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明標準的意義和實踐
據2000年10月30日中央電視臺“今日說法”節目的介紹,上海浦東法院對一起因玩笑引起的糾紛以盜竊罪對被告人作出有期徒刑四年的有罪判決[1].該案基本情況如下。2000年6月17日凌晨一時左右,上海市浦東新區申華大酒店的客人潘偉毅向當地公關機關報案,稱其放在客房書桌上的一只裝有40000元現金的皮包被竊。公安人員接報案后立即調來該酒店保安監控錄像,在監控錄像面前,與報案人潘偉毅同住一室的好朋友劉衛東承認,自己偷拿了潘偉毅的皮包。此后,浦東新區張江地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盜竊罪為理由對劉衛東提起公訴。經查明,劉衛東和潘偉毅屬脾氣相投的好朋友,幾乎天天晚上在一起吃飯消遣,并經常實施藏匿對方東西的行為。對于檢察院的控訴,劉衛東辯稱,開玩笑這種事情,在他和潘偉毅之間屬于家常便飯,怎么會跟犯罪扯上了關系了呢? 潘偉毅也稱:“我以前跟劉衛東開玩笑,就是有時候他的手機放在臺子上,我把它藏起來;有時候他在洗澡,我把他衣服藏起來。好幾次了,開玩笑嘛,是一直開的。” 對于好朋友被提起公訴一事,潘偉毅心里很不是滋味,幾次三番地來到檢察院,為朋友的行為不屬于犯罪作辯解。對于劉衛東究竟有沒有盜竊的主觀動機,檢察院認為,盡管被告人和受害人有相當一致的說法,但無法認可。最后,法院采納了檢察院的意見,判決被告構成犯罪。
從證據法立場上分析,本案的主要爭點是如何確定犯罪主觀構成要件的證明標準。作為結論,筆者認為,本案法院運用客觀行為推定被告人主觀存在罪過的思維方法是機械的、不合理的,在此基礎上作出的有罪判決是缺乏司法信賴的。
一、 證明標準的意義
按照我國犯罪構成要件理論的解釋,盜竊罪的成立要件有下述四個:第一,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第二,客觀方面表現為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第三,犯罪主體適格;第四,主觀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刑事裁判是一個三段論式的邏輯推理過程,以本案而言,要確定被告是否構成盜竊罪,法院必須以我國刑法規定的盜竊罪條款為大前提(以法律為大前提,否則裁判將失去法律依據);以要件事實為小前提(以實際上發生的相當于盜竊罪的四個構成要件的事實為小前提,否則,裁判將失去事實基礎),法院通過對已知的小前提(要件事實的認定)進行評價,作出判決。只有在法院評價上述盜竊罪的四個構成要件的要件事實都存在時,被告才承擔因犯盜竊罪而引起的刑事處罰(刑罰)。
法院應當以何作為要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評價標準呢?換而言之,要件事實在何種狀態下才能被認定為存在呢?這即是裁判法學上的證明標準的確定問題。需要指出,我們在學理上和實踐中經常混同證明評價和證明標準之間的區別。證明評價,是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或控辯雙方的辯論情況和證據調查的結果,對要件事實的真相作出認定。例如,自由心證即是證明評價的一種指導原則。但是,法官對要件事實進行評價不是恣意判斷,抑或法官判斷某一要件事實是否存在必須依據一定的標準,這個標準就是證明標準或證明尺度。在證明法學上,證明評價和自由心證都屬于法官的主觀意識過程,因此屬于認定事實問題;而證明標準卻不是由法官隨意確定的,它屬于一個法律適用題。
證明標準的確定方式有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之分。主觀標準,是指法官依據自我認識能力評價要件事實的真相;客觀標準,是指獨立于法官自我認識能力之外的評價要件事實真相的標準。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都采用客觀的證明標準,只是在具體適用對象的標準確定上有所不同。由于大陸法系采用職業法官集適用法律和認定事實為一身,因此在證明標準的設置上,出于說服當事人的需要,原則上適用刑民不分的“確信真實”標準;而英美法系因采用事實裁判和法律裁判分別由陪審團和法官負責的原則,以及考慮到證明標準與保護權利之間的關系,所以在刑事上要求達到“合理且無懷疑”,在民事上只要求達到“證據優越”或“合理且有說服力”。
需要指出,我們在習慣上以自己堅持的“客觀真實”來反對所謂的“主觀真實”,實際上這種觀點缺乏邏輯上的合理性。在西方學者中也存在著“客觀真實” 和“主觀真實”之爭,但明確含義是,以證明標準是否有形化為標準,如果證明標準是有形的,據此認定的事實是客觀真實;反之,如果證明標準是無形的,據此所認定的事實即是主觀真實[2].我國訴訟立法和判例都沒有明確規定證明標準,法官從來是依據自己的良心、職責、知識水平等因素認定事實,沒有有形化的標準,所以我國法院在事實認定過程才是采用主觀真實。需要指出,學術界現提倡的“法律真實說”[3]在根本目的上是主張認定事實由傳統的無章可循的主觀真
[1] [2] [3]