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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之法與法治之制
建立一個和諧有序的法治國家,是我國既定的目標追求。然而,與法治相關的理念無論在學理上、還是在實踐上仍顯混亂。誠如有些學者痛陳的那樣:“近十數年,國人倡言法治,談論民主,雖精神可嘉,終因游談無根,不能成就系統的理論,更難對中國社會發展產生深遠之影響”(注:梁治平、賀衛方主編:《憲政譯叢?總序》,三聯書店1997年出版。)?梢,澄清法治基本理念,乃法治建設之必須,其中法治之法與法治之制關系的辨明,即是一例。一、法治之法必能導致法治嗎?
中國百年法制變革的歷程表明,傾向于法治的仁人志士,往往對良法情有獨鐘。從清末立法始、中經民國立法再到共和國八屆人大期間以平均28天立一部法律,都深刻表達著法學家和政治家關于“良法先行”的思想意識。然而,法律運行的邏輯卻并未遵循立法者的設定,法律的大量堆砌不但沒有給中國帶來法治的現實,而且整個20世紀是中國歷史上人治最為猖獗的時期之一。這必然啟示我們思考如下問題:法治之法(良法)必能導致法治嗎?
這是一個既需求諸實踐亦需求諸理論的問題。就實踐而言,除前述中國20世紀之大量立法并未帶來法治實效外,相關例證在國外也屢見不鮮。例如當今亞洲各國,幾乎毫無例外地標榜立憲主義,并以此為基礎制定了各式各樣的憲法(注:參見韓大元著:《亞洲立憲主義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但真正奉行憲政者寥寥,從而使憲法帶有明顯的“未來政治計劃”的特征(注:參見[韓]韓泰淵著:《憲法研究》,轉見韓大元著:《亞洲立憲主義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29頁以下。)。憲法作為法治的規范母體并未帶來法治的制度母體-憲政,不正說明法治之法與法治之制的睽違嗎?何以法治之法并不必然導向法治?這需從法律和法制(法治制度)相結合的角度探討。
雖然,法治必以規范(良法)為前提,但法治不只是表證規范的概念,除良法規范外,與良法規范相配套的觀念、組織(主體)、行為、監督等皆為法治之必需。因此,法治之法具有單面性、靜態性、機械性、獨在性;而法治之制則具有立體性、動態性、應變性、同構性。這必致兩者的實踐對接一旦失當,則法治之法無以呈現法治之制的情形。
第一,法治之法的單面性與法治之制的立體性可能造成兩者間的錯位。法治之法的單面性指的是它只反映或體現法治某一方面的要求,即法治對規則的要求,但規則的具備對于法治可能有兩種結果:其一是規則導致法治其它要素與之配套,表現為實有的法治;其二是規則未致法治其它要素與之配套,從而在法律與法治間出現錯位。這種錯位,又有兩種形成機制,要么法律違反法治,要么其它制度與法治之法不相配套,或未依法治之法而立。法治之制是一種立體性的存在,所謂立體性是指它由多方面要素結構而成,法律僅是這諸要素中的一種,雖然法律對其它諸要素-觀念、組織(主體)、行為、監督等具有至上的調節功能,但當其它要素與法治之法間出現整體性錯位時,法治之法則徒喚奈何。
法治之法與法治之制間的這一矛盾,說明良法的制定只為法治的實現創造了一個最基本的條件。亞里士多德強調良法之外,守法對法治的重要性(注:參見[古希臘]亞里士多德著,吳壽彭譯:《政治學》,商務印書館1965年版,第199頁。),其啟示是深遠的。今天的法治論者可能對法治持有更多的見解(注:參見徐顯明:《試論法治構成要件》,《法學研究》1996年第4期。),但良法與該法必須被遵守永遠是法治的基本要求。當然法治之法與法治之制間的配套并不具有固定的模式。文化的差異、法治化程度的高低、政治和社會制度的相左以及經濟發展水平的不同等等,皆是影響兩者配套的因素。但無論如何,倘法治之法未轉化為法治之制,所謂良法也只是提供給人們止渴的畫梅。
第二,法治之法的靜態性與法治之制的動態性可能造成兩者間的錯位。良法也罷,惡法也罷,作為規則,均是靜態的。只有使靜態的法律轉化為動態的法制,才能實現法律的應有效果,這對法治之法也不例外。但在現實中,兩者的錯位時有發生,以致當代法學在社會法學的深刻影響之下,把“活的法”視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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