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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民“上書”的基本條件

時間:2023-05-01 04:41:26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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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民“上書”的基本條件

  因孫志剛案[1]而引發俞江等三位博士[2]就國務院于1982年5月12日頒布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的合憲性,依據立法法第90條的規定,以公民個人的身份,[3]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了“關于審查《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的建議書”。法諺說:“有權利就必須有救濟,沒有救濟的權利就不是權利”。憲法確認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當公民的憲法權利受到侵害時,憲法必須為公民提供相應的憲法救濟。立法法根據憲法的精神,賦予公民啟動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違憲審查建議的資格,這是我國法治建設的巨大進步。但立法法的規定仍然存在簡單化的傾向,此次俞江等三位博士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違憲審查建議更直接反映了這種傾向。本文僅就公民個人啟動違憲審查程序所涉及的基本條件作一探討。

  一、案件性

  案件性即只有在因規范性文件的實施而發生具體案件時,公民成為實際的受害者后才得以向違憲審查機關提出進行違憲審查的請求。案件性的具體要求包括:

  第一,在規范性文件制定過程中不得提出違憲審查請求。規范性文件在制定過程中,圍繞著是否應該制定該規范性文件和是否應該規定這些內容發生爭議,是完全存在可能的。但由于該規范性文件并未生效,即并未對公民的憲法權利產生實際的影響,因而,公民不得將其作為違憲審查的對象。

  第二,在規范性文件生效以后發生具體案件之前不得提出違憲審查請求。已經生效的規范性文件可能因違反憲法而侵害公民的憲法權利,但在發生具體案件之前,公民不得向違憲審查機關提出審查請求。其原因是:(1)這些規范性文件是一種普遍的規范,它并不是針對某個特定的個人而制定的,其作用于具體的個人、影響特定人的權利義務還需要通過一項具體的行為而實現。在具體的行為之前,這種侵害僅僅是作為一種可能性而存在,并沒有現實地發生。[4](2)英美法系國家也好,大陸法系國家也好,實施違憲審查的機關通常是以訴訟的方式進行違憲審查,這種方式被認為是最好的選擇。而訴訟的基本前提是發生了實際案件,存在實際爭議和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普通法院或者憲法法院在解決實際爭議過程中,較為易于判斷規范性文件是否違反了憲法,[5](3)在沒有發生具體案件的情況下,任何公民都可能是某個規范性文件的受害者,假定沒有案件性的限制,任何一個公民在某個規范性文件生效以后,都可以向違憲審查機關提出審查請求。那么,違憲審查機關必然會被違憲審查請求的潮水所淹沒。

  第三,公民必須在發生具體的案件之后才可以向違憲審查機關提出審查請求。所謂案件,必然地是規范性文件已經生效,規范性文件已經通過某個具體的行為實際作用于特定的公民個人,某個特定的公民個人的憲法權利受到侵害而發生糾紛,這種糾紛已經符合規定而成熟為案件為法院所受理。

  在本案中,俞江等三位公民并未被作為城市流浪乞討人員進行收容遣送,因而他們的憲法權利并未受到國務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的侵害,他們即不具備以自己的名義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違憲審查請求的資格。[6]

  二、窮盡法律救濟

  窮盡法律救濟是世界各國違憲審查機關在處理公民提起違憲審查時,所共同遵循的一項基本原則。憲法所確認的公民的基本權利被稱之為“憲法權利”,而由法律所確認的公民的權利被稱之為“法律權利”。基于憲法與法律的關系,法律權利只能是憲法權利的具體化,同時,法律權利必須與憲法權利相一致,法律權利不得與憲法權利相抵觸。

  當公民的法律權利受到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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