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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談“身高”的法治意義
10月28日《人民法院報》第六版刊登了《身高的法治意義——也談我國首例憲法平等權案件》一文,筆者讀后如鯁在喉,不吐不快,在此也便哇啦哇啦,與作者商榷。筆者認為,此文法在法理上存在三大誤區(qū):
一、沒有認識到憲法的母法地位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一切國家機關、軍隊、政黨和其他社會團體都必須遵守之,一切法律和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都不得違反其規(guī)定,否則無效。因此,《人行行員管理暫行辦法》、《人行行員錄用暫行規(guī)定》和四川省人事廳都不得違反憲法。行政規(guī)章中規(guī)定的擇優(yōu)原則絕不能凌駕于憲法之上,更不能成為挑戰(zhàn)憲法平等權條款的幌子。
無論用什么方法權衡,憲法都必然是、必須是“現(xiàn)行體制所能提供的底限所在”,是中國一切組織和公民從事任何行為的底限,也是其他一切法律的法條依據(jù)。依據(jù)憲法主張平等權,談何“越過甚至取代了法條”、“越過甚至取代了各項法定權限、程序”?須知,憲法與普通法律的關系,不是“俎”“庖”關系,而是“本”“末”關系。
二、沒有認識到歧視的根本特點——不合理差別何謂歧視,本人認為,以不合理的差別對待是也。平等權條款不排斥差別,但僅限合理差別,否則無異于一紙空文。
憲法規(guī)定的責任年齡和剝奪政治權利即屬合理差別。因年齡與行為能力間的因果關系是客觀存在的,依年齡差別對行為能力進而對責任能力作差別規(guī)定,自為理所當然。而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者不得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因他們曾嚴重濫用權利來危害社會,必須剝奪其政治權利予以懲戒。
同樣,法律容許“特殊崗位,特殊要求”。因形象高大否,對乘坐交通工具、當警察和從事體育專業(yè)、駕駛機動車輛確乎有直接影響。但身高與能否成為人行行員、能否成為合格的或優(yōu)秀的人行行員之間卻并不存在必然因果關系。在蔣某滿足成都人行其他招聘條件情況下,后者以身高為由將他拒之門外,又不能證明身高同招考職位間的必然聯(lián)系,當然屬于以不合理的差別對待(與其他身高符合“要求”者相比),進而構成歧視。
三、忍受歧視論悖于法治尊重法治,首先要清楚何為法治。如亞里士多德所說,“法治應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要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普遍的服從是實行法治的關鍵,它既包括公民,又包括統(tǒng)治者”。顯然,我們(包括成都人行)所要首先服從的就是法律的法律——憲法,且憲法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
該文所謂現(xiàn)行體制,作者沒有明言,本人枉加揣測,應該是說現(xiàn)行法律體制。但現(xiàn)行法律并無哪條哪款規(guī)定憲法權利必須通過其他部門法實現(xiàn)啊!即使必須規(guī)定,也只能由憲法規(guī)定。對于中國這臺電腦,它的特別系統(tǒng)格式首先是憲法,不符合此基本格式的,都屬違法操作。“這套格式,對于其他問題是這樣,對于身高問題也是這樣”。
主張受到歧視者不必拿起法律武器,是對違憲行為及歧視行為的縱容和鼓勵,既非對現(xiàn)行體制的尊重,更非對法治的尊重,而是對現(xiàn)行體制的違反、對法治的破壞。
最后,在實務中,如按該文所論,認為憲法內容的實現(xiàn)必須以其他法律的相應規(guī)定為前提,以所謂“平等權不排斥差別”來指導辦案,不僅會使平等權及其他憲法權利空心化,而且會矮化、架空本應神圣不可侵犯的憲法,對公民權利的應有保護和憲法尊嚴的捍衛(wèi)都極其有害。
尊重法治,最根本的是尊重憲法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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