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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慢為“選審制”叫好
7月27日《北京晨報》報道,日前,北京市檢察院第二分院在全市檢察系統率先推出“選審制”,來該院申請抗訴的民事行政案件當事人可自行選擇辦案人員,信任哪個檢察官就挑哪個。作為第一個自選檢察官的申訴人,北京某公司的負責人劉先生評價說,他感覺“就像在醫院里選專家號一樣”。有學者為“選審制”的出臺歡心鼓舞,認為“選審制”從積極意義上使申訴人在更大的程度上和范圍內維護自己的訴訟權利,以自己看得見的方式去實現自己期待中的正義,是對回避制度的超越。“選審制”與美國等西方國家的陪審制在基本精神和價值取向上有異曲同工之妙,為實現司法公正提供了新的制度保證。
筆者絲毫不懷疑北京市檢察院第二分院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良好動機。但是,一項制度的出臺卻不是簡單的拍腦袋的事情,司法制度的合理存在要看其能否確保實體公正和程序正義。筆者對“選審制”并不抱樂觀的態度,“選審制”有違程序正義的基本原理,損害司法權威,能在多大程度上確保實體公正令人懷疑。
現代司法理念認為,司法官的司法中立是程序正義題中應有之義,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也要求檢察官在司法中不偏不倚,因為,檢察機關代表的是公共利益,提供的是公共產品,行使的是國家公權,其最基本的職責就是保證司法公正,是要為糾紛的雙方做出公正的判斷。因此,檢察官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其與申訴人不是簡單的服務與被服務的關系,并非像在醫院里選專家號一樣僅對其患者負責,也非在超市選貨一樣以顧客滿意高于一切。而在“選審制”下,這種中立可能失衡,被選中的檢察官完全有可能為報答“知遇之恩”,盡心盡力為一方當事人服務,為保護自己榮譽而戰,這就有悖于司法中立,并且不能確保司法公正。即使被選中的檢察官公正執法,但在檢察權行使的程序中并無合議制和秘密評議制作屏障,而申訴總是可能對一方不利,甚至雙方都不利,如對選擇方不利,先前的滿意也可能化成怨言,這也與我們設立該制度為使申訴人滿意的初衷相距甚遠。
其次,“選審制”違反司法中平等參與精神。要達到司法公正,在程序上給予雙方當事人平等的參與權利至關重要。在我國,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雖同屬司法機關,但檢察機關行使的檢察權在性質上是法律監督權,在辦案模式上并不同于法院在審判中主要實行的合議制,而是檢察長領導下的主訴檢察官負責制,主訴檢察官一人負責對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把關,重大事項由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民事行政案件檢察中,如果申訴一方選擇了主訴檢察官,申訴人行使了選擇權,感到滿意。然而,如果被申訴人認為申訴人選擇的主訴檢察官水平不高或存在其他問題但又無法定回避理由,而此時其已無選擇機會,只能聽任該檢察官辦案,后果是由于剝奪了其選擇權,必然使其感到程序不公,進而對案件的實體結果產生懷疑。
誠然,在仲裁制度中有當事人挑選仲裁員的規定,美國等西方國家的陪審制也有當事人挑選陪審員的傳統。但是,仲裁機構是民間組織,其解決糾紛是當事人自愿提交,與司法機關公權性質是截然不同。而且,仲裁和陪審制中,合議制和秘密評議制的運用可以確保仲裁員和陪審員不受挑選他們的當事人左右,無須考慮所謂“知遇之恩”,與我們講的檢察機關的檢察長領導下的主訴檢察官負責制支撐的“選審制”大相徑庭。更重要的是無論是仲裁制度還是陪審制都確保了雙方當事人的平等的參與機會和選擇權,雙方在對等情形下單獨選擇或共同商定仲裁員、陪審員,這種平等機會和權利有助于消彌任何一方的不滿。“選審制”與 回避制度在保證實體公正和程序正義上也沒有共同之處,“選審制”決非論者所言是對原有的回避制度的超越。因為,回避制度下,當事人可排除潛在的不公因素,然而司法官卻無須考慮為榮譽而戰,而且回避制度在為雙方當事人提供了平等機會和權利上也與“選審制”不可同日而語。
最后要說的但不是不重要的是“選審制”可能潛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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