘松靈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返還1350元給原告莊長弟。三、駁回原告莊長弟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00元,原告負擔350元、被告負擔350元。
鐘松靈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是鐵的事實,且雙方在訴辯時均作了陳述。原審以雙方沒有提交合同原件為由,認定合同不存在與事實不符。二、《合同法》解釋第九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因此根據上述規定,原審認定該租賃行為無效是適用法律錯誤。三、按合同約定,中途退房不退押金;租金按月計取。原審按日計算租金,并判令上訴人退回押金和多收的租金是沒有依據的。請求二審撤銷原審第一、二項判決,改判合同有效,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在二審提交的新證據有:1、《房屋所有權證》;2、《國有土地使用證》。被上訴人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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